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3年度,1號
HLDM,93,矚重訴,1,200501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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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寅○○
  被   告 F○○
        黃○○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乙○○
        庚○○
        辰○○
  右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未○○
        巳○○
        地○○
  右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亥○○
  被   告 上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B○○
  被   告 玄○○○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益峰企業社
  代 表 人 未○○
  被   告 壬○○
        宇○○
        子○○
        丑○○
  右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C○○
  被   告 盈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壬○○
  被   告 A○○○○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宇○○
  被   告 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G○○
  被   告 丙○○○○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宙○○
  被   告 美廣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卯○○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
七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九五、三六四、四五二號)及追加起訴、移
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一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H○○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及其他舞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酉○○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寅○○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F○○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黃○○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B○○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



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巳○○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宇○○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益峰企業社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淯有限公司玄○○○有限公司盈彩企業有限公司A○○○○劃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辰○○地○○D○○亥○○子○○丑○○C○○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計工程有限公司美廣實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底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經花蓮縣政府借 調擔任教育局局長,負責花蓮縣政府教育局(下稱花蓮縣教育局)各項預算之決 策、執行及監督等職務,並負責花蓮縣政府教育局所辦理之花蓮縣立水璉國民中 學(下稱水璉國中)之各項建築、設備採購案、九十年度金馬獎頒獎典禮各項採 購案等;H○○於九十及九十一年間任職花蓮縣教育局國教課(下稱國教課)擔 任技士,承辦水璉國中之各項建築、設備採購案、九十年度金馬獎頒獎典禮各項 採購案;黃○○於九十年間係水璉國中籌備處總務主任,渠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酉○○係花蓮縣立萬榮國民小學(下稱萬榮國小)校長,F○○係 振宏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宏公司)負責人,寅○○係全能廣告企業社(下 稱全能企業社)負責人,B○○上淯有限公司(下稱上淯公司)負責人,乙○ ○係玄○○○有限公司(下稱玄○○○)之責責人,庚○○係玄○○○員工,未 ○○係益峰企業社(下稱益峰企業)負責人,巳○○瑞光儀器有限公司(下稱 瑞光儀器)員工,壬○○盈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盈彩公司)負責人,宇○○A○○○○劃有限公司(下稱超級任務公司)負責人。二、於九十年間,花蓮縣教育局辦理水璉國中「各科教學及行政設備」、「教學與行 政電腦設備」採購案、九十年度金馬獎頒獎典禮有關展演台、觀禮台及觀眾席視 聽設備採購案等之招標等相關事宜,丁○○基於花蓮縣教育局局長之職權,對於 採購案招標及底價之核定,採購案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招標作業等有決定 及監督之職責,而H○○為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負責該採購案招標及底價之 擬定,採購案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招標作業等事宜,故上開採購案為渠等 經辦之公用工程事務,渠等基於日後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 為下列犯行:
(一)水璉國中設備採購案部分:
1、緣水璉國中於八十九年間規劃進行行政學校設備之採購,並由F○○參與提供意 見,惟在九十年四、五月間,該設備採購等開始準備進入招標程序時,F○○得 知益峰企業社未○○、上淯公司B○○有意參與投標,F○○惟恐之前之耗費化



為泡影,乃與上淯公司B○○、益峰企業未○○寅○○為取得水璉國中上開設 備採購案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對丁○○、H○ ○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B○○未○○F○○於九十年七、八 月間取得協議,使原欲參與投標之振宏公司F○○不為投標,並約定得標後由B ○○及未○○各提供其得標金額約一成之比例交付予F○○,作為F○○、寅○ ○行向具有決定權之教育局長丁○○以及教育局承辦人員H○○賄之酬金,由F ○○、寅○○協助B○○未○○向花蓮縣教育局人員疏通管道,F○○與寅○ ○研商後,由寅○○委託曾與丁○○共事之萬榮國小校長酉○○向當時花蓮縣教 育局局長丁○○關說,以採用未○○B○○所製作之採購案規劃設計書,並協 助由未○○B○○標得前揭採購案。酉○○遂基於與F○○寅○○共同對公 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與丁○○聯繫,取得丁○○同意後,丁○○基於 上開犯意,指示承辦技士H○○配合辦理,並協助上淯公司B○○、益峰企業未 ○○取得前揭標案。嗣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由B○○先行簽具發票人上淯公司 、付款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八五五之六號、支票號 碼BJ三五一三一六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支票乙紙(得標後 換為同帳號之支票號碼BJ三五一三九八號、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 面金額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乙紙)、未○○簽具票面金額七十萬元、一百五十 萬元支票各乙紙為保證票,票面金額合計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分別交付予F○ ○收執,F○○並將前揭支票三紙轉交寅○○保管,以擔保得標後回扣款項之交 付。渠等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以下列詐 術之方式,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並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1)H○○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本案投標 須知第五十四項第一款、第三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決標對象或發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 ,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 有關之採購之規定」,明知上淯公司B○○益峰企業社未○○係本件採購案 之實際設計規劃人,而請B○○未○○提供設計規劃人員名單,供作日後招 標時之審標人,經B○○向玄○○○乙○○商議後由王榮徵詢玄○○○員工庚 ○○同意後,提供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六六三號四樓之和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新科技)、庚○○擔任水璉國中「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案 之規劃設計人,而未○○則與瑞光儀器巳○○商議後,巳○○同意擔任「各科 教學及辦公設備」案之規劃設計人,B○○未○○即分別提供庚○○(和新 科技)、巳○○(瑞光儀器)之名單予H○○H○○明知庚○○巳○○並 未實際規劃水璉國中前揭二項採購案,仍指示黃○○偽簽由和新科技庚○○、 瑞光儀器巳○○兩人分別無償協助水璉國中規劃設計上開二項採購案之簽呈公 文書以為掩飾,以利於H○○庚○○巳○○二人為原規劃設計人名義,於 開標時委請庚○○巳○○二人擔任審標人,適時以資格或規格不符為由,排 除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以規避上開規定。黃○○明知庚○○巳○○並非前揭 二採購案之實際規劃設計人,竟與H○○共同基於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水璉國中簽具前揭簽呈,並簽請到任不久之水璉



國中校長午○○倒填日期,不知情之午○○校長即於該簽呈上簽核並註記日期 為八月二日後,由黃○○交給H○○據以作為上開二項採購案以庚○○、巳○ ○為審標人之依據,足生損害於該採購案之公平性,生損害於公眾。(2)F○○等人為順利取得上開採購案,並支付回扣金額,經由H○○授意後,將 原設計規劃書所預定之金額由一千九百萬元提高為二千一百餘萬元,並於採購 物品上違法要求投標廠商提出型錄原本及規格限制,H○○並據此製作「台灣 省花蓮縣政府花蓮縣立水璉國民中學設備工程總預算書」(下稱水璉國中設備 總預算書)乙份送交花蓮縣採購稽核小組審核,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該稽 核小組召開第七十一次會議就水璉國中設備採購案審核時,原應由H○○通知 原規劃設計廠商未○○出席,惟渠等為規避上開政府採購法及投標須知之規定 ,而由H○○通知F○○代表設計規劃廠商列席出席,且經該稽核小組審核後 決議:「一、附有原文型錄建請刪除。二、各項採購樣品規格建請註明三種以 上廠牌或同等品。三、直排輪溜冰所用附件配備,建請研議購買之。四、招標 文件建請註明【投標廠商可自行前往現場實地勘查】。五、預算書第33頁\ 共42頁,動物生命科學VCD片的公播權單價太高,建請再研議。六、預算 書第42頁\共42頁,第6項與第16項50M與30M的拔河繩價格有問 題,建請調整。七、樣品尺寸、材質建請標示明確且樣品尺寸後面建請標示尺 寸容許範圍。八、本案設計單價、數量、材料施工技術等應由承辦單位負責, 修正後逕依規定辦理,免再會本小組。」,H○○卻未依上開決議辦理,仍逕 將上開水璉國中設備總預算書編妥後送請花蓮縣教育局國教課課長、技正戌○ ○、副局長E○○、局長丁○○及縣長王慶豐核可後,據此進行招標作業。並 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將採購案一分為二,分別擬定「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 之底價為三百五十九萬元、「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之底價為二千二百零五 萬元,分別送請上級長官即戌○○、E○○、丁○○簽核,最後經縣長核定「 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之底價為三百二十萬元、「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之底 價為二千一百萬元確定。
(3)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部分:B○○為取得本標案,與乙○○庚○○共同基於 意施用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犯意聯絡,乙○○除提供玄○○○之證照 、印章及投標資料外,並向不知情之高盈科技公司(下稱高盈公司)負責人戊 ○○借用高盈公司之牌照陪標,並由乙○○代高盈科技以玄○○○開立於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EH000000 0號、票面金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高盈公司之押標金應標,並於高盈公 司及玄○○○之標單上填載較上淯公司高之價格,即高盈公司三百六十一萬六 千五百元、玄○○○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上淯公司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八 百元。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花蓮縣政府禮堂辦理該項採購案開標時,乙 ○○指示由不知情之玄○○○員工辰○○代表高盈公司出席開標,並且由玄○ ○○員工庚○○偽以和新公司人員名義,審核該項標案投標廠商之標單規格。 H○○為協助上淯公司順利得標,明知高盈科技、玄○○○、上淯公司為同一 圍標集團,竟蓄意排除旭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旭強公司)李國強之投標資格 ,以其經資格審查未附當年度同業公會會員證,與投標須知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不符為由,認旭強公司資格不符不予開啟標單封(查旭強公司之 標價,因三家公司之標價分別為三百二十二萬八千元),僅開啟高盈公司、玄 ○○○及上淯公司三家廠商之標價分別為三百六十一萬六千元、三百五十二萬 六千四百元、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均高於底價三百二十萬元,由於上淯公 司標價最低,取得優先減價權,但經減價後仍高於底價,依規定需全體廠商重 新填寫比價,代表高盈公司之辰○○、玄○○○之乙○○當場不願意減價,由 上淯公司經減價後仍高於底價,經三次減價後,上淯公司以三百零八萬五千元 低於底價而得標,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
(4)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部分:未○○為取得本標案,與巳○○共同基於施用詐術 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犯意聯絡,由巳○○提供其本人擔任設計規劃人,並 由未○○事前向甫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甫丞企業)實際負責人連育德借用該 公司之牌照、印章,並向東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杭實業)負責人天○○牌 照、印章,用以圍標「各科教學及行政設備」採購案,並由未○○填載上開二 家公司之標單,甫丞企業為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東杭實業為二 千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均高於益峰企業社之二千零七十九萬六千 零五元,且自行向其妹妹范秀裡借貸一百六十萬元及向新南興工業原料儀器行 (下稱新南興行)實際負責人D○○借貸四十萬元作為押標金使用,范秀裡即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李秋旺借貸一百二十五萬元,由李秋旺開立之支票 號碼為R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付款人花蓮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信義分社之支票乙紙,范秀裡持該支票至花蓮一信 信義方社兌換成支票號碼QY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台灣省 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支票(下稱合支)以及以花蓮一信信義分社、帳號二四二之 五購買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下稱 台支)各乙紙予未○○,而D○○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委請不知情之新 南興行名義負責人張惠娟開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 稱花蓮二信)、帳戶名稱張惠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面 額四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予D○○後,D○○於同日,持該取款憑條至花蓮二信 主里分社,購買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台支乙紙,嗣 後將該支票交予未○○未○○於取得上開三張支票後,即以上開支票號碼B E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之台支及支票號碼BE0000000號 、面額四十萬元台支各乙紙作為甫丞企業社之押標金,並以上開支票號碼QY 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合支乙紙作為東杭實業之押標金應標。嗣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花蓮縣政府禮堂辦理前揭採購案開標時,未○○並委 請不知情之新南興儀器D○○、瑞光儀器地○○分別代表甫丞企業、東杭實業 參與開標,巳○○則偽以水璉國中該項標案之規劃、設計廠商瑞光儀器有限公 司人員名義,審核項標案投標廠商之標單規格。H○○為協助益峰企業順利得 標,明知益峰企業、東杭實業、甫丞企業為同一圍標集團,竟蓄意排除聖林企 業社之投標資格,以其經資格審查未附現場勘查證明,與投標須知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符,而認其資格不符不予開 啟標單封,最後由益峰企業以二千零七十九萬六千零十五元低於低價而得標,



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
2、上淯公司B○○益峰企業社未○○於標得前揭二項採購案後,為依約交付報酬 及回扣,乃分別以原交付作二十一萬六千元及七十萬元之支票給F○○F○○ 再與寅○○將該二紙支票持以交鄒國清貼現,取得現金後,除多次邀請酉○○H○○到餐廳、卡拉OK飲宴唱歌為不正利益之招待外,並由寅○○於九十年十 月底某日晚間,在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五十二巷三號住處,交付酉 ○○賄款八十萬元,酉○○扣除其中之三十萬元作為擔任白手套之酬金後,於當 晚隨即前往丁○○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五十八號住處,將剩餘之五十萬元 賄款交予丁○○收受。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花蓮縣政府將水璉國中有關各科 教學及辦公設備採購案之款項一千六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二元核撥至益峰企業 社設於花蓮二信、帳號0三0─00一─0000000之六號帳戶內,未○○ 隨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自上開益峰企業社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後, 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F○○寅○○F○○共同扣除其中九十萬元作為酬勞 後,即通知酉○○前往寅○○位於花蓮市○○街辦公室,當場交付其中六十萬元 予酉○○,由酉○○於當天晚間在花蓮縣教育局局長辦公室,交付賄款六十萬元 予丁○○。總計交付丁○○合計一百十萬元、H○○合計九萬元賄款,交付酉○ ○三十萬元行賄酬勞,其餘金額由寅○○F○○扣除支付票貼利率、多請宴請 H○○酉○○之費用後平分作為行賄酬勞。
3、嗣因旭強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花蓮縣教育局提出異議,花蓮縣教育局未 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為異議之處理,旭強公司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公程會)提出申訴,經公程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五十九次委員會 審議判斷花蓮縣政府上開旭強公司投標為不合格之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旭強公司依法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賠償,F○○H○○共同 商議,賠償旭強公司李國強十萬元,不為李國強接受,經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下稱癸○○)檢舉,始查知上情。(二)金馬獎頒獎典禮案部分:
1、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花蓮縣教育局辦理第三十八屆金馬獎國際影展活動之「展演 台有關活動設備租賃工作」(下稱展演台採購案)、「觀禮台有關活動設備租賃 工作」(下稱觀禮台採購案)、「觀眾席視聽設備採購」(下稱觀眾席採購案) 等工程招標。丁○○H○○為使上開採購案順利招標,承上開日後向得標廠商 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丁○○透過酉○○邀請寅○○代為無償設計展演台、 觀禮台,並以之作為招標之範本,渠等共同基於施用詐術之方式,使開標結果發 生不正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1)展演台採購案及觀禮台採購案部分:
丁○○經由寅○○之建議,安排由盈彩公司利用借牌圍標,由H○○簽請就上開採 購案為限制性招標,並通知壬○○借牌圍標,經辛○○借得星際舞台特效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星際舞台公司)負責人申○○(原名張明揚)、集成室內裝潢行負責人 己○○、順泰電纜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負責人郭隆安借用星際舞台公 司、集成室內裝潢行及順泰公司證照、印章及投標資料陪標,並告知H○○,H○ ○於得知上開借牌廠商名稱後,由H○○先後簽請核准採限制性招標並邀請三家公



司辦理比價,經丁○○批准後,僅通知盈彩公司辛○○,並製作花蓮縣政府函通知 盈彩公司、星際舞台公司、順泰公司參與觀禮台採購案,及通知超級任務公司、星 際舞台公司、集成室內裝潢行參與展演台採購案比價,未依規定先行函知上開公司 ,僅於開標當天交由到場之廠商簽收。
②盈彩公司壬○○、超級任務公司宇○○明知二人互為二家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為 順利標得展演台採購案、觀禮台採購案,渠等即與丁○○H○○寅○○基於施 用詐術之方式,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犯意聯絡,由壬○○向星際舞台公司、集 成室內裝潢行、順泰公司負責人借用該公司證照、印章及投標資料陪標。嗣於九十 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壬○○將星際舞台公司招標文件資料交予寅○○ 代為前往應標展演台採購案及觀禮台採購案,並由盈彩公司、星際舞台公司、順泰 公司參與觀禮台採購案招標,H○○明知寅○○為該採購案之規劃設計人及星際舞 台公司、盈彩公司、順泰公司為同一圍標集團,仍容許前揭三家公司參與投標,而 寅○○以星際舞台公司名義填載九十二萬五千元之標單,壬○○以盈彩公司名義填 載九十六萬五千元之標單,郭隆安以順泰公司填載九十九萬元之標單,三家公司之 標單均高於底價九十二萬元,而以星際舞台公司為最低標,取得優先減價權,寅○ ○以星際舞台公司減價後以九十一萬五千元低於底價而得標,得標後之工程訂約及 施作等均由壬○○以星際舞台公司名義為之;嗣後於同日,由星際舞台公司、超級 任務公司及集成室內裝潢行參與展演採購案招標,H○○明知寅○○為該採購案之 規劃設計人及星際舞台公司、超級任務公司、集成室內裝潢行為同一圍標集團,仍 容許前揭三家公司參與投標,而寅○○以星際舞台公司名義填載九十八萬一千元之 標單,宇○○以超級任務公司名義填載九十三萬元之標單,己○○委由集成室內裝 潢行員工以集成室內裝潢行名義填載九十七萬元之標單,三家公司之標單均高於底 價九十二萬元,而以超級任務公司為最低標,取得優先減價權,經宇○○減價後以 九十萬元低於底價而得標。
(2)觀眾席採購案部分:
F○○為順利標得上開觀眾席採購案,提供信鋒公司所出產之座椅規格予寅○○, 使寅○○將之列入規劃設計之內,並向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登 記負責人G○○)之實際負責人C○○借牌陪標,以上開詐術方式,使開標結果發 生不正確。
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政府大禮堂開標時,除振 宏公司負責人F○○、信鋒公司實際負責人C○○外,尚有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南椅業)之負責人顏金湖、高斯椅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斯公司)之負 責人徐英參與投標,然因台南椅業、高斯公司逾期投標而不符投標資格,經宣告投 標廠商合格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
H○○原應依規定通知台南椅業、高斯公司、信鋒公司、振宏公司參與議價,然經 F○○向信鋒公司、美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廣公司,登記負責人卯○○)、丙 ○○○○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知公司,登記負責人宙○○)之實際負責人 C○○借得上開三家公司之證照、印章及投標資料參與陪標,而告知H○○後,H ○○未依規定通知台南椅業、高斯公司,而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請准予採 用限制性招標,並僅邀約信鋒公司、台灣愛知公司及美廣公司廠商進行議價,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經簽准同意後,僅通知F○○開標時間及地點,而由F○○假以 信鋒公司名義前往應標,並指示不知情之振宏公司員工子○○丑○○分別以美廣 公司、台灣愛知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於廠商出席紀錄上簽署美廣公司當時之負責人 周慧珍、台灣愛知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景祥之署押,H○○明知信鋒公司、美廣公 司、台灣愛知公司為同一圍標集團,仍容許前揭三家公司參與投標,而F○○以信 鋒公司名義填載四百八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標單,子○○以美廣公司名義填載 五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元之標單,丑○○以台灣愛知公司義填載五百十四萬四千八百 五十元之標單,三家公司之標單均高於底價四百五十九萬元,而以信鋒公司為最低 標,取得優先減價權,經F○○減價為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元而仍高於底價四百 六十萬元,經重新比價後,美廣公司及台灣愛知公司棄權,由信鋒公司減價後以四 百五十九萬元低於底價而得標,得標後之訂約及實際施作均由F○○以信鋒公司名 義為之。
2、寅○○F○○鑑於水璉國中招標案,知悉教育局收取回扣及賄款之成規,於得 標後,經酉○○轉達丁○○詢問將交付多少回扣及賄款後,寅○○F○○二人 即承上開行賄之犯意,分別支付回扣、酬金如下:(1)寅○○於展演台採購案、觀禮台採購案決標案後某日,於取得壬○○交付之五 萬元訂金後,再加上自己所有之三萬元,共計現金八萬元,在其位於花蓮市○ ○街辦公室交付予酉○○;又於該觀禮台估驗後某日,於取得壬○○交付之現 金十萬元工資後,在上址,交付該十萬元予酉○○,均作為酉○○行賄之酬金 。
(2)F○○於觀眾席採購案估驗完後某日,在上開寅○○辦公室交付現金二十五萬 元賄款予寅○○,由寅○○前往上開酉○○住處轉交予酉○○,再由酉○○於 當晚前往花蓮縣教育局局長辦公室,轉交予丁○○收執;另於金馬獎活動結束 後某日,在上開寅○○辦公室交付現金十萬元賄款予寅○○,由寅○○通知酉 ○○前往開辦公室後,當場交付該十萬元予酉○○,再由酉○○於當日中午前 往花蓮縣教育局局長辦公室,轉交予丁○○收執。(三)F○○並承上開行賄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間分二次,一次交 付三萬元,一次交付六萬元,共計現金九萬元之回扣予H○○。(四)嗣因上開水璉國中圍標及行賄案件,酉○○寅○○F○○於接受檢察官偵 訊時,對於上開金馬獎採購案圍標及行賄等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 開圍標及行賄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略以: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圍標、收受回扣或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涉 案廠商,伊僅是依照程序核章,從未開口向廠商收受賄賂或回扣等語置辯。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且前後供述不一而無證據能力 ,且扣案之便條紙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被告H○○矢口否認有何圍標、收受回扣或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依照法律 程序招標,也沒有指示被告黃○○偽造簽呈,伊僅負責招標作業,投標廠商之 資格由主持人及監標人決定,且因為被告黃○○簽給學校的簽呈,伊並沒有在 上面核章,招標期間也沒有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巳○○庚○○,也不認識他們 ,及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二月十六日之偵訊及癸 ○○筆錄係因害怕以最高刑責起訴,只好虛構承認有收受等語置辯。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因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
(三)被告酉○○固坦承有行賄之犯行,然辯稱:就金馬獎部分,被告寅○○第一次 交付賄款時,伊不知道金額,第二筆被告寅○○說十三多萬元,伊沒有打開來 看確定,但伊確實有交給被告丁○○,且伊沒有收到被告寅○○所稱之另給付 之十八萬元等語置辯。
(四)被告寅○○固對於水璉國中圍標及上開行賄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有就金馬 獎部分圍標,且辯稱:伊不知道借牌投標是違法的,而就金馬獎部分,伊是無 償設計舞台的,伊有問被告F○○是否可以施作椅子,開標當天伊剛好到縣政 府,被告辛○○找伊開標,但並沒有串聯局長及圍標等語置辯。(五)被告F○○固對於水璉國中及金馬獎行賄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水璉國中及金 馬獎部分有何圍標之犯行,並辯稱:伊完全不知道被告未○○及被告B○○要 去標這個工程,過程伊不清楚,且不知道借牌是違法的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F○○所為之借牌投標行為,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三 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等語。
(六)被告黃○○固坦承有簽具上開簽呈之行為,但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 稱:伊僅是擬簽公文,並無決定權限,且其在調查站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簽呈僅是建議性質,而非職掌上之公文書,且無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況且被告黃○○係簽請核定規劃設計人,而非審標人等語。(七)被告B○○固坦承有借牌陪標及交付二十一萬六千元支票給被告F○○之事實 ,但否認有何圍標及行賄之犯行,並辯稱:二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有回到伊的 帳戶,並非用來行賄,而係F○○向伊借款,及伊有拿投標單跟其他廠商商量 ,但押標金非伊出的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B○○九十二年十月 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站筆錄係非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況且被告B ○○對於行賄之對象並不知悉等語。
(八)被告乙○○固坦承有借牌陪標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圍標之犯行,並辯稱:伊僅 是借牌予B○○等語置辯。而被告庚○○固坦承有擔任行政與電腦採購案之審 標人,但否認有何圍標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按照投標人資格審標,並沒有排 除廠商等語置辯。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係指 原本有意投標之廠商因合意而不為實質之價格競爭,並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之 廠商而不為實質之價格競爭,況且該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第五項用 以處罰借牌投標之情形,而被告玄○○○及高盈公司自始僅為陪標並無參予投 標之意思,故僅是借牌,而借牌行為之處罰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之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等語。




(九)被告未○○固坦承有借牌陪標及交付現金七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給F○○之 事實,但否認有何行賄及圍標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借牌投標,且伊交錢給 被告F○○是因為伊向被告F○○進貨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 告H○○F○○寅○○之偵查及調查站筆錄,屬於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況 且被告未○○對於行賄並無認知等語。
(十)被告巳○○固坦承有擔任各科教學及辦公設備採購案之審標人,但否認有何圍 標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負責審標,決定權在主辦單位,伊並非有蓄意排除 其他廠商,且未參與投標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巳○○係單純受 被告未○○委託擔任審標人,且介紹熟識之廠商給被告未○○,對於投標過程 均無所知悉,並無共犯圍標,且未施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 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無為任何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違法行為,被告未○ ○亦無將不法利益分配予被告巳○○,另共同被告H○○F○○寅○○之 偵查及調查站筆錄,屬於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認為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
(十一)被告壬○○固坦承有以盈彩公司名義參與展演台採購案之事實,但否認有何 圍標之犯行,並辯稱:我有通知其他廠商來作比價,但這並非圍標,估價單 是到現場才填寫的,事先並不知道標單內容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如果其他廠商是被告壬○○找的,渠等本來就沒有投標之意思,被告壬○○ 如何與其為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且廠商係於投標現場始取得估價單、設計 說明圖,當場計算填寫並投標,並無事先協議不為價格上競爭,況且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於九十一年增訂,而被告壬○○之行為係於九十年所為,故 並不構成犯罪,且被告壬○○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及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日之調查站筆錄之記載有誤等語。
(十二)被告宇○○固坦承有以超級任務公司名義參與觀禮台採購案之事實,但否認 有何圍標之犯行,並辯稱:投標當天到現場才拿到圖說及估價單,並現場填 寫,並沒有找其他廠商來圍標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廠商係於投標 現場始取得估價單、設計說明圖,當場計算填寫並投標,並無事先協議不為 價格上競爭,況且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於九十一年增訂,而被告宇○○之 行為係於九十年所為,故並不構成犯罪,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調查 站筆錄之記載有誤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爭執,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一)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證據能力:1、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新舊法對於被告自白以及證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不同的規定,雖然依照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後段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但此係指已經進行的訴訟程序而言,如果是 尚在審理中的案件,自然必須依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遂行訴訟程序,特別 是就被告依照憲法第八條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所享有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以及證人 的詰問對質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是具體落實上開基本人權,自不應因為案件



繫屬在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前,而反而剝奪了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以及證人的詰問對 質權,此由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 九號判決均可資參照。因此本案就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方法以及證人證詞之調查 方法均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2、就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的證據,本院認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 五百八十二號之解釋,除必須擔保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而且有其他補強證 據之外,還必須在確保被告在審判中對於該共犯之詰問權後,方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的證據,其理由如下:
(1)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特別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所謂「共犯之自白」當然是指涉及被告 的部分,而不是指共犯本身所涉及的犯罪事實,因為如果是涉及共犯本身犯罪 事實的陳述就是被告的自白,而不是「共犯的自白」。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除了在釐清修正前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謂「被告 之自白」是否包含共犯之法律適用上的疑義之外,也是基於保障被告之利益, 亦即避免將共犯之自白當成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因而使得在例如毒品交易或 是賄賂雙方具有對向性共犯關係的共犯中,避免因為共犯相互推諉嫁禍而為虛 偽陳述,卻使被告因為曾經自白,而再加上可能是嫁禍性質的共犯虛偽陳述而 在法律上成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舉證方法。因此共犯在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自白)如涉及被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必須有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的擔保而且還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 可將該共犯之陳述(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請參見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而不得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以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共犯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的情況 或是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在不顧及任意性以及需補強證據的要件規定下, 將共犯之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
(2)但是由於共同被告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然其訴訟客體仍屬各 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共同被告對其被訴案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 獨立實施,即證據之價值應分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 二九號判決),因此縱然是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中,就被告而言, 仍然僅具有證人的身分,既然是具有證人的身分,則依照憲法第八條所揭示正 當法律程序之基本人權,被告自有權利要求就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審判中 進行詰問,以求透過參與詰問的程序,一方面擔保該具有共犯關係證人陳述之 真實性,一方面也在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當中所應享有的程序主體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即認為此項被告對於具有共犯關係證 人之詰問權不應被剝奪。
(3)據此,就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的證據,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說明,除必須擔保其陳述(自白)具有任 意性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外,還必須在確保被告在審判中對於該共犯之詰問 權後,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此項對於法律解釋的方法,固然在



法條內部的邏輯結構上產生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究竟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 上居於證人或是被告地位的游移現象,但是這種游移現象的觀察,乃是建構在 刑事訴訟程序偵查以及審判連成一體的前提下,而此項前提在新修正刑事訴訟 法所規定的結構下卻未必是有效的前提。亦即就人的供述而言,不應以證人或 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身分來區別所應適用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及所應適用之證據法 則,而應該以該人的供述內容究竟是涉及他人者或是涉及自己者,而分別適用 有關傳聞法則以及自白法則。而就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而言,本院即認為 由於其審判外之陳述(自白)乃是涉及自己的犯罪事實,因此必須適用自白法 則,而在審判中,由於刑事案件係以一被告為一案件之觀念,其陳述乃是涉及 他人者,因此必須適用有關調查證人之方法,賦予被告有詰問證人的權利。(4)綜上,本院認為共同被告在經過交互詰問的程序之後,其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 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即因此補正而具有證據能力。因此,被告H ○○、酉○○寅○○F○○於調查站筆錄中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 述,即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須視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證詞 之內容,併審酌其他證據之後,才能夠認定。
(二)被告H○○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二月十六日之偵訊 筆錄及同日之調查站組筆錄,以及被告黃○○於調查站筆錄有證據能力,其理 由如下: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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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A○○○○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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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