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勝
訴訟代理人 鄭超鴻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十四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