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吳林美枝
相 對 人 戴麗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記載為105年1-12月6日、105年1 -12月7日,致難以辨識確定之到期日期,其到期日之記載不 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 票載發票日之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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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2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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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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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6日 │500,000元 │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9日│3637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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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月7日 │2,000,000元 │105年12月7日 │105年12月7日│3600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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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