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2307號
KSDV,106,司票,2307,2017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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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MASTER STAR INC.
相 對 人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 黃進裕
同法定代理

相 對 人 涂美玲
相 對 人 黃裔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肆拾伍萬元,其中之美金壹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4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06年3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美金106,4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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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