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聖大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HB二四五八九、HB二四五九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叄張(存單號碼:HN二0五四三、HN二0五四四、HN二0五四五),合計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三四四號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擔保物即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二張 (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面額十萬元二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二百 三十萬元,以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而受之損害,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四二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提存物之定期存單到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 一三七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聲請人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 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二張(存單號碼:HB二四五八七、 HB二四五八八)、面額十萬元三張(存單號碼:HN二0五四0、HN二0五 四一、HN二0五四二),合計二百三十萬元,又因該提存物之定期存單到期, 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聲請人再以九十三年度存 字第七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二張(存 單號碼:HB二四五八九、HB二四五九0)、十萬元三張(存單號碼:HN二 0五四三、HN二0五四四、HN二0五四五),合計二百三十萬元。茲前開定 期存單將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領息作業,爰以同額之華 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提出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二三號提存書及國庫 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一件、定期存單五件為證,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七五號(含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三四四 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存 字第四二一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二三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變換提 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鄭彩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