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433號、第1680號、第2123號、第2685號、第3138號、第3282
號、第32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另結)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擄鴿勒贖之方式,於民國92年2 月間,先後在雲林縣西螺鎮 地區,各以新臺幣(下同)7 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男子 買入不知情之陳宗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 )、陳騰鴻(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及乙○ ○(局號:0000000 號、帳號:017285號)之郵局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使用,自92年初某日起,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某 山區及明德水庫附近,架網竊取他人飼養訓練放飛之賽鴿, 得手後,依據賽鴿腳上腳環所記載賽鴿之電話號碼,分別於 電話中向至少有如附表1 、2 示之被害人丁○○等59人次, 以每隻賽鴿1 、2 千元不等之價格,要求匯入其所指定之陳 宗皋、陳騰鴻、乙○○之上述帳號內,以資贖回賽鴿,如不 匯款賽鴿將不飛回等語加以恐嚇,丁○○等人因畏懼其賽鴿 無法飛回,乃依電話恐嚇及通知帳號匯入指定之金額。戊○ ○為減免提領贖款被捕之風險,除自己親自提領贖款外,並 於92年3 月初某日請知悉上情之丙○○(行為時已屆滿18歲 ),及於同年4 月間某日起請知悉上情之己○○,幫助提領 上述戊○○持續向他人勒贖匯入之贖款,每次支付數百元、 1 千或2 千元不等之代價,以順利完成提領贖款,己○○及 丙○○二人基於以提領款項方式,幫助戊○○恐嚇取財之概 括犯意,先後由丙○○使用乙○○之提款卡提款,己○○則 使用陳宗皋、陳騰鴻之提款卡,分別於苗栗縣頭屋鄉及苗栗 市北苗嘉盛郵局等郵局或不詳之提款機提款交給戊○○多次
,嗣於92年4 月9 日13時57分許,己○○在苗栗縣頭屋鄉○ ○路17號頭屋郵局,持陳騰鴻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贖款時, 為警循線埋伏當場查獲。並扣得陳騰鴻之郵局存摺、提款卡 、提領之現金1 萬2 千元(起訴書原載2 萬4 千6 百元)等 物,並循線查獲丙○○最後一次於93年3 月26日13時22分46 秒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嘉盛郵局,利用乙○○提款卡提款3 次共2 萬7 千元整(分別是2 萬元、6 千元、1 千元)。丙 ○○至93年3 月26日13時22分46秒止,己○○至92年4 月9 日13時57分許,分別幫助戊○○恐嚇取財勒贖獲得之款項如 附表1 、2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被害人丁○ ○等人警詢中證述。
(三)架網捕鴿現場照片、被告提領贖款之錄影翻拍照片、被 害人如附表1 、2 匯入贖款之匯款單據、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
(四)扣案陳騰鴻之郵局存摺、提款卡、現金2 萬4 千6 百元 (其中1 萬2 千元為提領之贓款,另1 萬2 千6 百元為 己○○所有)。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二人於多次幫助提款時,被告戊○○仍持續向他人勒贖 中,此可從附表1 至2 之匯款時間確知,是被告二人之幫助 提款行為,仍在正犯戊○○連續為恐嚇取財行為中,自應構 成連續幫助恐嚇取財。
四、起訴書原記載戊○○於92年2 月間某日起尋找知悉上情之丙 ○○,及於同年3 月間某日起尋找知悉上情之己○○,幫助 提領上述匯入之贖款,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依據被告二人之 供述,且本院參酌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係自 該年3 月份開始(見92年偵字第1433號卷第132 頁),是以 ,就該部分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五、起訴書所載正犯戊○○於同年4 月23日被捕獲止,利用上開 3 個帳戶已勒贖獲得31萬4 千8 百37元之款項(至92年4 月 12日止,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但查本案被告二人幫助恐 嚇取財既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則在該段犯罪期間之前後, 正犯戊○○其餘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自與本案被告二人無關 ,惟起訴意旨認為該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以乙○○帳戶匯入勒贖款項之被害人尚包括甲○○(見附 表1); 以陳宗皋帳戶匯入勒贖款項之被害人尚包括戴興榮
;以陳騰鴻帳戶匯入勒贖款項之被害人尚包括楊德勝、陳清 榮、王德裕(見附表2), 起訴書漏未記載,該部分因與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七、起訴書記載查獲被告己○○提領之現金2 萬4 千6 百元,但 被告供稱其所提領之陳騰鴻帳戶存簿餘額僅1 萬2 千元,另 1 萬2 千6 百元為其所有,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起訴書所 載之2 萬4 千6 百元均係該從該帳戶所提領之勒贖款項(見 92年偵字第1433號卷第6 頁及59頁),自不能僅因在其身上 查獲,即認為是犯罪所得,故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八、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罪,存僥倖之心 ,本應處以較重刑罰,但最終均能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 制裁,顯示尚有悔改之心,且犯罪之時二人均未滿20歲,涉 世未深,為圖小利而為人利用,參與情節較輕,爰參酌其生 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檢 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又念被告 二人為第一次犯罪,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科表可稽,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乙○○提款 卡已於92年4 月初為被告戊○○丟棄(92年偵字第26 85 號 卷第3 頁)、扣案之陳騰鴻之郵局存摺、提款卡、提領之現 金1 萬2 千元為被害人等所有,均非被告所有;1 萬2 千6 百元為己○○個人所有,無法證明為犯罪所得,均不為沒收 。
九、本件於審判期日,被告二人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 筆錄(本院93年12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參照),依刑事訴訟 法第357 條第1 項、第358 條第1 項但書、第359 條規定, 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併為敘明。
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 第74條第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