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原 告 己○○
庚○○
辛○○
癸○○
兼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子 ○
被 告 丁○○
丑○○○
乙○○
兼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甲○○原名張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共同將 臺東市○○段六一九、六二一、六二二地號,應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之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其中百分之二十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所有並共同繼承;嗣於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具狀變更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共同將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辦 理繼承登記取得之臺東市○○段六一九、六二一、六二二地號,權利範圍百分之 二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並共同繼承,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東市○○段六一九、六二一、六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之父張添壽、原告之父許合及訴外人林炎煌共同合資向訴外人鄭訓芳購買 ,並書立土地產權持分合約書(下稱系爭持分合約書),約定許合與林炎煌各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張添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 分之六十,張添壽部分以被告之母張黃秀霞名義分配持分,而因張添壽持有最大 持分,且張黃秀霞有自耕農身份,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張黃秀霞名下,嗣張 黃秀霞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死亡後,被告與其父張添壽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辦理繼 承,並將屬於許合及林炎煌所有應有部分合計百分之四十部分,先行保留張添壽
名下,俾利於移轉林炎煌及許合,詎張添壽未及辦理過戶與許合及林炎煌,即於 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亡故,許合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原告為許合之繼 承人,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並依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 無名契約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將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辦理繼承登記 取得之臺東市○○段六一九、六二一、六二二地號,權利範圍百分之二十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並共同繼承。如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惟系爭土 地為許合、張添壽、林炎煌共同出資購買,爰依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提 起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臺東市○○段六一九、六二一、六二 二地號,於七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張黃秀霞名義向鄭訓芳買受之土地,有與林炎煌 共同出資購買之無名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持分合約書上無日期記載,有違一般契約簽訂方式,且其上張黃 秀霞之簽名並非張黃秀霞或張添壽所親簽、張黃秀霞之印文非印鑑章,亦與張黃 秀霞於七十年三月間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印章不同,被 告否認系爭持分合約書之真正,林炎煌及許合只是仲介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臺東市○○段六一九、六二一、六二二地號土地均為農地,原 為訴外人鄭訓芳所有,於七十年三月二十日移轉登記與張黃秀霞名下,惟張黃秀 霞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死亡,由其夫張添壽繼承系爭土地持分之四十、其子女即 被告甲○○(原名張安騰)繼承百分之十四持分、被告張荐閎(原名丙○○)繼 承百分之十持分、被告丁○○、張紫緹(原名戊○)、丑○○○、乙○○則各繼 承百分之九持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張添壽、原告之父許合及訴外人林炎煌 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有書立系爭持分合約書,約定許合與林炎煌各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張添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 六十,張添壽部分以張黃秀霞名義分配持分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持分合約書為證 (見本審卷第十二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 持分合約書對張黃秀霞是否發生效力?亦即系爭持分合約書是否為張黃秀霞同意 簽訂。此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甚明。經查:(一)系爭持分合約書上張黃秀霞之簽名,非張黃秀霞或張添壽所親簽之情,業據被 告提出有張黃秀霞、張添壽親筆簽名之護照影本(見本審卷第九八頁、第九九 頁)附卷為憑,依肉眼觀之,即可辨別上開護照上張黃秀霞及張添壽之筆跡與 系爭持分合約書上張黃秀霞簽名字跡完全不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 辯稱系爭持分合約書非張黃秀霞、張添壽親自簽名等語,應堪信為真實。(二)而就系爭持分合約書簽訂過程,證人即立書人林炎煌於本院證稱:「(系爭持 分合約書是否你簽名?)不是。是代書幫我們寫好,由我本人蓋章」、「(簽 系爭合約書有哪些人在場?)張黃秀霞、許合、張添壽、還有我在場,是在我 家蓋章的。當時代書不在場,蓋章之前代書把內容擬好交給我,給大家蓋章」
、「(許合、張黃秀霞是否也跟你一樣,只有蓋章?)是的。」、「(誰叫代 書連名字一起寫好?)大家都在場,跟代書說簽約中持分比例的內容,以及名 字要一起寫好的事情。」等語(見本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立合約 書人許合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一號林炎煌起訴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契約上的姓名是何人所簽?)我的姓名是我親自所簽 ,張黃秀霞是她本人所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卷第一五 九頁),則林炎煌、許合為簽訂系爭持分合約書之立書人,於簽訂系爭持分合 約書時均在場,其二人就系爭持分合約書是否由張黃秀霞本人親自簽名,竟為 完全相異之陳述,則其二人書立系爭持分合約書時張黃秀霞及其夫張添壽是否 在場,即有疑義。
(三)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訓芳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後來賣給何人? )我告訴我的朋友林炎煌說我有土地要賣,過一陣子他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 買,我就到他家,我本來以為是一個人要買,後來才知道是四個人一起買,買 主是姓許的先生及姓張的夫妻及林炎煌。」、「(有無看過土地持分合約書? )曾經看過,但不知內容。」、「(何時看過?)土地價金尾款交款時看過。 」、「(確定是此份合約書?)我是在林炎煌桌上看到此份,當時三人都蓋好 章。」、「我說的是實話,我就是看到合約書才知道是三個人買。」等語(見 本審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頁)是據證人鄭訓芳上開證詞,其知悉許合、張 添壽夫妻、林炎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乃其事後於林炎煌住處看到已經蓋 章之系爭持分合約書,而認系爭土地為三人合資購買,其並未於許合、張添壽 及張黃秀霞夫婦、林炎煌約定持分及簽訂系爭持分合約書時在場見聞,其證詞 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訓芳所有,於七十年三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張黃秀霞名 下,有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持分合約書上張黃秀霞印文,與七十年三 月二十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張黃秀霞使用之印文(見本審卷第一 00頁、第一0一頁)並不相同,原告主張系爭持分合約書係買賣系爭土地之 同時或隔幾天所簽訂云云,倘原告主張為實,何以張黃秀霞就同一筆土地之處 分於數日內使用不同之印章,此與一般交易常情顯然不符;再者,系爭持分合 約書上張黃秀霞之住址,記載為臺北市士林區○○○○○街七八三巷二六號, 然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附戶籍謄本觀之 ,張黃秀霞原住臺東縣卑南鄉○○村○○路八五號,於七十年四月一日遷入臺 北市士林區○○○○○街七八三巷二一號(見該卷第七十頁、第八五頁),是 不論系爭持分合約書簽訂時間係在七十年四月一日之前或之後,其上所載地址 均非張黃秀霞住址,此亦證系爭持分合約書非張黃秀霞親自在場簽訂,自難以 系爭持分合約書蓋上刻有「張黃秀霞」之印文,即認系爭持分合約書即對張黃 秀霞發生效力。
(五)末查,證人林炎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所有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固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林炎
煌並因該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所有權,惟綜觀前開訴訟 及本件訴訟過程,原告及林炎煌均係以系爭持分合約書為憑,先由林炎煌對被 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舉原告之父許合為證人,嗣於該判決確定 後,再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舉林炎煌為證人,顯係就同一份持分合 約書,利用不同訴訟事件互為證人,以求勝訴判決,然系爭持分合約書對張黃 秀霞是否有效,與許合、林炎煌自身利害關係甚鉅,且據證人林炎煌前開訴訟 中陳述,在可以辦理過戶時,伊已將系爭持分合約書正本寄給張添壽,持分合 約書正本在張添壽手上等語(見該卷第一二七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系 爭持分合約書當事人各一份,共三份等語(見本審卷第一一六頁),然如系爭 持分合約書由立書人各持一份為憑,林炎煌何需將系爭持分合約書正本寄交張 添壽?又原告主張其父許合與林炎煌曾於八十九年間曾委託呂翠霞代書辦理催 告張添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二十所有權云云,惟證人呂翠霞代書 於本院證稱:林炎煌曾請伊寫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不知道要寄給 誰,伊沒有看到林炎煌寄出,當事人的名字伊只記得壬○○等語(見本審卷第 一九0頁至第一九二頁),且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記載權利人及買受人為原告壬○○及訴外人 林炎煌(見本審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而許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死亡,八十九年間期尚生存,何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記載原告壬○○名義?再據原告提出之存 證信函回證(見本審卷第一二八頁),寄件人為娜路灣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林炎煌或許合,顯均與原告主張其父許合與林炎煌委託呂翠霞代書向張添 壽催告之情有違,凡此種種,原告所陳及證人林炎煌證詞實有諸多可疑之處, 本院尚難據證人林炎煌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持分合約書即認原告舉證之責 任已足。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持分合約書係經張黃秀霞親自簽名、蓋章而 同意簽訂,系爭持分合約書對張黃秀霞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許合、張添壽、林 炎煌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依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請求判決如先位 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王漢章
~B 法官 曾宗欽
~B 法官 簡芳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