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419號
TNDV,92,重訴,419,20050112,1

1/1頁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遲延利息數額, 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見本院 卷第四頁),惟被告甲○○乙○○丙○○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分 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九日,有本院送達證書三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七頁),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 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遲延利 息數額,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此對於被告甲○○丙○○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乃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九頁),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而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告丙○○之請求權基 礎,當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係本於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 債務不履行所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丙○○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訴之追 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叁、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擔任訴外人台南縣楠西鄉農會「下稱:楠 西農會,現已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概括承 受」之代書,負責辦理楠西農會抵押貸款擔保品之查估、現場勘查、抵押權 設定事宜,並自八十二年七月間當選農會總幹事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底止,負 責各項業務及核貸放款、催收事宜;被告乙○○則自七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二 年間止,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放款審核業務。詎渠等二人竟夥同非農 會職員之被告丙○○,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止,由被告丙○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頭戶及保證人,被告甲○○乙○○明知上開借 款人頭戶及保證人有多次違約拒繳本息之不良紀錄,或有擔保品之價值不足 、或三親等內血親申請信用貸款,未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條件之貸款、 或於估價時未扣除增值稅之金額而核算可貸金額之情形,卻仍由被告甲○○ 高估顯與市價不符之擔保品價值,或利用擔任總幹事之機會,違反放款規定 准予核貸;被告乙○○除明知前開情事並准予核貸外,另假借其妻江瑞雀、 其父林燦卿、其母林廖月英、其妹林媛文之名義辦理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 詳如附表一所示違規放款狀況欄),總計向農會貸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由被告三人平分花用(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流向欄)。 二、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後,即違約滯繳本息(詳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 滯繳日期欄),被告甲○○並以總幹事身分,故意遲延不依規定,將上述違 約拒繳本息之借款人頭戶及保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致農會逾期放款應 收款居高不下引發存戶擠兌風波,並造成農會對違約貸款戶追索無著,而被 告甲○○乙○○與農會間均具有委任關係,本應依法執行任務,然被告竟 違法貸得款項朋分花用,致生損害於農會,而被告甲○○丙○○亦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丙○○有期徒刑各二年、四年確定在案 (按被告乙○○因逃亡通緝中,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審結),是被告自應對 該農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嗣於九十年九月間,第一商業銀行報經財政部核准受讓訴外人楠西農會信用 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而原告已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賠付第一商業銀行承受被告上 開違法申貸之損失,總計九千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零八元(詳如附表二) 。是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三人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四、爰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千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係訴外人楠西農會借貸予貸款戶之金額 ,當時是由被告乙○○與農會前任總幹事所共同核貸,且伊擔任農會總幹事 時,被告乙○○已非農會信用部主任,故伊並無向農會為不實申貸款項。 二、被告乙○○:訴外人楠西農會所有放款業務文件,均未經伊批准核貸,伊與 農會之違法放款無關,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丙○○
(一)被告丙○○從事代書業,並非訴外人楠西農會職員,其與農會間並無委任 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或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之 規定對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向訴外人楠西農會借款之人頭戶 ,均於刑事審理時自承知悉該借款事宜,嗣借款人頭戶將借得之款項再轉 借予被告丙○○,故被告丙○○取得之借款,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二)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固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 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惟原告之 法律地位僅係代位農會向被告丙○○求償,故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 應以訴外人楠西農會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為起算。本件被告共同向 農會違法申貸之最後一筆借款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而農會並於 八十五年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則原告遲至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該請求權已 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九十年九月間,第一商業銀行報經財政部核准受讓訴外人楠西農會信用部及 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原告並賠付第一商業銀行受讓訴外人楠西農會信用部 之資產負債差額,總計九千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零八元。 二、被告甲○○丙○○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年確定。 三、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賠付契約 、賠付金額明細表、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執行約定程序報告書、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五0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刑事 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至六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歷審案卷查 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必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苟無保護 之必要,法院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 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 ,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先後向訴 外人楠西農會違法貸得款項朋分花用,致生損害於訴外人楠西農會,依金融



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其得以自己之名義,代本基金向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依前開規定,並未規定原告有何 實體上之請求權,則原告代本基金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得否請求被告直接向 其為給付?即不無疑義,是本件首應究明者,即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 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有無本件受領給付之權限?亦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是 否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茲查: 二、依卷附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前言載明:「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台南縣楠西鄉農會(以下簡稱甲方)之信 用部因淨值已成負數,經本基金列為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 構,嗣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一六 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二號函,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甲方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 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行上述對信用 部之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可見訴外人楠西農會信用部因有金 融重建基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調整後淨值為負數之情事,經財政 部指定原告為代行該農會信用部職權之人,然原告僅係得依法行使受接管金 融機構即訴外人楠西農會信用部之經營權、財產管理處分權及行使其社員代 表大會暨理監事職權而已,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意旨,並無承受訴外人楠西農 會之債權、負債及營業等任何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 三、又按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 全金融環境,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 )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二)賠付 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三)以特別股方式入股金融機構。本基金視為金融 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該法相關規定;中央存款 保險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時 ,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權,『 並由本基金承受該機構之資產』,不受該條例第九條有關最高保額及第十五 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有關成本應小於現金賠付之損失之限制,金 融重建基金條例第一條、第十條、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本 基金之委託,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賠付第三人第 一商業銀行承受訴外人楠西農會信用部之負債超過資產範圍之差額事項一節 ,有上開賠付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則依上開賠付契約意旨 ,亦可知原告僅係受本基金之委託,處理賠付訴外人楠西農會信用部之負債 與資產差額之事宜。換言之,本基金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既視為金融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自屬法律上之權利義 務主體,而訴外人楠西農會對於造成其損害者之請求權,因本基金委託原告 與承受之第一商業銀行訂立差額賠付契約,並由本基金撥款委託原告賠付後 ,此就該差額範圍內即訴外人楠西農會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依金融重建基金



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由本基金承受而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準此 ,原告受本基金之委託處理上開賠付事項,其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 第四項規定,固得以自已之名義,代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 訴訟,然此一規定應僅生其具有訴訟上當事人之能力,而有訴訟實施權限, 至於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歸屬於本基金所有,是原告既無受讓訴外人楠 西農會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不論被告是否對於訴外人楠西農會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或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直接對其為本件之給付。 四、參諸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立法理由為:「三、另於第四項明 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以遏道德風險。」,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已明確 表明原告僅得代本基金提起民事訴訟,並未規定本基金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之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原告,是原告自不得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向其 為給付;再者,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函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原第四項修正為「本基金依 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 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本基金,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 承當訴訟」等語,其中第十六條之修正提案說明為「一、‧‧‧本基金於賠 付缺口促成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原消費借貸契約因屬業務範圍而移由承 受金融機構承受。至對負責人、職員及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由本基金行使』。二、原由第四項移列第五 項,並配合第四項規定,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係『代本基金提起民事訴訟 』‧‧‧。三、鑑於本基金為政府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第四項及第五 項規定,代本基金訴訟時,性質上係『代表政府向該等不法人員求償,求償 所得歸入本基金』,亦即歸屬政府‧‧‧」,則依行政院所提之上開修正草 案及說明,亦再次闡明本基金始為行使求償權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依上開 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賠付後,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 規定,雖得以自己名義代本基金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惟其係 代位行使該項請求權,而非基於法定移轉而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 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直接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自己為給付,尚屬無據。 五、此外,原告前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 第四項執行上所生疑義一案,亦經該會函覆稱:「四、本基金於依金融重建 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賠付後,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 同一次處理範圍內未標售之一切資產。其中就被處理金融機構對內部違法失 職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基金之賠付相當於代該等違法失職人員對被處 理金融機構為清償,是該等請求權除依前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由本基金承受 』外,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亦『由本基金取 得』。五、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立法目的,乃重建基金賠 付鉅額公共資金而使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退出市場之同時,為避免道德風險暨



求社會正義及公平理念之實現,乃規定『本基金承受』原金融機構對造成該 金融機構損害之人之請求權,並由貴公司代本基金向該等人求償‧‧‧」等 語,有該會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金管銀(三)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六七五號函 一件在卷可憑,則依本基金之行政主管機關上開函釋,亦堪認定對於造成金 融機構損害者之求償請求權係由本基金承受,原告僅係代本基金向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求償而已,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自堪採酌。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固得代本基金提 起本件訴訟,然其並無受讓訴外人楠西農會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不論被告是否 對於訴外人楠西農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均不得請 求被告直接對其為本件之給付,是應認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並無受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
~B法   官 陳杰正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1/1頁


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