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0號
TTDV,94,聲,20,200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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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十萬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及臺灣省臺東臺東市戶政事務所 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二、按依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須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始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經查,本院調閱前揭民事事件卷宗,查知上開民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 之相對人,除本件相對人甲○○外,尚有另一相對人于銘基,亦即受擔保利益人 為本件相對人及于銘基,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僅甲○○一人具名同意 ,未經于銘基同意,復未以于銘基為本件之相對人,是其本件之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無從准許。聲請人應取得另一相對人于銘基之同意返還後,並列于銘基為 相對人,再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簡芳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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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