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乙○○
兼右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一六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五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烏杙四十號房屋,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七年花登字第一七三五五0號收件,權利價值為新台幣叁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一六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五號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烏杙四十號房屋,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七年花登字第一七三五五0號收件,權利價值為新台幣 叁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聲請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被告丙○○借款三百萬元,並提供原告所有坐 落花蓮縣壽豐鄉○○段一六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志 學村烏杙四十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值為三百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告丙○○,作為上開三百萬元借款之擔保。(二)嗣被告丙○○以其配偶康琇叁名義,借貸四百萬元予原告,復以被告乙○○、 袁振國名義借款五百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提供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段四三 之七、四三之十六、六之十八、六之十六、七十九之八、二八之一三八(由卷 附謄本之記載,應係二八之一八三之誤)、七五之四等七筆土地(以下簡稱志 學段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上開五百萬元借款之擔保。(三)經雙方會算結果,原告計欠被告丙○○一千二百萬元,加銀行貸款所欠之二千 八百萬元,計四千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乙○○與原告簽訂志 學段七筆土地買賣契約,原告將該志學段七筆土地售予被告乙○○,價金約定 為四千三百四十四萬元,以該價金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丙○○之一千二百萬元及
利息二百四十四萬元、銀行貸款所欠之二千八百萬元,餘價金一百萬元,被告 乙○○應於志學段七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給付。並於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 本件土地係因借款關係才賣給乙○○,約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前,如無法清 償全部債務或繳納貸款利息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生效。(四)嗣因貸款利息未付,已達三百萬元,雙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另訂買賣 契約,將買賣價金調增為四千四百萬元,應給付原告尾款一百萬元之約定則不 變,並於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除前述所載內容不變外,增加第二項,本件土 地先過戶予康琇叁,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有權買回,買回條件係本利 全部清償。康琇叁並出具授權書,同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 日期間授權原告代理出售事宜,因逾期出售未果,雙方間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因而消滅,被告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而被告乙○○亦應給付原 告買賣價金尾款一百萬元,迭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五)志學段七筆土地原告已依買賣契約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移轉登記予康琇叁 。
(六)被告所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計給付一百萬元部分,是被告丙○○借給原 告去清償農會利息,且已放入買賣契約價金內,並非買賣價金一百萬元之尾款 。且如該一百萬元為被告給付之尾款,則被告丙○○為何在其書寫之明細表上 仍記載原告欠款。此外該明細表上有關利息計算亦有誤算,應予減縮,減縮後 之金額即為四千四百萬元。
(七)否認被告主張兩造在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有約定系爭房地權利價值三百萬 元抵押債權仍然存在之事實。
三、證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丙○○書寫之明細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先後向被告丙○○借款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五百萬元,約定月息三分, 原告未依約給付利息,兩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結算時,原告計欠被告丙 ○○一千二百萬元、利息二百四十四萬元,另原告尚欠花蓮縣壽豐鄉農會二千 五百萬元、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百萬元,所以以四千三千四十四萬元為志學 段七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並以被告乙○○為買受人,尾款一百萬元應原告要求 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給付。
(二)買賣契約生效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事後原告求要求契約不要生效,希望 再給他時間,所以再簽訂一份金額為四千四百萬元的買賣契約。本來如依第一 份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權利價值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應該塗銷,但因原告要求延 期,所以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該價金原本為四千七百多萬元,因原告同意保 留系爭房地權利價值三百萬元抵押權,不予塗銷,故價金才寫四千四百萬元,
該金額不包括三百萬元之抵押債權,故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尚存在。(三)第二份買賣契約的日期應該是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之日期應是誤載,因為第一份買賣契約履行期間是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
(四)志學段七筆土地過戶時間是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被告不可能在第一份契約時就 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又因第一份契約無效,所以原告應給付八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期間之利息,當時是約定,如果原告無法給付這三 百多萬元利息,這三百萬元債權就存在。
三、證據:提出收據、本票各五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後向被告丙○○借款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五百萬元,其 中三百萬元借款,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嗣兩造結算,由 被告乙○○向原告購買志學段七筆土地,價金原約定為四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後 更改為四千四百萬元,此部分價金由原告積欠被告丙○○之借款、利息,以及原 告積欠農會、銀行之借款扣抵,尾款一百萬元買受人乙○○應於買賣標的過戶後 給付,是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而被告乙○○迄今尚未給付尾款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買賣價金尾款一百萬元被告已給付,而兩造就志學段七筆土地簽訂買 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四千四百萬元,並不包括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三百萬元借款 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1兩造先後簽訂價金分別為四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四千四百萬元之買賣契約為真 正。
2被告丙○○書寫之明細表、康琇叁出具之授權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3原告簽具之收據、本票(被告丙○○提出)為真正。 4原告與被告乙○○就志學段七筆土地有買賣關係,價金為四千四百萬元,買賣 標的已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件應斟酌之重點:
1原告與被告乙○○就志學段七筆土地四千四百萬元買賣價金之約定,是否包括 原告積欠被告丙○○之三百萬元借款本息?而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 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2四千四百萬元買賣價金中之尾款一百萬元,是否已給付?五、法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其原向被告丙○○借款三百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之不動產, 嗣被告乙○○與原告就志學段七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四千四百萬 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謄本、買賣契約書等為證,此部分可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2稱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由 原告與被告乙○○就志學段七筆土地簽訂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買 賣價金約定為四千四百萬元,且買賣標的之土地已先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指定之
第三人康琇叁名義所有,則買賣雙方間,只存在身為買受人之被告乙○○是否 已支付買賣價金?買賣價金如何支付?等問題。 3兩造就志學段七筆土地簽訂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其中付款方式約定為「訂金 三百萬元、二期四千萬元、尾款一百萬元」,至第一份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則 約定為「訂金二百四十四萬元、二期四千萬元、尾款一百萬元,過戶完成」, 此有先後不同時間簽訂之二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二者就「二期四千萬元」 記載均相同,與被告丙○○所陳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結算(即第一份買 賣契約)時,原告欠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另欠壽豐農會二千五百萬元、花企三 百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金額,亦同為四千萬元 。參以被告丙○○於兩造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當時,所計算之本金、利息 及貸款明細表(即原證二)內容可知,系爭房地擔保之借款三百萬元本金及利 息部分,均明白計算在內。益見原告主張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本息已包含在兩 造簽訂之第二份買賣契約價金四千四百萬元內之事實為真。被告丙○○就兩造 約定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三百萬元本金、利息,抗辯不屬於第二份買 賣價金四千四百萬元扣抵部分乙節,既未能適切舉證,且以被告丙○○乃具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何保障權益知之甚稔,果兩造間有此特別約定, 焉有不記載明確之可能,其前揭辯詞,顯不足令人信為真實。是原告積欠被告 丙○○有關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百萬元債權本息,既在兩造約定之四千 四百萬元買賣價金扣抵範圍內,該借款債權即已消滅,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權利價值 為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4比較兩造先後二次簽訂買賣契約之付款方法,第一份為「尾款一百萬元,過戶 完成」,第二份為「尾款一百萬元」,二者之不同,文字上或許在於前者就尾 款一百萬元之給付時間特別約定,後者則未約定確切給付時間,然究其實質, 第一份契約簽訂當時,買賣標的之志學段七筆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或買 受人指定之第三人,而第二份契約時,買賣標的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 第三人康琇叁,此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而兩造間就第一份買賣契約價金之 支付,其中四千二百四十四萬元以原告積欠被告丙○○借款本息、銀行貸款為 扣抵對象,原告並未現實取得該四千餘萬元,嗣因原告未能於八十九年二月十 五日清償全部債務、繳納貸款利息而要求延期,兩造再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 此時之第二份買賣契約,已未如第一份契約,將原告能現實取得之尾款一百萬 元特別載明支付時期。是第二份買賣契約之價金四千四百萬元,是否全部以原 告積欠被告丙○○借款本息、銀行貸款本息為扣抵對象,即為本件重點所在。 5以第一份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未能依約履行(可歸責於原告)而合意解除契約之 情形觀之,被告本於營利觀點,在原告仍陸續向其借款給付銀行貸款利息,同 意提高買賣價金,並維持與第一份契約之相同條件,已難令人想像。參以被告 丙○○於兩造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當時計算之本金、利息及貸款明細表內容 ,可知在被告之認知下,所謂原告積欠被告丙○○借款本息、銀行貸款本息之 金額已高達四千六百二十四萬元,足見所謂四千四百萬元買賣價金,在兩造均 未特別約定某筆款項應何時現實支付情況下,應均在四千六百二十四萬元金額
之扣抵範圍內,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一百萬元,業已給付乙節,應可認 為真實。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百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房 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乙○○給付一百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
八、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 嫊 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