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向經營「城鄉資源回收場」之林宏經(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表示要購買 廉價之自用小貨車,並留下聯絡電話號碼,張書誌(由本院另案審理)則經友人 潘信宏介紹認識林宏經,且由林宏經處取得甲○○聯絡電話之方式,甲○○竟基 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晚上十二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橋邊,明知張書 誌所交付之車牌號碼WV—四七三0之自用小貨車(該車登記為金展行所有, 平日為乙○○所使用,引擎號碼:3G82D013935,係張書誌於九十 三年六月七日晚上五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長沙國宅前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予以購入,並於二、三日後,將上 開贓車,以一萬五千元出售於知情之丁○○,丁○○買入後,為避免為警發覺 ,乃將該車藏置於臺東縣延平鄉鸞山村松林山區的工寮下方廢棄小徑。(二)復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五十二巷十一 號之住處,明知張書誌所交付之車牌號碼K三—五三一一號之自用小貨車(該 車登記為林阿妹所有,平日為丙○○使用,引擎號碼:4G82A00184 9,係張書誌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三三六號 前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予以購入供 己充當農用車使用。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張書誌竊盜犯行後,經由張書誌之供述 而查獲上情,並起出上述二輛贓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車牌號碼W V—四七三0之自用小貨車係金展行所有,由乙○○使用;車牌號碼K三—五三 一一號之自用小貨車係林阿妹所有,由丙○○使用,並各於前開時地為張書誌所 竊取後出賣交付予被告甲○○等情,業經被害人乙○○與丙○○於警詢中分別指 陳及證人張書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乙○○及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牌號碼WV—四七三0自用小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東警察分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失竊車輛通報單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乙紙附卷可資 佐證,並有被告甲○○所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與證人張書誌 所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可資為憑,是上開自用小 貨車均係贓物,自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甲○ ○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爰分別 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近利、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資料、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原以被告二人犯後猶藉詞狡辯, 顯見毫無悔意,對被告甲○○及丁○○二人,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十月,惟審酌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本件就被 告甲○○部分,應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為適當,且就被告丁○○部分,則以量處 有期徒刑三月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