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異 議 人 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右聲請人因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一一五
三號公證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一一五三號公證事件所為之公證廢棄,發回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另為適當之處置。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內容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一。另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 事務所對本件聲明異議所附意見書如附件二。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 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 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內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 他利害關係人。」公證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公證 係「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 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者 ,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 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 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 項證明有同一效力。」公證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如由代理人請求作成公證文 書而未提出公證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授權書者,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 一款之規定,公證人應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證之請求。三、依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檢送之民國九十三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一一 五三號公證事件卷宗,動產買賣契約公證事件之請求人為:出賣人南總鋼鐵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買受人丙○○、惟出賣人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甲○○)並未親自到場,而係由該買賣契約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 乙○○提出出賣人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書,依公 證法第七十六條及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對代理人所提授權書 審核是否符合公證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如未符合公證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即 應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公證人應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證之請求。
四、經查代理人乙○○雖提出出賣人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 授權書,惟該授權書係未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而該授權書上,並未蓋南總公司
之印章,另所蓋負責人甲○○之印章、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請求書上所蓋請求 人出賣人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均與代理人另所提 之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存該公司及負 責人印章不合,此外並無提出請求人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之其他印鑑證明,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公證人本應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證之請求。乃公證人疏未注意上揭規定 ,先命補正,即予公證,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應於收受異議後五日內裁定,將本件公證予以廢棄,發回由公證人為適 當之處置。
五、另公證人所具意見書雖非無見,惟本件公證程序既存有前揭不符法令事實,依法 自應另由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至於聲明異議人是否另採取其他法律途逕,或該 買賣契約是否因未達成協議而有影響其效力等等,則係另一實體問題,非本件所 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公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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