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受不知情之己○○委託,負責提供修復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 (下稱慶眾公司),廠牌福斯、二○○二年一月出廠、車身號碼為LACZZZ 七○Z二C○○○五四二號、車牌號碼CC-三七六五號之箱式小客車部分車體 所需修復材料,竟擬以中古全車身替代車體部分零件供應方式履約,乃於九十一 年七月初,合法購入已報廢之同廠牌、不同車型、一九九六年二月出廠、車牌號 碼LQ-九四六一號保有完整車身之箱式小客車一輛,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中午十 二時許,至同受己○○委託負責代工修復部分毀損車體之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七十九號之二由潘信洲所經營之正隆汽車保養廠(以下簡稱正隆車廠),將上 開福斯二○○二年廠箱式小客車車體上之「LACZZZ七0ZTC00一0七 三」車身號碼,以汽動式切割機剪下後,於約二日後,在台東市某處,以焊接換 貼方式,偽造上開一九九六年出廠之報廢小客車車身之車身號碼,再將該偽造妥 之車體送至正隆車廠置放,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甲○○、慶眾公司及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上開切割並焊接替換車身號碼過 程伊均不知情,伊僅係受託找車子零件,乃購入報廢車交付己○○,且是己○○ 自行前來把該報廢車拖走,之後發生何事,完全與伊無關云云。惟查:㈠、系爭原懸掛LQ-九四六一號車牌之箱式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原為LACZZZ七 0ZTC00一0七三號,於本件查獲時,該車身號碼已經人為焊接粘貼方式變 為LACZZZ七○Z二C○○○五四二號等情,乃被告所是認之事實,又有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紙、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證、慶眾公司貨物稅完稅證照、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車身號碼照片各一份附卷可供比對,前揭車身號碼確遭人偽 造無訛。
㈡、至上揭偽造車身號碼係何人實施?據下列理由,足認上開偽造犯行係被告所為: ⑴被告將上開己○○原送修之福斯二○○二年出廠懸掛CC-三七六五號車牌之 箱式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自正隆車廠以氣動式切割機,切割車身號碼等情,業據 證人戊○○迭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羅新發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而證人 戊○○所證陳因為認識被告,所以目擊時未出面阻止被告切割車身號碼,事後有 向老闆潘信洲報告等語,亦與潘信洲於本院隔離詰問時所述相符,又證人潘信洲 所另證陳:於發現上開切割車身號碼情狀後,即終止修車委託並通知證人己○○ ,要求證人己○○將車拖回等情,亦據證人己○○結證在卷,是至正隆車廠切割
車身號碼之人係被告無訛。⑵原懸掛牌號LQ-九四六一號已報廢之箱式小客車 係被告購買後拖往正隆車廠擺放,亦據證人戊○○、潘信洲結證在卷。被告固堅 稱拖走該車輛者係己○○,並舉證人乙○○為證;惟此一辯詞業據證人己○○否 認在卷,且經本院施以隔離訊問結果,證人乙○○固附和被告而證稱是己○○將 前開車輛拖走,然乙○○係被告之雇用人,難免會有迴護之嫌,其所為證述已不 易令人信服,且本院詢以己○○拖走車輛時有何人在場之重要情節,被告稱「只 有乙○○與我在場」與證人乙○○所述「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老闆當時不在 場」(以上供證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所為供證說詞顯有矛盾 之情,證人乙○○證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是被告此稱其所購得之牌 號LQ-九四六一號已報廢車輛由己○○出面拖走之辯詞,即無可採,則證人戊 ○○、潘信洲前開牌號LQ-九四六一號已報廢之箱式小客車係被告購買後拖往 正隆車廠等語,應屬實情。⑶證人潘信洲原受己○○之託代工負責修復毀損車體 ,嗣未為修復即行解約並連絡己○○將委託修復車輛拖走等情,已據證人潘信洲 、戊○○、己○○迭為證述在卷,彼此所證陳情節大致相符,且綜觀全卷,未有 任何證據足認潘信洲原受己○○之託代工負責修復毀損車體後確然有進行修復宗 泰之託代工負責修復毀損車體,嗣未為修復即行解約並連絡己○○將委託修復車 輛拖走,又無自己○○取得對價,則上開有關切取車身號碼以焊接之違法行為, 就證人潘信洲、戊○○而言,並無合理動機以堪質疑,被告辯稱正隆車廠之潘信 洲亦有涉案可能,尚無可採。⑷本件系爭福斯二○○二年出廠牌號CC-三七六 五號毀損狀態之箱式小客車先被送至潘信洲處,嗣不久被告又送來另福斯一九九 六年出廠牌號LQ-九四六一號箱報廢小客車,而被告後來所送報廢車之車身竟 然已焊接替換上原被被告所切割之「LACZZZ七0ZTC00一0七三號」 車身號碼等情亦據證人潘信洲、戊○○證述在卷,其二證人與被告於本件中均一 致未有任何指涉己○○於本件案發過程中有何涉入偽造車身號碼之實施指控,被 告更未為任何證人己○○有何將被切割之車身號碼為如何之焊接粘貼偽造施為, 則無證據足認證人己○○亦有涉案之可疑。⑸系爭車身號碼已遭偽造之牌號LQ -九四六一號箱式小客車係被告所購得,業據被告自承於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 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既係提供材料以供己○○ 進行修復車體之人,其所提供既非以部分材料零件方式為之,而竟以購入完好車 體之報廢車輛方式提供,則所提供之另車完好車體,若其車身號碼未加偽造,一 旦被組合更換套上另車,必然會使組合後之車輛形同所領牌號與原車車身號碼不 符之結果,日後無論驗車或轉售,均會發生困難,是提供中古車身者負責於替換 前將所提供之車身號碼予以變更,有其履約達成目的之一貫特性,況若被告僅係 單純提供另中古完好車體,衡情亦無遭指控「切割車身號碼」情節之可能,是其 既「切割車身號碼」於先,又親自拖已變妥車身號碼之完好報廢車輛至正隆車廠 於後,其角色又有服務履約之一貫之合理特性,本件系爭車身號碼如何加以切割 、焊接之過程係被告所為核與常理無違,是上開證人己○○、潘信洲、戊○○所 證述均直指被告係本件犯罪行為人,應屬可信,被告所辯應無可採。㈢、查汽車之車身號碼為識別車輛之標誌,一般人在購車時,均會特別留意引擎及車 身號碼與車籍證件上之記載是否相符,更何況依據被告經營汽車修理廠十幾年,
及其修車、平日接觸汽車業務之專業,理更應知悉汽車之車身號碼為監理機關辦 理車籍管理應登記之事項,非經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不得任意更改,被告竟 仍於明知上情之情況下,擅意焊接上開車輛車身號碼,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事證明 確,犯行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是被告上開偽造車身號 碼行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本件系爭被告偽造之車身號碼, 無論是號碼及所依附之物品,以挖除並換粘方式為之,就該車身號碼本質而言純 然全新,已具創造性,而非原體之部分內容變動,應屬偽造行為,公訴人認僅是 變造應有未洽,爰逕變更認定之。又被告實施偽造車身號碼後,固將該偽造後之 車體交付,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將偽造車身與他車其他零件組合之人,更未曾 對何人主張該車身號碼之正當性,且無證據足認受交付之己○○因此明確知情上 開偽造車身號碼事實,是單純交付行為尚未達行使階段,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之 犯罪手法造成監理機關對車輛之正當監督管理,又對製造車商及車主生有損害, 犯後狡辯否認犯罪,先前又有同類似偽造文書犯行,遭起訴猶在法院審理中,再 犯本件,顯示毫無悔意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呂煜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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