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85號
MLDM,88,訴,285,200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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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四十九
            生)
            一八號
            之一號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子○○ 五十歲
            七五號
            一二八
  被   告 壬○○ 五十二
            八日生
            六0號
            ○巷十
  被   告 己○○ 七十七
            )
            0七號
            十五號
  被   告 丑○○ 六十五
            生)
            0八號
            七十五
  被   告 辛○○ 七十歲
            生)
            五0號
            七十號
  右五人共同 魏早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丙○○ 五十六
            生)
            七九號
            七巷號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四二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共同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己○○辛○○均無罪。
事 實
一、丑○○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起,擔任苗栗縣苗 栗市農會(下稱苗栗市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聘任之總幹事 ,負責綜理信用部、供銷部、保險部、會計股、會務股、推 廣股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向苗栗市農會理事會負責。子○ ○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前,係擔任該農會八職等之人 事管理員。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丑○○擔任苗栗市農會 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集人時,由丑○○向該次人 事評議小組提議子○○應提昇擔任秘書乙職,使其他參與會 議之人一時不察,審議通過由未具代理秘書資格之子○○暫 代秘書;且為使該次人事評議會議獲得苗栗縣政府之核可, 丑○○子○○乃共同基於變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在該次會後(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後)於呈報苗栗縣 政府前(即八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前)間之某不詳時日,在某 不詳地點,先後變造該次人事評議會議之程序表、會議記錄 及會議簽到簿等私文書,其中第七十七次人評會程序表之總 幹事報告事項原本僅有兩點,惟於會後經子○○在總幹事報 告事項添加第三點「本會為業務需要,擬調整員額表。」, 並偽造不實之「調整前」、「調整後」八十二年度預算員額 總表做為附件,將子○○該次職務之審議從第十案原決議「 ˙˙˙暫代秘書」竄改為第十一案「總幹事室代理專員」, 且竄改評議清冊將子○○原八十七薪點記載為「六職等、九 級、一0五薪點」;然後於該次會議之簽到簿上,將實際出 席之子○○簽名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掉,再由丑○○於塗改處 上簽名,以隱藏子○○參加該次會議之事實,於八十二年四 月三日正式行文苗栗縣政府,將前開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報 請苗栗縣政府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苗栗市農會及苗 栗縣政府對苗栗市農會監督之正確性。




二、子○○庚○○壬○○三人,均係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職員  ,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均明知自己未具晉升農會職員六職等  職位之報考資格,竟在八十四年台灣省農會所舉辦之各級農 會聘僱人員升等人員統一考試第十三次晉升考試中,為能參 加七職等晉升六職等之考試,竟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於「農會參加升等人員統一考試報名單」上,在 「聘僱九職等以上職務核准日期文號」欄中,填載不實之內 容,其中在庚○○之報名單上不實登載為「七十四年七月二 十三日核准文號府農輔字第六四一0二號」,在子○○、壬 ○○二人之報名單不實登載為「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核准 文號府農輔字第三四五五七號」,復推由庚○○利用擔任苗 栗市農會人事管理員兼主辦人職務之便,填載內容不實之苗 栗市農會服務證明,其中在庚○○之服務時間及職等欄方面 ,不實登載為「七四˙七˙二三~八一˙六˙一四」及「九 職等」;在子○○壬○○之服務時間及職等欄方面,均不 實登載為「七五˙四˙二一~八一˙六˙一四」及「九職等 」,及於報考清冊中,不實登載子○○評定甲等之年資為「 七年」(原只有六年),庚○○評定甲等之年資為「六年」 (原只有五年),再利用庚○○為主辦人之機會,違背其主 辦人之審核義務,在報名單之「審核結果」欄簽註「符合資 格准予報考」,復由子○○在總幹事簽章欄代為蓋章核准, 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應考資格能力證明文件,將該等不實文 件送台灣省農會審查而行使之,使台灣省農會誤以為庚○○子○○壬○○三人均具有應考資格,致庚○○子○○壬○○得以不實之應考資格通過升等考試,足以生損害於 苗栗市農會台灣省農會主辦考試之正確性。
三、案經苗栗市農會理事長羅瑞騰及總幹事丁○○向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該署移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丑○○子○○二人,被訴共同偽造、變造苗栗市農會  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會議之程序表、會議記錄及會議簽到簿  等內容不實之文書及詐領薪資部分:
  訊據被告丑○○子○○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欄一之  犯行,均辯稱:子○○未參加該次人評會,渠等二人沒有變 造及偽造不實之文書云云。經查:
(一)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評會會議使用之程序表,確經人   變造成為前後兩個不同版本之事實,有上開兩個版本之會   議程序表在卷足憑(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五頁、第   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至   於何種版本為真正,則據證人即參加該次會議之苗栗市農 會職員甲○○、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庭訊時 ,於公訴人提示偵查卷中有蓋章之第七十七次人評會程序 表詰問何者為真時,均證稱:「有蓋章(指程序表)是真 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七九頁),亦 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 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或第一三二至第一三三頁)所 附之該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程序表才是真正,應合先敘明 。證人戊○○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到院證述:「(問 :簽出席欄的人是否為人評委員?)是。」等語屬實(參 見本院審理卷二,三七七頁);而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九日當庭請求提示偵查卷所附證物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 次人評會簽到簿原本(參見證物所附資料袋四第九),經 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在被告丑○○簽名處底下,明顯有被告 子○○簽名的痕跡,且該塗改處之簽名經本院當庭提示給 其二人辨識,被告子○○辯稱:「經人塗改我無意見,但 太久了我不清楚,我有無簽到。」云云,被告丑○○則辯 稱:「是我筆跡。」、「(問:為何經人用立可白塗改, 把你名字寫在上面?)是我簽的,但太久不清楚為何塗改 。」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三七七頁)。可見被告 子○○確實有參加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評會,否則該 次會議簽到簿豈會出現其親自之簽名?而從該處被告子○ ○之簽名,被塗改成被告丑○○之簽名,更可證明被告丑 ○○及子○○二人,事後為掩飾被告子○○有參加該次人 評會,而故意將被告子○○之簽名以立可白塗掉,變造不 實之第七十七次人評會程序表,至為灼明。
(二)又證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到院證述:「(提示第 七十七次人評會程序表報告表二,問:子○○有無參加第 七十七次人評會?)有。」、「(問:在上次陳述說不清 楚,是否因看到簽到簿影印上只有丑○○,沒有子○○, 所以不敢確定,是不是?)是的,她子○○確定有參加。 」、「(問:第七十七次人評會會議程序表報告事項二, 評議小組成員簽名中『子○○』是否為她本人簽名?)是 的。因我有另一張程序表。」、「(問:為何只有子○○ 一個簽名)因呈報縣府之會議記錄『子○○』名字不見。 整個程序表都是子○○寫的。審議事項二,審議江惠娟薪 點時,她是試用技工期間因考核成績優良,試用期滿成為 正式技工,薪點應為六十點,但子○○誤寫五十一點,開



會經我反映,主席宣佈江惠娟改為六十點資格為十一職等 ,並要大家在程序表自行更改,子○○當場也在,並向我 道歉。」、「(問:程序表是否子○○製作的?)是的。 」 、「(問:第七十七次人評會,子○○有無參加?)   我確定子○○有在現場開會。」、「(問:為何上次開庭   說不清楚?)這次因我女兒的資格部分,我回去看資料才  想起。」、「(問:第七十七次人評會議程序表是否子○ ○製作的,還是子○○在上面簽名?)整個程序表是子○ ○寫的,她的字我認得。」、「(問:程序表是何時寫的 ?)一開始開會時發的。」、「(問:程序表子○○有無 可能在開會現場寫的?)不可能。」等語屬實(參見本院 審理卷二,第四四八頁至第四五0頁)。從證人甲○○上 開證詞可知,變造前後兩個版本之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 人評會程序表及會議記錄,應均出自被告子○○之筆跡。 而被告子○○係奉被告丑○○之命派為第七十七次人評會 成員,有證人戊○○所證述「有蓋章」之第七十七次人評 會議程序表報告事項所載在卷足憑(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 ,並負責製作該次人評會會議程序表,且按原決議事項被 告子○○調任為「暫代秘書」,然因該「暫代秘書」決議 事項,與農會職務代理不得超過二職等以上之規定不符, 被告丑○○子○○二人有鑑於此,因此又需共同變造程 序表之報告事項及員額調整表,使決議案變為「本會會務 股股員子○○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請審議」, 使被告子○○從調任「暫代秘書」乙職之決議,變更為調 任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以避免外界質疑被告子○○之 資格,此為被告丑○○子○○二人之所以要共同變造該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程序表之動機所在,茲再分述如下:(1)如前所述,有蓋章之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評會會議程   序表既然是真正,而該程序表之報告事項僅有一、二兩項   ,並無「調整前」及「調整後」之員額調整表記載,自無   有所謂「調整前「及「調整後」員額調整表等「附件」附 在該次程序表後面(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 然用以陳報苗栗縣政府之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 錄中,於報告事項竟然添加有第三點:「本會為業務需要 ,擬調整員額表(如附件)。」(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 面第一行),上開經變造過之程序表既然是被告子○○所 製作,且須經過擔任總幹事之被告丑○○核閱始會呈報苗



栗縣政府,顯然上開第三點應是被告丑○○子○○二人 ,於該次評議小組會議開會決議後所共同變造無疑。(2)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庭呈苗栗 市農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苗市農總字第一二九號業務 調派通知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業務調派通知,被告子 ○○係調派為「暫代秘書」,遭人以立可白塗去改為「暫 代專員」,該份業務調派通知原本已當庭發還給證人丁○ ○,只留彩色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九 0頁),至係遭何人塗改,被告子○○當庭坦承:「是的 ,因不能暫代所以才塗改,是我塗改的,因那時我擔任人 事管理員。」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七七頁), 故當檢察官問及證人丁○○:「為何七十七次人評會程序 表有二張程序表?應是依哪一份程序表?提示前該偵卷四 十頁至五十頁」時,證人丁○○當庭證述:「就我所知, 四十頁員工蓋章才是真的,因有八十二年調派通知書內有 代理秘書之字眼,被他們塗改(庭呈原本閱後發還),員 額表總幹事沒有權利調整,要經過農會代表大會及理事長 通過才可。他們增列一個六職等專員。另外他們檢送七十 七次人評會紀錄給縣府是八十二年四月三日發文,但擬稿 四月七日,顯然事後才拿回抽換。」等語(參見本院審理 卷二,第一七七頁),並提出苗栗市農會發文登記簿影本 一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八五頁)。足見 證人丁○○上開所言並非子虛烏有。另證人戊○○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述:「(問:七 十七次的人評會,溫子○○調任總幹事室的代理秘書,有 無討論?)原則上,是這樣子。」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審 理卷一,第四一0頁),其意就是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 組會議中,確有討論過被告子○○調任為「暫代秘書案」 ,故前述真正之該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程序表,其中審議 事項第十案「本會會務股股員子○○調任為暫代秘書請審 議案」,確實有經過該次會議討論過,足證該次會議之決 議,應是同意被告子○○調任為「暫代秘書」,而非「暫 代專員」。
(3)被告子○○苗栗市農會中,確實是以秘書身分批示公文   ,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①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三月十   九日以八二府農輔字第三0二四七號函,行文苗栗市農會    有關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理事會議記錄備查,被告子○○   即於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開之次日(即八十二   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上之「秘書欄 」中直接批示3/25代並蓋章,實際執行秘書職務(參



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三三一頁)。②苗栗市農會召開第十 二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之開會通知,於八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以苗市農總字第一六四號發文之函稿,被告子○ ○即在「秘書欄」直接蓋章批示(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 二十三頁),並無加蓋「專員」的戳章。③於八十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苗栗市農會受理借款人葉富勇之呈請書上,被 告子○○在秘書欄蓋章批示(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二十 五頁)並無加蓋「專員」戳章。④苗栗市農會於八十二年 三月十五日核發給債務人羅森齡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八 十二年三月十日核發給債務人徐雲火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核發給債務人劉呂雲英之債務清償 證明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核發給債務人何金妹之 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核發給債務人 劉彭鳳英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核發 給債務人謝彩和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 一日核發給債務人盧飛瑞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八十二年 三月三十一日核發給債務人鍾謝欄英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被告子○○均在各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層轉過程「秘書欄 」中蓋章批示(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 三頁)。故被告子○○對於上開公文之批示辯稱:當時伊 是有秘書之實,但無秘書之名云云乙節(參見本院審理卷 二,第三八0頁),即非可採。可見,被告子○○自苗栗 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開之翌日起,即實 際執行秘書之職務。否則,倘其只是「暫代專員」,被告 子○○豈敢不顧體制,僭越職權在「秘書欄」內批示公文 ,而不遭總幹事丑○○制止之理?足見,被告丑○○及子 ○○二人,原本係為使被告子○○違法「暫代秘書」,經 人評會同意後,因該次會議記錄需呈報苗栗縣政府備查, 恐事後難以匿此不法,遂進而共同偽造不實之苗栗市農會 八十二年度「調整前」及「調整後」預算員額總表(參見 本院審理卷二,第三一三頁、第三一四頁),用移花接木 手段,使被告子○○以「暫代專員」形式,達其實際執行 「秘書」職務,渠等二人犯罪手法之細膩,令人難以察覺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丑○○子○○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丑○○子○○此部分 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庚○○子○○壬○○被訴偽造報考資格部分:  訊據被告庚○○子○○蔣淑貞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事  實欄二之犯行,辯稱:渠等分別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即分



 別具有八十二、八十一年薪點,亦即具有相當於九職等云云 。經查:
(一)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員工之聘僱、職等 及薪點,均應經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參見本院審理卷 二,第三三六頁),本案被告庚○○子○○壬○○三 人,於七十四年間仍係十職等,經苗栗市農會第四十七次 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於七十四年七月六日開會決議,其中被 告庚○○職等為十職等,原薪點七十七點,核定乙等晉一 點,被告子○○溫淑珍職等為十職等,原薪點均為七十 五點,核定甲等均晉二點,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 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九十五頁至第一0一頁); 且被告庚○○子○○壬○○三人,均係於七十七年間 始晉升為九職等,其中被告庚○○支領八十二薪點,子○ ○及壬○○則均支領八十一薪點,有苗栗市農會七十七年 十月一日第五十九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 (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0四頁至第一0八頁);另證 人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到院證述:「(提示苗栗市農 會七十七年五十九次人評會會議記錄,問:庚○○、子○ ○、壬○○的調升職等資料是否實在?)實在。」(參見 本院審理卷三,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然被告庚○ ○為使其自己與被告子○○壬○○三人均符合報考八十   四年台灣省農會所舉辦之各級農會聘僱人員升等人員統一   考試第十三次晉升考試中,七職等晉升六職等之考試資格   ,竟推由被告庚○○利用擔任人事管理員職務之便,在苗  栗市農會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上虛偽記載,其中①在被告庚 ○○服務證明書上之「服務時間起訖欄」,虛偽記載為74 .7 .23~81.6.14 , 「九職等」,②在被告子○○服務證 明書上之「服務時間起訖欄」,虛偽記載為75.4.21~81.6 .14 ,「九職等」,③在被告壬○○服務證明書上之「服 務時間起訖欄」,虛偽記載為75.4.21~81.6 .14 , 「九 職等」,此分別有苗栗市農會服務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 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 使被告庚○○子○○壬○○三人具有九職等資格,從 七十七年往前推三年(被告庚○○部分)或二年(被告子 ○○及壬○○部分),以及在「農會參加升等人員統一考 試報名單」上之『聘僱九職等以上職務核准日期文號』另 虛偽記載,其中①在被告庚○○之報名單上,虛偽記載「 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核准文號府農輔字第六四一0 二號」,②在被告子○○壬○○之報名單上,均虛偽記 載「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核准文號府農輔字第三四



五五七號」,此亦分別有被告庚○○子○○壬○○之 農會參加升等人員統一考試報名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 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0頁)。足認被 告庚○○子○○壬○○三人辯稱:以薪點推算職等, 彼時渠等三人已具有相當九職等之資格云云,無非是事後 推諉之詞,自難採信。
(二)又按農會員工聘僱資格標準表規定,七職等晉升六職等應 具有下列之資格定:「一、獲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獲高 等考試相關類科及格其任主管職務者至少須有一年以上工 作經驗。二、具有第七職等第一、二項學經歷並各增經歷 三年者。三、曾任農會相關職務七等職位三年以上並經本 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升等考試及格者。」,至所謂具有第七 職等第一、二項學經歷,依該表就七職等應具有資格規定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關學系畢業。二、專 科學校相關學科畢業或普通考試相關類科及格,並曾任機 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關職務相當委任 以上職務四年,高中(職)學校相關學科畢業,相當委任 以上職務六年以上者。三、˙˙˙˙。」,有上開農會員 工聘僱資格標準表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三四 三頁)。本案被告庚○○最高學歷係省立苗栗高級商業職 業學校所附設高級商業職業補習學校畢業,被告子○○最 高學歷係台灣省立苗栗高級中學畢業,被告壬○○最高學 歷為省立苗栗農工學校畢業,此分別載明於上開農會參加 升等人員統一考試報名單上(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一 一頁至第一一三頁)。足見被告庚○○子○○壬○○ 三人均係屬高中(職)學校畢業,若要報考六職等考試, 則須具備上開農會員工聘僱資格標準表七職等部分之第二 款後段規定,亦即須符合「高中(職)學校相關學科畢業 ,相當委任以上職務六年以上者。」,並增加該經歷三年 之要件,亦即以被告庚○○子○○壬○○之學經歷, 共須具備相當於委任以上職務九年,始得報考六職等考試 。而依農會員工職務歸級表附註欄所示:「表列一至二職 等相當簡任職務,三至六職等相當薦任職務,七至九職等 相當委任職務。」(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四0頁), 上開農會員工職務歸級表既明白規定七至九職等相當於委 任職務,亦即須具有七至九職等資格者,才是具有相當委 任職務,並非以支薪之薪點為計算基礎,況從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各級農會員工薪點對照表觀之( 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三九頁),支領薪點七十八點之 職等,除九職等九級外,尚有十職等年功點一次,豈能解



釋稱十職等年功點一次、二次、三次、四次、五次,均謂 已具有相當委任之職務?故被告庚○○子○○壬○○ 共同選任之辯護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之辯護意 旨狀(六),為被告三人辯護稱:渠等三人於七十四年或 七十年間已調整薪點為七十八點,具有九職等之起薪點, 已取得相當於委任之資格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五,第二 二七頁及第二二八頁),自難採信。如前所述,被告庚○ ○、子○○壬○○三人,係從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才晉 升為九職等,擔任相當於委任職務,則彼等三人從七十七 年起計算九年,須自八十六年以後才具有報考晉升六職等 考試之資格甚明,足證被告庚○○子○○壬○○於八 十四年十月報考時,根本未具有報考資格,縱其三人以曾 任農會相關職務七職等職位三年以上而報考,然其三人均 係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始正式晉升七職等,有渠等三人之 上開報名表「七職等任職日期文號欄」、苗栗市農會聘用 員工評議通知書等影本各三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 二,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二頁),至八十四年報考時,曾 任七職等職位之資歷,亦不過一年多,仍不符上開農會員   工聘僱資格標準表規定曾任農會相關職務七等職位三年以   上之報考要件。
(三)被告庚○○子○○壬○○三人違法報考後,台灣省農 會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台農輔試字第二三七七號函 行文苗栗市農會:「貴會子○○庚○○壬○○等三人 虛報應考資格違法參加本會舉辦之第十三次升等人員統一 考試乙案,仍請依『台灣省各級農會第十三次新進及升等 人員統一考試簡則』規範自負其責任」(參見本院審理卷 二,第三三四頁),足見主辦單位台灣省農會亦認為被告 庚○○子○○壬○○三人報考資格確實不符規定。另 被告庚○○子○○壬○○三人依台灣省農會舉辦之台 灣省各級農會第十三次新進及升等人員統一考試順利通過 考試,於苗栗市農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召開第九十次人 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其三人晉升六職等,有該次會議記錄 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一頁 ),會後並將該決議之紀錄陳報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備 ,苗栗縣政府非但未予備查,尚且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以八五府農輔字第二九九七0號函糾正苗栗市農會,該函 於說明二、(二)明確指出:「有關壬○○子○○、庚 ○○、范玉珍等七職等人員經升等考試及格擬晉升六職等 案,仍請依照『農事人事管理辦法』中『農會員工聘僱資 格標準表』所列六職等資格(二)、(三)點規定曾任七



職等職位三年以上,始得晉升規定辦理。」(參見本院審 理卷二,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可見主管機關苗栗 縣政府同樣認為被告庚○○子○○壬○○三人,縱使 參加升等考試合格,亦須具備七職等職位三年以上始得晉 升為六職等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子○○壬○○三人,明知其等 擔任相當委任以上職務尚未滿九年,且於八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始經苗栗市農會第八十四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准 晉升為七職等,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 卷一,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一頁),至少應於八十六年六 月十八日後,方得參加晉升為六職等之考試,亦即渠等三 人於八十四年報考當時,任七職等尚未滿三年,竟執意要 參加報考,且從卷附渠等三人之「農會參加升等人員統一 考試報名單」上觀之,渠等三人均有在各自之報名單上簽 名蓋章,不可能不知報名單上填載之內容,而上開三份報 名單,被告庚○○不僅在「主辦人簽章欄」蓋章,且在審 核結果欄註記「符合資格,准予報考」,更可以得知被告 三人應是推由被告庚○○填載不實資料,蒙蔽主辦考試單 位台灣省農會之心,昭然若揭。是被告庚○○子○○壬○○三人前開所辯,亦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事證明確,渠等三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被告丑○○子○○於事實欄一,變造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及偽造調整前、調整後員額表復呈 報苗栗縣政府備查而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農會 參加升等人員統一考試報名單內,除應填載報考人之姓名、 年籍、學經歷外,尚有「考核評定等級欄」、「審核結果欄 」、「主辦人簽章欄」、「會務股(課)長簽章欄」、「總 幹事簽章欄」,並在附註欄二記載:「所填內容請服務農會 負責審核,並請有關人員簽章」,顯然該報名單不同於一般 考試之報名表,揆其性質應是類似於由農會出具之服務證明 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本案被告庚○○子○○壬○○於事實欄二,未具晉升六職等之應考資格, 竟偽造不實之報名單向主辦考試單位報名,核其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丑○○子○○於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子○○及壬○ ○於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丑○○子○○於事實欄一中,偽造及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庚○○子○○壬○○於事實欄二中,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丑○○子○○於事實欄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子○○所犯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丑○○庚○○子○○壬○○四人,均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目前尚無前科,平日素行良好,犯罪手段相 當平和,苗栗市農會所受損害並非鉅大,及渠等四人犯後均 未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四十一 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 罰金,並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丑○○子○○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因發生在公布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之法律,因此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二人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丑○○庚○○子○○壬○○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四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丑○○變造第七十七次人事評  議小組會議之紀錄後,使被告子○○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  ,以會務股八十七薪點股員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致苗  栗市農會發給專員職務一0五薪點之薪資,被告子○○於八  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共詐領薪資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因認被告子○○丑○○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子○○既係依照  苗栗市農會人事評議小組第七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代理秘書  乙職後,由苗栗市農會人事單位移請會計單位製作薪資表,  依序經由會計單位之主辦人員科股主管核閱後,才以轉帳方  式發薪給被告子○○,已據證人寅○○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到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四四七頁、第四四八 頁),而苗栗市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係採「合議制」,此  從出席該次會議之評議小組成員有丑○○、乙○○、甲○○



 、戊○○、癸○○、丙○○子○○(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自 明,並非擔任總幹事之被告丑○○一人所能獨斷,且被告子 ○○經過正式程序代理秘書職務,在該職務上付出勞力獲得 薪資,相對地,苗栗市農會亦獲得被告子○○所付出服務之 對價,被告子○○並非不勞而獲,何來施用詐術手段對苗栗 市農會詐領薪資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若謂被告子○○ 以低階領資格取高階俸點,亦僅係民事不當得利問題,尚難 以此認為被告子○○與被告丑○○共同對苗栗市農會詐欺, 故渠等二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公訴人認為此部分 與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庚○○子○○壬○○丑○○已知 苗栗市農會第九十次人評會就被告子○○庚○○壬○○ 等三人七職等資歷未滿三年之員工升任六職等人事案,經陳 報苗栗縣政府備查時,苗栗縣政府非但未予備查,尚且於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八五府農輔字第二九九七0號函指示『 有關壬○○子○○庚○○范玉珍等七職等人員經升等 考試及格擬晉升六職等案,仍請依照農事(會)人事管理辦 法中農會員工聘僱資格表所列六職等資格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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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