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
,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利用其身為大樓管理員之便,發現花蓮縣花蓮市○○○街一0九號四樓之 一甲○○承租之住處無人在家,該大門鎖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破壞,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某時許,侵入上開甲○○住處(侵入住 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立式床頭櫃一個、鞋櫃一個、碗四個、盤 七個、椅墊六個、飲水機一個、置物架一個、衣服十五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甲○○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 以有線之方式,自甲○○住宅之陽台盜接甲○○所申請,裝設於上址之(0三) 0000000號室內電話線路於其位於上址同棟大樓四樓之二住處所自備之電 話機上,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連續盜用 該電話通信,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 000000號等電話號碼數次,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誤以為 係該電話之合法使用人撥用電話,而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並將電信費用記入 甲○○之電信帳單內,藉此詐得免付通話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一十一元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甲○○發覺電話費用暴增,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返家 後,始發現家中遭竊,並請中華電信花蓮營業處客網七股查修員林博文至該址查 看,始發現該電話遭盜接之情形,並報警處理,且為警在上開乙○○住處扣得前 揭竊取之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博文、張玉枝、戴美齡之證述明 確,此外,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通聯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之盜接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為盜用電信設備通信 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視機一台、 冰箱二台、熱水器一台、瓦斯桶一個、化妝台一個、衣櫥一個、微波爐一台、金
項鍊一條、鑽石戒指一只、黃金戒指二只等語。然查,雖告訴人甲○○指訴在上 址伊失竊物品尚有:電視機一台、冰箱二台、熱水器一台、瓦斯桶一個、化妝台 一個、衣櫥一個、微波爐一台、金項鍊一條、鑽石戒指一只、黃金戒指二只等情 ,惟被告就此部分矢口否認,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 取,則依罪疑為輕原則,僅告訴人單一指訴,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供參酌,故公訴 人起訴認為被告竊取上開物品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年 紀尚輕,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又盜接他人電信 設備,圖謀不法利益,惡性顯非輕微,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害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 金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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