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九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東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佰陸
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付款地:台南市○○區○○路二段三八九號六樓)。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佩儒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 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 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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