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被上訴人 施永重即大興水電材料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台南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六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
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
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款事由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
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九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
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規定,本件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購買水塔乙
批,價金共計一十四萬二千七百元,被上訴人已付五萬九千八百元,尚欠八萬二
千九百元。被上訴人係數度向上訴人訂購水塔,上訴人依約交付水塔後,平均二
、三月結帳一之,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止,
分六次交付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水塔乙批,總貨款為十四萬二千七百元,上訴人並
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持對帳單欲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詎被上訴人僅願支付部分貨
款五萬九千八百元,尚有八萬二千九百元迄未給付,惟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爰聲明上訴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以上訴人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止,分六次交付被上訴人所訂購
之水塔,總貨款十四萬二千七百元,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持對帳單向被上訴
人收取貨款時,被上訴人僅支付五萬九千八百元,尚欠八萬二千九百元,迄未支
付等情為其上訴理由。然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就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八萬二千九百元貨款中,二千一百元部分已退貨,一萬
零八百元部分係上訴人不當漲價,及七萬元係因上訴人先前供應之水塔有瑕疵遭
地震倒塌,被上訴人先行賠償客戶後,要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經兩造於
對帳中同意扣抵,並於判決理由第六段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上訴人猶執其於原
審時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其上訴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背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未為具體指摘,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
內容,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四百二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一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
~B法 官 蔡雅惠
~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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