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七號
聲 請 人 乙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廣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六四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九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四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 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撤銷執行在案,並經相對 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一 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六四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存 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 執全字第二四四0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九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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