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26號
TNDV,94,聲,126,200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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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珈慧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一九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一九號民事假 處分裁定,並以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二四五七號假處分聲請人所有財產,然是項債 務,尚有其他糾葛,聲請人為求早日了結,避免長期拖累,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 限期起訴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九十三年 度裁全字第五四一九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二四五七號囑託查封 登記書暨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查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 向本院請求聲請人返還所有物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返 還所有物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既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所有物在 案,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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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