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翔暎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鈺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翔暎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分兩筆貸放,每筆金額各 為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固定計算;所借本金及利 息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 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翔暎實業有限公 司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二萬三千 三百七十四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 全部積欠之本息,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被告公司 登記事項卡二件、被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放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
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杭起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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