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12號
HLDM,93,訴,212,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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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二一五號、第二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十月、一年十月確定後,接續執行 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沒有悔意,而與丙○○○二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晚間,由甲○ ○駕駛車號U八─三八○三號的吉普車附掛小板車,搭載丙○○○,至花蓮縣玉 里鎮卓溪橋上游五○○公尺處,共同竊取己○○堆放於西瓜園旁工寮的PVC四 英吋水管四支、三英吋水管四五支、三通水管接頭及彎頭水管接頭各一個,以及 重達一千公斤之PVC水管後,將之載運至甲○○使用的玉里鎮○○路四二四之 一號旁空地放置,二人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將其中一千公斤之 PVC水管載至臺東縣池上鄉大埔村二一號源坤企業社,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庚 ○○。嗣經己○○發覺其所遭竊的PVC水管放置於玉里鎮○○路四二四之一號 旁空地,始報警查獲。
二、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後的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客成里某處, 看見一台未掛車牌,引擎號碼為四HP─三二六六九0號之機車停放於該處(該 機車為乙○○所有之車號AQF─六四七號機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 ,在花蓮縣玉里鎮○○路火車站前遭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士竊取),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的意圖,而侵占脫離乙○○所持有的機車一台,並將該台機車騎至花蓮 縣富里鄉羅山村清坑山區工寮供己代步使用。另丙○○○未經許可,於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支,並將之置於花蓮縣富里鄉 羅山村清坑山區工寮內,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持搜索票前往該處搜索時查 獲上述機車,並扣得該土造獵槍一支,始知上情。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二人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雖均坦承有將一批PVC水管賣予庚○○的事實, 然而都矢口否認有竊盜的犯行,甲○○辯稱:他太太龔文淑是作廢鐵回收的, 那些PVC水管是人家賣給他太太的,他太太告訴他之後,他就叫丙○○○載 去轉賣掉,我並沒有竊取這些水管等語。丙○○○則辯稱:他受雇於龔文淑, PVC水管是甲○○叫他載去賣的,他並沒有竊取這些水管等語。(二)經本院調查的結果:
㈠被害人己○○所有的PVC水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在花蓮縣玉里鎮卓 溪橋上游五○○公尺處遭竊後,被告二人將部分水管、接頭等物放置於玉里鎮 ○○路四二四之一號旁空地,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己○○其餘遭竊的PVC 水管計一千公斤轉賣給庚○○所經營的資源回收場源坤企業社的事實,業據被 告二人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己○○、庚○○於本院中證述的情節相符,復有查 獲水管照片、源坤企業社交易簽名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鄧富輝指認甲 ○○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信此部分被告二人不爭執事項為真實,先予 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辯稱上述PVC水管是從事資源回收的甲○○之妻龔文淑在不知為 贓物的情況下所購得,證人龔文淑亦證稱她有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以一天一 千元的薪資僱請被告丙○○○為其作雜工的工作,PVC水管是一姓名年籍不 詳的成年男子拿來賣給她的等語,惟本院依據下列事證,認為被告二人及證人 龔文淑在本院審理時的說詞並不可採:
⑴龔文淑證稱:她平常都是自己去撿破銅爛鐵來賣,鐵的價錢好時才有在做, 之前並沒有收過水管,上述查獲的PVC水管是一個約三十歲的年輕人拿到 她家一直拜託她買的,那個年輕人說他缺錢,是別人介紹到她家的,當時家 中只有她一個人在家,她本來也不知道怎麼算,後來有問鄰居等語,顯見證 人龔文淑縱使有從事資源回收業,亦從未收過水管也不瞭解中古水管的行情 。
⑵又龔文淑證稱:她買的時候當然會怕收到贓物,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並沒 有問那個年輕人水管何來,該人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等語,亦顯與一般古物 商唯恐收到贓物而會要求姓名年籍不詳中古物來源可疑之人留下資料以便日 後查證之用的常情不符。
⑶另龔文淑雖證稱她主要是作廢鐵的回收,但當問及證人如何買賣處理廢鐵回 收的流程以及獲利情形時,卻又證稱:她們才剛嘗試作回收而已,有時候是 她,有時候是她媽媽收廢鐵,收到的廢鐵都是甲○○拿去賣,她沒跟甲○○ 說要賣多少錢,甲○○賣得多少錢也不會告訴她,她也沒有問甲○○,因為 才剛嘗試,而且都是甲○○拿去賣,所以她不知道她作廢鐵回收,一個月約 賺多少錢,她也不知道她回收的廢鐵甲○○都賣到何處等語,此顯與被告丙 ○○○供稱:他為龔文淑整理完廢五金後,龔文淑會叫人來載去賣,甲○○ 很少在家,很少處理這些事等語,以及與被告甲○○辯稱:他賣得廢鐵的錢 都交給他太太龔文淑處理等語,互核都相互矛盾不符。 ⑷且龔文淑復就其究竟於何時開始從事資源回收業等情,亦僅證稱:她沒注意



從去年何時開始做資源回收,現在已經沒有再做廢鐵回收了,但從何時開始 沒作,她也沒注意等語,實與被告甲○○供稱:現在他們還有在作資源回收 等語,亦不相同。
⑸再龔文淑證稱:她收到這批貨時沒有跟甲○○說,她是叫丙○○○去處理這 批水管的事等語,又與被告甲○○供稱:當時是龔文淑叫丙○○○拿水管去 賣的,龔文淑還有打電話給他叫他去負責聯絡,他就在關山等丙○○○載過 來等語矛盾。
⑹況查,本件PVC水管遭竊的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晚間,而被告甲○ ○及丙○○○將水管轉賣給源坤企業社庚○○的時間為翌日及四月二十一日 晚間六時許,是證人龔文淑於本院證稱:「(問:該男子是何時拿水管賣你 ?)我沒去注意,大約是查獲前幾天」等語,絕非事實。 ㈢綜上所述,顯見證人龔文淑的證述內容與被告二人的供述有多處矛盾不符之處 ,且與常情及實情均不符,難信為真實,足可推知被告二人與證人龔文淑所為 與事實不相符之陳述,均係事後串供編撰以圖卸責之詞及迴護被告之詞,既與 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可以認定。二、被告丙○○○侵占機車及持有槍枝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經警方在其所居住的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清坑山區工 寮查獲機車一台及扣案之土造獵槍一把,但仍矢口否認有侵占以及持有槍枝的 犯行,辯稱:警方查獲機車及槍枝的地點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清坑山區工寮是 他舅舅梁德祖所有,機車是朋友潘世圳一年多前騎上山放在該工寮的,潘世圳 說要寄放在山上,然後就坐朋友的車下山了,現在已經與潘世圳都沒有聯絡, 他只是偶爾在山上有騎用,並沒有據為所有的意思,槍枝則是他舅舅梁德祖的 ,梁德祖已經過世了,現在該工寮是他表弟梁錦昌的,他在台北工作,所以託 他管理,他偶爾會上山看一下,只有一次在打掃工寮時發現該槍,但因為不是 他的,所以他沒有向警方報繳,他並沒有持有該把槍枝等語。(二)經本院調查的結果:
㈠查獲的機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停放在花蓮 縣玉里鎮○○路火車站機車停車格遭竊的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 述詳盡,並有機車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扣案之土造獵槍一支經送鑑結果,認係土 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 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的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 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四七三0一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又查獲的機車一台 及土造長槍一支都是在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清坑山區被告丙○○○所使用的工 寮所查獲的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並經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 時證述詳盡,上述事實及所憑證據被告丙○○○均不爭執,先予認定。 ㈡證人戊○○於警詢時已經明白證稱:花蓮縣富里鄉羅山村一鄰青坑山區工寮是 梁錦昌所有,她與女兒及丙○○○於週休二日均會上去居住,警方於廚房瓦斯 爐旁查獲獵槍一支,是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早上拿上去準備打獵的, 七月一日當天她與女兒及丙○○○一起上山,丙○○○當天早上騎車去她家載



她時槍就放在機車上,丙○○○說是跟朋友借的,他還沒使用該槍枝等語;另 在工寮內無牌照之黑色三葉重型機車是丙○○○所有,丙○○○告訴她大概是 一年前於玉里鎮客城騎上去的,她與丙○○○在山上居住時偶而會騎該車下山 買東西,丙○○○曾說該車車牌已經註銷不能騎到馬路上,所以一直在山上騎 等語。雖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她並沒有看過丙○○○把獵槍 放在機車上,該把槍是之前就在工寮內的,她也不知道停放在工寮的機車是誰 的,且該機車都沒人騎過,她在警詢中會稱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看到丙○○○在 機車上放置一把獵槍,以及是丙○○○將機車騎至山上工寮的等語,是因為她 於警察到工寮搜索前和丙○○○吵架,丙○○○走掉,警察來搜索時她一個人 帶著一個小孩子在山上,丙○○○不在場,她緊張而且一時氣憤,才會在警詢 作不實陳述等語。然查:
⑴就侵占機車部分:
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雖先為上述證言,然經詰問後已坦言:她在警詢中 說她和丙○○○二人都有騎過該車,而且丙○○○叫她不要騎到路上等語都 實在,她和丙○○○於週休二日都會到山上玩,直到被警察查獲為止,這期 間有一年多的時間,看到機車在工寮的時間已經很久了,她不知道是誰騎上 工寮的,但是丙○○○都會騎乘該機車等語,顯見證人戊○○一開始於本院 所為之證述內容,實為迴護被告丙○○○之詞。再參酌被告丙○○○於警詢 中已自承知道該台機車是失竊車輛,只是想說在山上騎應該沒關係,所以沒 有報警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查獲前一年左右就開始使用遭查獲的機車 等語,足徵被告係長時間使用乙○○所遭竊的機車,並因唯恐被查獲才會叮 囑戊○○不要騎車下山等語,綜合上情以觀,顯見被告有將乙○○所遭竊得 機車據為己有並使用的意思甚明,被告辯稱其並沒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的 意思等語,實不足採信。
⑵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她在警詢時是因為一時氣憤,所以就此部分 的供述均不實在等語,然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坦承:他曾拿該槍去工 寮外試射,該槍可以擊發等語之持有槍枝事實,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他 和證人戊○○是男女朋友關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警詢時警察並 沒有用刑求、逼供等不當方法對她取供,且她和丙○○○交往四年多,現在 仍在交往中等語,以及證人戊○○於上述被告丙○○○的侵占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亦推翻其在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業經本院認定其於審理時之 證述實為迴護被告之詞等情,足可推知證人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亦是為了迴護被告丙○○○而不可採信,其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 證述內容,實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侵占機車及持有槍枝的行為事證都已經明確,犯行已 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被告 丙○○○的行為則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



的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以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四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砲罪。(二)查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被告行為時,該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改列至同條 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三)又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 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 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 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 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 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 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 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 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 性。「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 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 「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 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 ○係以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 丙○○○有侵占脫離乙○○所持有之機車的犯行,並沒有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即為竊取乙○○機車之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事實,在不妨害 公訴事實認定的同一性之下,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無庸諭知被告無罪後再由檢察官就侵占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重行起訴,併予敘明。
(四)而被告甲○○丙○○○二人就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都 是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丙○○○所犯的上述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六 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十月、一年十月確定 後,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的事實,有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的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的手段,所得的利益,因此對於被害人乙○○、己 ○○、庚○○以及社會安全所造成的損害及危險,又被告二人犯後都矢口否認 犯行,且與證人有串供的情形,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被告 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土造獵槍一枝,為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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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