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3年度,742號
MLDM,93,苗簡,742,200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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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苗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8 行第23字「該」更正為「與」外,其餘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詐欺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偽造「乙○○」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所犯詐欺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 ,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又其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犯罪動機係把玩電動玩具需錢花用、先竊取女 友之信用卡,後到金飾店予以盜刷之犯罪手段,犯行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盜刷金額合計新台幣17,680 元、犯罪當時之年紀及事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 徒刑4 月(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31日偵訊 筆錄)等一切情狀。又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共5 紙,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簽名共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人與否,沒收之。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 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溫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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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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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信用卡簽帳單 (消費金額768 元,消費日期93年│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 │年10月28日)1 式3 聯共3 張。(偵卷39頁)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二 │編號一到大興珠寶銀樓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
│ │乙○○」簽名3 枚(簽帳單1 式3 聯,採複寫方│收之。 │
│ │式,故有3 枚)(偵卷39頁) │ │
├──┼─────────────────────┼──────────┤
│ 三 │信用卡簽帳單 (消費金額10,000元,消費日期93│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 │年10月28日)1 式2 聯共2 張。(偵卷42頁)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四 │編號三到築夢金銀樓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盧│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
│ │櫻雲」簽名2 枚(簽帳單1 式2 聯,採複寫方式│收之。 │
│ │,故有2 枚)(偵卷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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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