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催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蘇嫊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B書 記 官 林進金
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六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
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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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四年度催字第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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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帳號│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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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燕慶即 菻機械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叁萬肆仟壹佰貳拾│N0000000│0700│
│ │ │田蒲分社 │ │伍元 │ │3197│
│ │ │ │ │ │ │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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