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丁○○
辛○○
丙○○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被繼承人邱永善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大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邀同丁○ ○、辛○○、丙○○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永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四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調整時得,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七 計付,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第十 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 ,立即如數付清。詎被告於取得上開借款後,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 清償本息,經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四號執行事件,拍賣 擔保品求償,依分配表所載債權本金四百萬元,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二,計 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利息為二百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違約金為 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獲分配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十元,執行費用
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獲分配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七 條規定,就分配所得依序抵充執行費、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依配表所載分 配金額尚不足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之全部,故利息及違約金依日數計算後僅抵 充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㈡又訴外人邱永善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丙○○、 邱泫樺、邱麒翰、邱麟茹、邱琡媄、邱麟珺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准備查在案。其第二 順位繼承人邱蔡濫亦已死亡,又邱木參、邱木源、黃邱招治、邱璿潓等為其 第三順位遺產繼承人,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且經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核准備查。因被繼承人邱永善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家管字第二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 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民法第二百 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 個人關係者力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其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故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局為被告,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基本 放款利率表、債權計算書、分配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繼承系統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六一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 字第一0二號民事裁定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戶籍謄本十二份、台灣嘉 義地方法函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大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辛○○、丙○○具狀陳稱:被告等之 戶籍及住所皆未設在台南縣市,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應屬不當, 請移轉轄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等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則以本件借款係被繼承人邱 永善生前之債務,債務事實被告並不清楚,應請求原為法定繼承人到庭說明 。又目前被告大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十餘筆土地存在,而被繼承人邱永 善之遺產事實上是負債大於其資產,並尚積欠稅款,所以原告應向被告大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等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而涉訟,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 信約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參照上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揆之首開說明,雖被 告住所地、營業所係在嘉義縣、市,本院就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 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條文,即現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 一二八號裁定意旨資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借款雖為連帶債 務,然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必須合一確定之 事件,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對原告訴之追加其為 被告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告 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邀同丁○ ○、辛○○、丙○○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永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千 六百四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 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自調整日起 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七計付,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 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 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詎被告於取得上開借款後,自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經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五四號執 行事件,拍賣擔保品求償,依分配表所載債權本金四百萬元,年利率百分之十點 三二,計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利息為二百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違約 金為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獲分配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十元,執行費用 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獲分配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規 定,就分配所得依序抵充執行費、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依配表所載分配金額尚 不足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之全部,故利息及違約金依日數計算後僅抵充至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總計尚積欠本金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又訴外人邱永善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
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分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並均經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核准備查在案。而因被繼承人邱永善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家管字第二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 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貸放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債權計算書、分配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繼承系統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管字第二號民 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六一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二號民事裁定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戶籍謄本十二份 、台灣嘉義地方法函三份為證,被告大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辛○○、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就系爭借款及保證關係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繼承人既為被告大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契約復無除外約定 ,揆諸首開說明,其就被告大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與之 同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抗辯稱 原告應向被告大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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