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39號
TNDV,93,訴,639,200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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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能兌現之人頭支 票詐購貨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連續多次向原告要求訂購貨物,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約陸續交付貨物,被告則於附表所示之客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 後交予原告,以支付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貨款,詎系爭支票屆期均退票, 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僅退還部分貨物,但仍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貨款七十二萬六 千元之損害,上情經原告提出告訴,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 字第八六0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0號判決被告詐欺罪 成立,被告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茲因被告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六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並不知悉或可能知悉該客票為人頭支票 或日後將無法兌現之情事。伊交付前有先向銀行查詢發票人陳嘉玲徐弘源之票 據信用,因無退票之不良紀錄,被告遂認另紙由訴外人陳文明所簽發之支票亦應 無問題,未再查詢。且原告經商多年,收到票據時亦應會向銀行查詢票據信用, 若有問題,必然不會收受支票或要求換票,然其收受票據後均未表示意見。被告 係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始知悉系爭支票為人頭支票,自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存 在。又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但被告於知悉票據不能兌現後,因身邊並無足夠現金 支付貨款,為減少原告損失,已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二十五日將購得之貨 物退回,總計退回數量多達二十件,被告應先與原告結算退貨部分等語。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 明定,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 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既係利用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仍應審酌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要件。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能兌現之人頭支票向其詐購貨物,



致其限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貨物予被告乙節,固提出銷貨明細二紙為證,並有本院 九十三年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附卷供參。惟上開明細資料僅有交易日期、貨物 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等記載,並無交易當事人等相關資料。而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以詠特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特莉公司)負責 人身分,向原告經營之天麗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麗爾公司)交易,於取得天 麗爾公司生產之女性內衣褲後,持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交付(參見卷附之刑事判 決)。及被告於答辯時提出之退貨資料,亦以「天麗爾」為對象,並非原告。則 被告施用詐術行為之被害人究為何人,自有調查必要。經查: ㈠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八六0號卷宗,原告於告訴狀即陳稱: 被告為詠特莉公司負責人,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偕同該公司企劃部協理趙詠潔至 告訴人經營之天麗爾公司誑稱要進行產品了解,‧‧產品需求量很大,要求持續 供應,貨款按月結清‧‧等語(參見該卷第二頁)。且其於偵查中提出貨物收據 ,記載之托運人為「天麗爾」、收貨人為「詠特莉」(同該卷第一0三至一0五 頁),及提出之出貨憑證(同該卷第一0七至一二一頁),均蓋有「天麗爾企業 有限公司」之營業章,足徵與被告交易之對象應為天麗爾公司,而非原告個人。 ㈡而該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公訴意旨亦載明被告係與天麗爾公司 交易等事實。及該案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後審理,同認被告係為詐 取天麗爾公司生產之貨品,與天麗爾公司交易,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充作 貨款之支付,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七六號刑事判 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附卷供參。 ㈢由上開調查可知,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詐欺罪行,且其不法行為之被害人係與其 交易往來之天麗爾公司,並非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僅天麗爾公司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疏未注意,逕以個人名義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屬與法不合,不應准許。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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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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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弘源  │ 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二十五萬元 │AL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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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嘉玲  │ 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 十七萬六千元 │EU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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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洋服飾新竹市農會信用部 │ 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 三十萬元  │FA0000000號 │
│ │ 陳文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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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特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麗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