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丙○○
丁○○
甲○○
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台南縣永康市○○路六八
五巷四十五號被告丙○○住處,與被告甲○○、丁○○、訴外人翁志宏及林勝
玄聊天,因該五人均是香港寰宇國際控股公司之經銷商,事後登記為環宇國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以傳銷手法告知「TOPMAN」純天然健康食品有
預防膀胱炎、陽萎及泌尿系統器官調節等功能,產品則由訴外人蔡順方負責出
貨,在被告等人勸說下,原告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服用被告所提供之「TO
PMAN」一顆,三十分鐘後當場口乾舌燥、血壓上升至收縮壓為二0九毫米
水銀柱、舒張壓為一四三毫米水銀柱(原告日常值收縮壓約為一二0毫米水銀
柱、舒張壓為八0毫米水銀柱,心跳加速至每分鐘一百三十下,並有頭暈、頭
痛及頸部以上高熱如火、以下手腳冰冷,指甲呈暗紅色轉黑,無法站立,現場
由被告丙○○放血,流出血液呈暗紅色且濃稠,身體嚴重不適,經友人前來救
援後送醫張金石小兒科診所、高雄林進興醫院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有「反
應性血壓升高、頭痛」等疾病,經多次就醫前後並住院共二週,原告此後身體
一直虛弱無力,嚴重影響工作能力。被告因過失轉讓禁藥罪,經鈞院以九十二
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參萬元,並經鈞院以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原告在被告等人勸說下所用服用「TOPMAN」食品,其中成分「
Yohimbine 」嚴重者足以致死,原告當場血壓升高住院一周才渡過危險期得以
出院,至今已經二年仍就醫中有「慢性B型肝炎」及「反應性血壓升高」,宜
休息不適合工作、不宜勞累,此有案發至近期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五張證明原告
因此二年來無法正常生活工作,經常無力說話,體力衰退。原告請求賠償如下
:
⑴依據民法一百八十四條請求所受損害:醫藥費用四萬二千元及三萬六千五百
九十四元(此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審核表及支票影本為證)
、復原保健食品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為檢舉偵辦刑事案件購買二瓶「TO
PMAN」提供檢驗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以上合計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
四元。原告請求上開之復原保健食品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其產品大約是展
護等保健食品,其成份大約均為營養素,主要為降低血壓及保護肝臟等功能
,原告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宜補
充養份」林進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患者於本院追蹤中,宜注意飲食營養
,並不宜過度勞累,每三個月至半年定期檢查肝功能」,根據醫師指示,原
告便停止工作並加強營養補給品,按如果不是被告提供違禁藥品,讓原告食
用後身體大受傷害,原告也無須大量支出補充營養品之開銷。
⑵依據民法一百九十三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工作損
害原告只計算一年約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因原告是從事國外網
路公司工作,所得分別由公司負責發放薪資之人員劉蘭薰及張介謙以其個人
名義匯入原告及妻子石乃月及兒子李晉丞之帳戶,故以上開三者帳戶資料合
計作為原告一年之所得。
⑶依據民法一百九十五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部
分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學歷及經歷等等,原告學歷為永達工專畢業及陸軍預
官退役,經歷則為電腦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
(三)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零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渠等並未拿「TOPMAN」給原告服用,「TOPMAN」是放在
桌上,原告自己拿起來吃的,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記載病人自述其服用
何種物品,並不是醫生檢查出來的,並不是服用一顆藥就會引起高血壓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台南縣永康市○
○路六八五巷四十五號被告丙○○住處,原應注意意其所推銷之產品「TOPM
AN」,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該藥品中之成分
「Yohimbine」乃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被告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因向原告推銷「TOP
MAN」產品,而無償轉讓含有「Yohimbine」成份之「TOPMAN」一顆予
原告當場服用,致原告「反應性血壓升高、頭痛」、「慢性B型肝炎」,受有損
害六百零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元等語,被告對上開「TOPMAN」含有「
Yohimbine」成份並無爭執,惟為否認原告所服用之一顆「TOPMAN」是被
告所交付,並以前揭各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
(一)被告是否無償轉讓「TOPMAN」一顆予原告服用?(二)苟被告有無
償轉讓「TOPMAN」一顆予原告服用,是否因而導致原告「反應性血壓升高
、頭痛」、「慢性B型肝炎」,並受有損害六百零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元?
五、有關被告是否無償轉讓「TOPMAN」一顆予原告服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台南縣永康市○○
路六八五巷四十五號被告丙○○住處,因向原告推銷「TOPMAN」產品,而
無償轉讓含有「Yohimbine」成份之「TOPMAN」一顆予原告當場服用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主開事實有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七號案件所提出被告丁○○親自交付之名片可
資佐證(見該卷第六頁),訴外人蔡順方亦於上開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是香港寰宇公司之職員,公司是以傳
銷之方式在賣「TOPMAN」等產品,伊負責會員在賣出公司產品後,核對申
請人資料及撥款,丙○○、丁○○、甲○○是公司之傳銷商,並持印有公司之名
片銷售產品,丙○○、丁○○、甲○○有提供帳號給公司,如有獎金時伊就會撥
入他們的帳戶,伊匯入丙○○、丁○○、甲○○之帳戶期間大約是在九十一年一
月到三月間等語(見該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並提出被告丙○○、丁○
○、甲○○之傳銷組織表一份附於該卷可稽;又被告三人因無償轉讓「TOPM
AN」一顆予原告服用,犯過失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九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罰金參萬元,原告認量刑過輕,以告訴人之身分聲請檢察官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
定在案,綜上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六、有關被告無償轉讓「TOPMAN」一顆予原告服用,是否因而導致原告「反應
性血壓升高、頭痛」、「慢性B型肝炎」,並受有損害六百零二萬一千二百三十
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償轉讓「TOPMAN」一顆予其
服用,因而導致原告「反應性血壓升高、頭痛」、「慢性B型肝炎」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
負舉證任。原告雖提出張金石小兒科診所、高雄林進興醫院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稱:其之前即有B型肝炎帶原,時間太
久,已記不起來是那一年,可能有十幾年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原本既已有B型肝炎帶原,可見在服用上開「TOPM
AN」之前,其體內早已感染有B型肝炎病毒,其服用上開一顆「TOPMA
N」與罹患慢性B型肝炎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並非因服用上開一顆「TOP
MAN」而導致其罹患慢性B型肝炎甚明,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無償轉讓「TO
PMAN」一顆予其服用,因而導致其患有「慢性B型肝炎」云云,自不可採
。
(二)原告主張其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七時服用一顆二百五十毫克之「TOP
MAN」,其當時之體重約為八十五、八十六公斤,其服用後即發生如起訴狀
所載之狀況,並稱:「(原告服用一顆TOPMAN後,是何時去就醫?)我
服用後三、四十分鍾就如我書狀上所寫的狀況,第二天下午或晚上我就請人送
我去張金石小兒科診所。」、「::(服藥)當天我沒有去張金石診所就醫,
我是住在診所樓上,是張金石的太太讓我住在他們診所樓上,她是保誠人壽保
險公司的業務員,之前我有委託她幫我辦理醫療保險,當天我只是住在樓上休
息,並沒有去就醫。我是在樓上的電腦室休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晚上七時十分許服用「TOPMAN」一顆,三十分鐘後當場有「口乾舌燥、
血壓上升至收縮壓為二0九毫米水銀柱、舒張壓為一四三毫米水銀柱,心跳加
速至每分鐘一百三十下,並有頭暈、頭痛及頸部以上高熱如火、以下手腳冰冷
,指甲呈暗紅色轉黑,無法站立」之現象,苟原告主張屬實,其服用一顆「T
OPMAN」三十分鐘後之身體狀況顯係十分不適,且當時僅為晚上七時許,
並無就醫不便之問題,且原告稍後亦至張金石小兒科診所,衡諸經驗法則,一
般人於此狀況下當會急速就醫,惟原告竟未就醫,且服用「TOPMAN」當
天原告人已至張金石小兒科診所內,原告亦未就診求醫,反而僅至張金石小兒
科診所樓上電腦室休息,顯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則原告主張因服用被告交付
之「TOPMAN」一顆導致其患有「反應性血壓升高、頭痛」云云,是否為
真實,已令人懷疑。
(三)原告於服用上開一顆「TOPMAN」之第二天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
之後,始至張金石小兒科診所就醫,依據本院依職權向張金石小兒科診所所取
調原告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就醫當時測得之血壓為
收縮壓為一二0毫米水銀柱、舒張壓為九十毫米水銀柱,經醫師診斷為「頭痛
、『疑似』高血壓發作」,該病歷另記載病患自己在家測量之血壓為收縮壓為
二0四毫米水銀柱、舒張壓為一四六毫米水銀,有該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而依
世界衛生組織對高血壓之定義為:「收縮壓持續性的高於一四0毫米水銀柱、
舒張壓持續性的高於九0毫米水銀柱或服用降血壓藥物」,而原告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於張金石小兒科診所就醫當時測得之血壓為收縮壓為一二0毫米水
銀柱、舒張壓為九十毫米水銀柱,尚不符合上開世界衛生組織對高血壓之定義
,而該病歷上所記載病患自己在家測量之血壓為收縮壓為二0四毫米水銀柱、
舒張壓為一四六毫米水銀等語,僅係原告於就醫時自己之陳述,另有關醫師出
具診斷書記載「頭痛」,亦僅係原告自我之陳述,均其他無證據足以證明,則
原告提出張金石小兒科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服用被告交付之「
TOPMAN」一顆導致其患有「反應性血壓升高、頭痛」云云,自不可採信
。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暫時性高血壓」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止,在林進興醫院住院七天,因「反應性高血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至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住院,並提出各該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一件為證,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服用一顆二百
五十毫克之「TOPMAN」,上開「TOPMAN」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檢驗出「Yohimbine」呈陽性反應,惟一顆「TOPMAN」含有多
少濃度之「Yohimbine」則不明,此有該檢驗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藥檢
壹字第0九三九三二八八四五號函及所附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藥檢壹字第
九一0二七八四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又「Yohimbine」(中文名稱:育亨
賓)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經內政部以(四一)午皓內衛字第一六八六0號函公
告為禁藥,禁用原因為其具催淫作用,則以「Yohimbine」具催淫作用之藥物
性質觀之,其藥性應具有迅速作用及代謝之特性,雖原告服用之一顆「TOP
MAN」含有多少濃度之「Yohimbine」已無法查明,惟從原告於服用後之翌
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張金石小兒科診所測得之血壓為收縮壓為一
二0毫米水銀柱、舒張壓為九十毫米水銀柱之情形,可見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量血壓當時,「Yohimbine」並未對原告造成影響,於斯時,該「
Yohimbine」應已從原告體內代謝排出,則原告日後因「暫時性高血壓」自九
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在林進興醫院住院七天,因「反應
性高血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在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住院,亦難證明其「暫時性高血壓」或「反應性高血壓」與服用上開一顆含
有「Yohimbine」成分之「TOPMAN」有關,亦即原告日後之「暫時性高
血壓」或「反應性高血壓」與其服用上開一顆「TOPMAN」並無因果關係
。又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對被告三
人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亦以無法認定原告服
用上開一顆「TOPMAN」與其所發生之「疑似高血壓心血管疾病」間,有
一定之必然關係,而對本件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
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取閱上開偵查卷宗
查明,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一四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七號處分
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亦可認定原告之「暫時性高血壓」或「反應性高血壓」與
其服用上開一顆「TOPMAN」並無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發生「暫時性高血壓」或「反應性高血壓」與其
服用上開一顆「TOPMAN」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服用「TOPM
AN」一顆,不會發生「反應性血壓升高、頭痛」、「慢性B型肝炎」等語,足
堪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服用一顆「TOPMAN」致生「暫時性高血壓」
或「反應性高血壓」,則其主張因服用一顆「TOPMAN」致生「暫時性高血
壓」或「反應性高血壓」,並因此受有六百零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之損害云云,
即不足採信。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百零二萬一
千二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本案訴訟已經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無礙於判決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