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國字第六號
原 告 丁○○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
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元,給付原告丙
○○四百萬元,給付原告乙○○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暨均自民
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並自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款項如附表三
計算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存款利息,給付原告丁○○六千零六十九萬四千元並
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款項如附表四計算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存款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八十七年底,時任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安平
分公司)營業員陳昆鴻慫恿其熟識之元大安平分公司證券客戶魏陳清香,陸續
指示伊義女即原告乙○○(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被告安平分行開戶、帳號0
00000000000)(以下簡稱原告乙○○系爭帳戶)、伊女兒即原告
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開戶、帳號000000000000)(以
下簡稱原告丁○○系爭帳戶)、伊子魏蒼輝(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開戶、帳
號000000000000)、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開戶、帳號0
00000000000)、伊弟陳森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開戶,帳號
00000000000)等人至被告安平分行開戶,並由時任被告安平分行
副理邱月竹接待受理開戶手續。
(二)詎邱月竹竟與陳昆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藉經手印鑑
用印機會,將原告乙○○、丁○○、丙○○親自簽名之印鑑卡掉換,另取空白
印鑑卡上盜用原告丁○○、乙○○之印鑑,另偽造原告丙○○之印鑑蓋用,並
由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時為元大安平分公司營業員李明秀(即陳昆鴻前妻)填寫
印鑑卡內容偽造簽名,印鑑卡背面通訊處均改填為台南市○○路252號B1
,電話加填00-0000000(即元大安平分公司地址及陳昆鴻在元大安
平分公司專線電話),以備被告安平分行行員依通訊處或電話對帳時,可由陳
昆鴻從中攔截,避免盜領存款挪用情事曝光。
(三)又邱月竹、陳昆鴻、李明秀於其間為掩飾不法盜領存款、轉帳挪用之行為,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更偽設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二人在被告安平分行之
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邱
月竹則陸續利用職務上機會,在偽造之魏陳清香及魏世治等人印鑑卡上核對證
照處核章,再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安平分行行員王嘉斌、吳明融、王玫珺等人完
成開戶後,作為盜領存款之轉帳使用。邱月竹、陳昆鴻、李明秀除以前揭手法
外,亦預先在一疊多張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乙○○、丁○○印鑑,及偽刻
原告乙○○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在空白取款憑條上,陸續盜領原告乙○○、
丁○○在被告安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四)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從原告乙○○系爭帳戶中
連續盜領二十六筆存款,共計九千零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從原告丁○○系爭帳戶中共連續盜領三
十八筆存款,共計七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遭詐領合計一億六千二百十八萬
六千八百五十元,扣除陳昆鴻及邱月竹自行匯入的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元(乙○
○帳戶七百九十一萬元,丁○○帳戶一千零六十五萬元),實際不法盜取款項
為一億四千三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
(五)嗣九十年九月間,魏陳清香家人有意動用被告安平分行內存款投資,因原告乙
○○、丁○○帳戶已遭盜領殆盡,陳昆鴻及邱月竹恐盜領事跡敗露,邱月竹時
已調任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高級專員,竟偽造丙○○、魏蒼輝之臺灣土地銀
行外幣存款餘額證明,虛載丙○○000000000000帳戶0-00-
0000、1,032,368.46歐元、丙○○000000000000
帳戶0-00-0000、2,000,000.00歐元、丙○○00000
0000000帳戶0-00-0000、4,761,353.47歐元及元
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內容虛載丙○○有美元、歐元外幣存款餘額換算
新台幣二億四千三百五十三萬元,並偽造丙○○帳戶九十年十月十八及十九日
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虛偽記載原告丙○○之存款為一億六千
四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實際上只有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嗣於同
年中秋節前某日,邱月竹與陳昆鴻前往魏陳清香家中,將上開偽造外幣存款餘
額證明、期貨套利對帳單交予魏陳清香、丙○○偽稱,你們在國外做外幣套利
的歐元價錢很好,所以你們在土銀安平分行存的本金不要動到等語,並要魏陳
清香拿房子去抵押貸款,匯入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價錢好的時候
再投資,邱月竹並當場教陳昆鴻寫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字條,魏陳清香、丙○○不疑
有他,數日後即由邱月竹介紹並陪同前往國泰人壽辦理房屋貸款,且於同月二
十五日將原告丙○○貸得之四百萬元、丁○○貸得之七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
萬元匯入上述帳戶,詎該帳號係不認識之王雪鍾個人帳戶,同日即遭陳昆鴻提
領五百萬元,至同年十月十五日陳昆鴻又陸續提領三次計四百零九萬元,原告
等人至案發後始發覺受騙。
(六)被告既為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機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規定,負有
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其盈餘之分配、
產品之銷售、收支之審核、人員之任用、晉升均與民營機構有別」,故其行員
辦理客戶開戶存款等手續,自屬「執行其業務,係為達成上開任務之行為,應
屬公權力之行使,與一般銀行係以營利為目的有別,」茲邱月竹既為被告行員
而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於執行其業務時與陳昆鴻、李明秀等人共同
故意盜領原告存款,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等人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等
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同法第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縱邱
月竹否認其有故意,其執行職務仍有過失,則原告等人自仍得依上述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
(七)總計原告丁○○存款被盜領七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扣除邱月竹及陳昆鴻自
行匯入一千零六十五萬元,另加上貸款所得之七百萬元亦遭邱月竹及陳昆鴻共
同詐騙盜領,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六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元;另原告乙○○存款
被盜領九千零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扣除邱月竹及陳昆鴻自行匯入七百九
十一萬元,所受損害計為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又原告丙○○貸
款所得四百萬元亦遭邱月竹及陳昆鴻共同詐騙盜領而受有損害,至於利息之計
算則均以最後一次盜領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翌日開始起算之。爰依國家賠償法
律關係起訴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丁○○於被告安平分行之存款,既係遭陳昆鴻等第三人以無摺提領即未持真
正存摺並以其他方式偽造取款憑條而冒領,揆之前揭說明,陳昆鴻等第三人自非
該債權之準占有人,故被告之安平分行給付渠等金額,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是原告自得基於前揭規定請求存款之返還,亦即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六
千零六十九萬四千元(存款被盜領七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扣除邱月竹及陳昆
鴻自行匯入丁○○帳戶一千零六十萬元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千二
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存款被盜領九千零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扣除
邱月竹及陳昆鴻自行匯入七百九十一萬元)。
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
叁、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0一三二四九號(含同
年度偵字第0一三二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二五一五號)起訴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總業三字第0九二00二四二四五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乙○○、丁○
○土地銀行活期儲存款存摺為證,並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調取原告公司之組織規
程及章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所屬行員辦理存提款業務時,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公務
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1、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行
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
,此項公法行為固可廣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
務之行為,但國家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
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處理行政業務相關物品),或營利性質之企業活動(
即為增加國庫收入、或滿足市場需要、或開拓某特定經濟行業之發展,所從事
一般企業活動之行為),此二種行為應純屬私法上之私經濟行為,學理上稱之
為國庫行政行為,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
2、本件依原告所述,邱月竹無非係與陳昆鴻共同以偽造原告印鑑卡、偽刻印鑑章
以虛設帳戶、偽造取款憑條等方法,盜領原告設於被告所屬安平分行帳戶內之
存款。惟原告所經營之存提款業務,並非法律明定僅能由國家或被告始得為之
,而係每一家公、民營銀行均得經營之業務;且亦無以公法上之權力關係為給
付行政之性質,自屬單純營利性質之企業活動,亦即存提款業務在法律上不過
與客戶成立委任及消費寄託等民事法律關係,應係私法上之私經濟行為,而不
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徵諸上述說明,邱月竹於辦理存提款業務時,縱有原告所
述情形,亦非基於公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顯無理由。
(二)
1、本件原告起訴,無非略以被告所屬人員邱月竹於辦理客戶開戶存款等手續時,
有下列行為:(1)假藉經手印鑑用印之機會,將原告親自簽名之印鑑卡掉換
,另取一張空白之印鑑卡盜用原告丁○○、乙○○之印鑑,另偽造原告丙○○
之印鑑蓋用,以供盜領存款之用;(2)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掩飾不法
盜領、轉帳挪用存款之行為,又偽設原告之父母魏世治、魏陳清香帳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印鑑卡;
(3)以預先在一疊多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丁○○、乙○○之印鑑、
及偽刻原告乙○○之印鑑蓋用,或轉拓印文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領原告二人在
被告所屬安平分行之存款;(4)偽造原告丙○○及魏蒼輝之「台灣土地銀行
外幣存款餘額證明」及九十年十月十八、十九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
虛偽記載原告丙○○之存款為新台幣一億六千四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
,在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丙○○及魏陳清香偽稱外幣套利的歐元價位很好,存
在銀行之本金不要動到云云,並要求魏陳清香至國泰人壽辦理房屋貸款。共犯
陳昆鴻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原告丁○○貸得之七百萬元、丙○○貸得之
四百萬元領走。
2、再者,就系爭印鑑卡是否確係出於偽造,抑或如邱月竹所辯係因為爭取業績服
務客戶,信任陳昆鴻之結果,以為確係出於原告之手而遭陳昆鴻所拖累,尚待
查證。邱月竹既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陳昆鴻所述又前後反覆,則事實
如何,自難僅以檢察官調查之結果為憑。況且細繹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均在
相信原告及原告父母之指訴情形下,所為之調查結果,但原告同時為刑事事件
之告訴人,其在刑事程序中之指訴,不過為達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目的所述,
亦難憑原告在刑事程序中所訴內容,為民事事件之證據。故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事實,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否認之。
3、依日常經驗,前往銀行開戶存款,均會依銀行要求留存印鑑章之印文於印鑑卡
上,以供日後支領存款時銀行判斷是否為當事人真意之憑據。是以銀行留有客
戶開戶時所出具之印鑑卡印文,為一原則事實、常態事實,若有印鑑卡遭人掉
換另以其他印鑑卡冒充之情,則屬一例外事實、變態事實,應由主張有掉換、
冒充事實之當事人舉證以證明之。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開戶當時所留存在被告安
平分行之印鑑卡,遭邱月竹、陳昆鴻、李明秀等人掉換、並另以其他印鑑卡冒
充,致日後陳昆鴻得以虛偽不實之印章填具取款憑條提款云云,惟此遭邱月竹
、陳昆鴻所否認,且被告安平分行人員亦表示印鑑卡若要被掉換,其上相關人
員的印章就要從頭到尾全部重蓋,不可能有此情形,則原告自應就上揭印鑑卡
在開戶之初即遭掉換冒充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4、又依原告所述,丁○○、丙○○向國泰人壽所申貸之款項各為七百萬元及四百
萬元,惟盜領之人係陳昆鴻,而非邱月竹。且該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係邱月竹不認識之訴外人王雪鍾所有,係由與原
告之母魏陳清香及陳昆鴻熟識之訴外人王林秀玉(即王雪鍾之母親),出借給
陳昆鴻供為幫魏陳清香買賣股票使用,是該二筆合計一千一百萬元之貸款,顯
與邱月竹無關,縱有原告所述情形,亦非邱月竹職務上之行為,自無請求被告
賠償之餘地。
(三)系爭帳戶內進出情形,不能以原告是否知悉或同意為斷,而應以魏世治、魏陳
清香是否知悉、有無指示陳昆鴻代為辦理之事實為準:
1、原告丙○○、丁○○與訴外人魏蒼輝,為兄妹姊弟關係,訴外人即魏世治、魏
陳清香為渠等父母,原告乙○○則為丙○○之乾妹、丁○○之乾姊、魏陳清香
之乾女兒。此等關係,為原告等人於偵查中自承甚詳,渠等六人於刑事案件中
又共同對魏陳清香之乾兒子陳昆鴻,及銀行副理邱月竹提出告訴;顯見原告等
人之關係密切。
2、原告乙○○、丁○○設於被告所屬安平分行之系爭二帳戶,平日均係交由原告
之父母魏世治、魏陳清香使用,其內之款項進出亦均係由其二人為之。從而系
爭帳戶內之進出情形,自不能以原告是否知悉或同意為斷,而應以魏世治、魏
陳清香是否知悉、有無指示陳昆鴻代為辦理之事實為準;若有,即不能徒憑提
款單上之簽名非出於原告或魏世治、魏陳清香之親筆,而當然認為有盜領之事
實。
(四)本件可否無摺取款:
原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經無摺取款方式遭提領云云,惟此與事實不符;
若有,亦非全部係以無摺方式提領。再者,銀行於存摺內載明存款戶提領存款必須
憑存摺辦理,係為銀行管理及作業上之便捷、促使存款客戶均能以此方式辦理及利
於存戶核對存款出入情形而設而已,尚非無存摺即絕對不准提領,目前銀行實務上
若存款戶提領存款時未出示存摺,但能出具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憑條,銀行亦非不准
其提領。且存摺之記錄每因存戶以ATM自動提款機提領、信用卡約定轉帳等方式
提款,致與帳戶內實際之金額不同,亦為交易慣例常見,尚無未持存摺即絕無准許
提領之理。此等作業,為主管機關所承認,並為銀行一般交易慣例,被告若有以無
摺方式准許魏世治或魏陳清香或其指定之人提領,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規定之情形。
再者,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須知中,並無「若未交付存摺以供登記,尚不得提領存
款」之約定,反而在須知第十一條有「其他未盡事項均照本行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
辦理」之約定,此亦與原告所引上揭判決要旨所示案例情形不同。則在存款戶本人
或其他有權提領之人前來提款時,若其未帶存摺、僅攜帶原留印鑑之情形下,是否
仍須提出存摺否則不准提領?抑或在確認為存戶本人身分及真意後亦得提領?依該
須知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應准依被告銀行之其他規定或銀行慣例辦理之;尚非如原
告所稱當然不得支領。
(五)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原告雖以系爭存摺內頁有關於提款必須憑摺為之記載置辯,惟此不過係促使存款客
戶均能以此方式辦理之意而已,尚非無存摺即絕對不准提領之規定。另依證人邱坤
林於偵訊時所證:「這幾筆無摺取款確係由我核主管章」「據我所知乙○○、丁○
○二帳戶自開戶後,存摺印章皆由魏世治保管,惟每筆無摺取款魏世治均會主動與
本行聯絡,經我確認後辦理。」「魏世治保管之存摺均有補登,(若有被盜領)不
可能不知道被盜領。且魏世治有一次拿存摺前來補登時,我發現存摺上有一筆人工
繕寫存款餘款七百餘萬元,且蓋非本行人員印章,我告知魏世治存摺有問題,提醒
要查明,過幾天,魏世治再來本行時稱該存摺沒問題」「(存摺遭塗改之情形)我
都有向魏世治提過,魏世治都告訴我沒問題」等語,顯見系爭帳戶內之提款若有無
摺取款情形,均係依原告之父親魏世治之指示辦理,被告並無違反規定可言,且系
爭拵摺在魏世治之使用之下,亦確實不過記帳之功能而已,尚與其得否提領無關。
原告如今反以被告違反規定云云為由,要求被告返還存款,顯屬違反誠信原則之詞
,所辯亦屬無據,自不足採。
(六)魏陳清香:魏世治於被告安平分行帳戶是否他人虛設:
1、魏世治、魏陳清香雖於邱月竹被訴瀆職之刑事案件中,一再指訴渠二人於被告
所屬安平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均為陳鴻昆、邱月竹二人所共同虛設,以供為掩飾盜領犯行
之用云云。惟縱然渠等二人並未親自至銀行開戶,但只要開立該二帳戶係經渠
等要求或同意,即難認邱月竹有何偽造文書或虛設帳戶行為可言。而查依陳昆
鴻所述:該二帳戶均係其在魏世治、魏陳清香之默許下所開立,且開立後印鑑
及存摺均交由他們夫婦保管,而其內款項存取之存取款單,雖然大部分為其所
書立,但二帳戶均為證券帳戶,其均係依魏陳清香之指示,再拿存取款條給魏
陳清香蓋章後存取款。
2、依規定,存款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要寄至戶籍所在地,而上述兩帳戶從八十八
年至九十年,三年間魏家應有收到扣繳憑單,如何能說不知道。另九十年七月
間,魏陳清香及魏世治兩人所有的銀行帳戶均因案被台南地方法院查封,故魏
家不可能不知道有該兩帳戶等語。對於陳昆鴻所稱因帳戶被查封及有寄發扣繳
憑單如何能辯稱從來不知等指摘事項,遍觀全部刑事案卷,始終未見渠二人提
出合理交待,顯見魏世治、魏陳清香指訴上開兩帳戶係遭偽設,所言不實,檢
察官及原告憑以起訴,實無理由。
3、原告雖指稱魏世治、魏陳清香在安平分行之帳戶為陳、邱兩人所虛設,未經渠
等之同意,但其情果真,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為何?何以其帳戶內有高達上千萬
元之存款,原告卻又承認存入及提領轉帳至原告丁○○帳戶內之事實為真?何
以又將虛偽設立帳戶內之存款認為係渠等所有?顯見渠等在偵查中所述,有明
顯破綻及重大瑕疵,檢察官未能詳予追查資金流向,即率予採信而提起公訴,
其起訴書所載,自難認應遽予採信。
4、原告丁○○之帳戶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有一筆二百九十四萬元之款項匯入,
此由其所提出之存摺即可證明。而查該筆款項依原告在刑事調查程序中所具之
告訴補充理由狀,及原告丙○○在調查中之陳述,該筆款項為原告「實存」,
亦即為真實無偽。而查該二百九十四萬元之匯入來源,正是自原告之母魏陳清
香設於被告所屬安平分行第一三七九號帳戶內轉匯入!另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
,原告之帳戶內亦同樣有一筆三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原告亦同樣自承
其為真實,而事實上該筆項款項中有三千五百萬元係來自魏陳清香第一三七九
號帳戶、二百四十萬元係來自原告乙○○之帳戶、另二百一十萬元係來自原告
之父魏世治設於安平分行第一三六一號帳戶,原告既承認該二筆款項之來源為
真,竟又主張魏陳清香、魏世治在安平分行所設上揭帳戶為虛設,所言顯然前
後矛盾。
5、證人魏世治在刑事庭所述:「(存摺有無在補登?)是,我太太的還有丁○○
、乙○○的也是我在補登」,連其妻魏陳清香之存摺均係其在補登,豈有不知
其中存提情形之可能?又豈有虛設之可言?顯見原告所訴魏陳清香之帳戶為陳
、邱二人所虛設、渠等不知使用及提領之情形云云,為企圖要求賠償所為虛構
之詞。
6、再觀諸魏世治與魏陳清香二人之系爭帳戶使用情形,其中大部分為有關買賣股
票所需之進出,並有鈞院向京華證券公司所函調原告及渠等股票交易之記錄附
卷可佐。魏世治並自認陳昆鴻、邱月竹買賣股票前會徵求其妻之同意;另股票
買賣,證券公司會按月交寄交易記錄對帳單予投資人,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系爭帳戶內資金流向多用於買賣股票,原告等自無不知之理。由此以觀,原告
等人為大量短線操作股票之投機者,渠等之交易記錄洋洋灑灑,非有鉅額之資
金在帳戶內無法買賣,既為嫻熟於股市交易之人,若謂會完全相信銀行人員邱
月竹之詞、長達二、三年之時間均不關心、不查閱帳戶內之進出情形,其誰能
信?
7、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乙○○帳戶內:「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提款金額二
千萬元」之部分,經查該筆款項帳上雖有提領之記錄,事實上並未以現金提出
,而係同時由魏陳清香轉匯入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項帳戶係為辦理「債券附
買回交易」業務、供客戶買賣債券而設,魏陳清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匯
款二千萬元至上揭帳戶,目的顯在為自己投資債券而為。另在八十八年三月一
日,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又自該帳戶匯付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至魏陳清香
第一三七九號之系爭帳戶內,此為該債券之利息。又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京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有匯付二千萬元至魏陳清香之第一三七九號系爭帳戶
內,為其買回「保誠中小型股基金」之投資款。此等事實,除有系爭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記錄在卷可佐補、魏世治亦自承當時其妻魏陳清香確有買基金之事
實,並有該公司回覆給鈞院之函文可證。魏陳清香既有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
豈能指其對該帳戶之開立完全不知情?豈能訴稱帳戶之設立係出於被告二人所
偽造?
8、魏世治於被告安平分行所設第一三六一號帳戶,確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查自
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魏世治在元大京華證券台南西
門分公司買賣股票,總共交易筆數高達八七八筆、其中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
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共有高達七四六筆交易之股款是從安平分行系爭第
一三六一號帳戶進出。而證券公司每月均會將客戶之股票交易對帳單寄給該客
戶核對,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魏世治長期投資股票並以系爭帳戶為股款進
出之帳戶,縱然開戶時係委託陳昆鴻或他人代為填寫開戶資料,亦不能否認其
使用帳戶之事實並進而認為有何偽造文書之情。
(七)本件原告丁○○、乙○○二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原告二人所有,而係其
父母魏世治、魏陳清香所有,系爭帳戶係原告二人依魏世治、魏陳清香之指示
所開立,開立後,原告即將存摺、印章交由魏世治、魏陳清香使用,其自己則
從未過問,其情形前已詳陳在卷,並為原告本人所自承。換言之,系爭帳戶係
魏世治、魏陳清香於開立後,存摺及存款之保管、使用、處分,則均係魏世治
、魏陳清香自行為之,原告根本不過問。此情既為兩造所明知,原告於開戶後
亦從來未告知其不同意魏世治、魏陳清香使用,則魏世治、魏陳清香若有指示
與魏陳清香關係密切之陳昆鴻代為提領或使用,只要魏世治、魏陳清香或陳昆
鴻能出示真正之存摺及蓋有與原留印鑑相符印文之提款單,被告自無不准其提
領之理,原告理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而系爭提款被告均係核對原告原留印鑑
印文無誤後,始准提領,另魏世治於事後亦均會依約前來補登存摺,又被告就
系爭帳戶尚曾寄送對帳單給存款戶供為核對,於案發前原告亦從無反對或異議
之表示,若原告如今爭執魏世治、魏陳清香及陳昆鴻等人就系爭存款之消費寄
託關係並非真正之債權人、亦非代理人云云,則此渠等內部間之關係既非被告
所知悉,魏世治、魏陳清香又係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持有人,至少渠等應
為原告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對於渠等之提
領,仍有清償之效力。
叁、證據:提出原告丁○○、丙○○、乙○○、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及魏蒼輝之
歷史交易明細,並聲請(一)向元大證券公司西門分公司函查原告三人及訴外人
魏蒼輝、魏世治、魏陳清香等六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在元大證
券公司西門分公司所掛單購買及賣出之股票交易明細;(二)向保誠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函查魏陳清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買回保誠中小型股基金時,其
指定之款應滙入之銀行、帳號及買回時獲利或虧損之金額為何;(三)訊問證人
魏世治、魏陳清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卷(含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三二六一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一三二六一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五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
一六三六號偵查卷)及訊問證人鄭家賢、陳昆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國家因公務員侵權行為依國家賠償法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其因此而涉訟者亦均得認為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
員邱月竹與訴外人陳昆鴻以偽造印鑑及變更印鑑卡之方式盜領渠存款,對原告所
為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而涉訟,雖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及營業
所均在台北市,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在被告之安平分行,揆諸首前揭說明
,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呂桔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奉令他調,原職由甲○○
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接任,被告因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
十六條之規定,聲明由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人字第0九三00三二一二一一號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台財人字第0九三00三八一三二號函為據(本院卷四,二十八、二十九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
日對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有國家
賠償請求書一紙可參(本院卷一,三十三頁),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總
業三字第0九二00二四二四五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
求在案(本院卷一,三十四頁),依首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訴訟。
四、復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
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
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提
起先位之訴乃基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書狀
追加備位之訴(本院卷二,三0七頁至三一七頁)乃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三人所有系爭存款是否遭訴外人即被告
銀行之副理邱月竹及訴外人陳昆鴻共同盜領,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得被告之同
意即得為之。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並抗辯:原告所追加主張之消費寄
託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屬適法之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其與本
件已進行審理之國家賠償,係在審究有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之不法侵
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及原因根本並非同一,將使被告疲於應
付,有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云云,自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八十七年底,訴外人即時任元大安平分公司營業員陳昆鴻
慫恿其熟識之元大安平分公司證券客戶魏陳清香,陸續指示伊義女即原告乙○○
、伊女兒即原告丁○○、伊子魏蒼輝、丙○○及伊之弟陳森海等人至被告安平分
行開戶,並由時任被告安平分行副理邱月竹接待受理開戶手續。邱月竹竟與陳昆
鴻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原告乙○○、丁○○、丙○○及訴外人魏蒼輝、陳
森海等人親自簽名之印鑑卡掉換,另取空白印鑑卡上盜用原告丁○○、乙○○及
訴外人魏蒼輝及陳森海等人之印鑑,另偽造原告丙○○之印鑑蓋用,並由有共同
犯意聯絡而時為元大安平分公司營業員李明秀(即陳昆鴻前妻)填寫印鑑卡內容
偽造簽名,印鑑卡背面通訊處均改填為台南市○○路252號B1,電話加填0
0-0000000(即元大安平分公司地址及陳昆鴻在元大安平分公司專線電
話),以備被告安平分行行員依通訊處或電話對帳時,可由陳昆鴻從中攔截,避
免盜領存款挪用情事曝光。邱月竹、陳昆鴻、李明秀於其間為掩飾不法盜領存款
、轉帳挪用之行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更偽設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二
人在被告安平分行之帳戶,邱月竹則陸續利用職務上機會,在偽造之丙○○、魏
蒼輝、魏陳清香及魏世治等人印鑑卡上核對證照處核章,再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安
平分行行員王嘉斌、吳明融、王玫珺等人完成開戶後,作為盜領存款之轉帳使用
。邱月竹、陳昆鴻、李明秀除以前揭手法外,亦預先在一疊多張空白取款憑條上
盜蓋原告乙○○、丁○○印鑑,及偽刻原告乙○○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在空白
取款憑條上,陸續盜領原告乙○○、丁○○在被告安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總計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從原告乙○○上開帳戶中連
續盜領二十六筆存款,共計九千零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從原告丁○○帳戶中共連續盜領三十八筆存款
,共計七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遭詐領合計一億六千二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
元,扣除陳昆鴻及邱月竹自行匯入的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元(乙○○帳戶七百九十
一萬元,丁○○帳戶一千零六十五萬元),實際不法盜取款項為一億四千三百六
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元。
(二)九十年九月間,魏陳清香家人有意動用被告安平分行內存款投資,因原告乙
○○、丁○○帳戶已遭盜領殆盡,陳昆鴻及邱月竹恐盜領事跡敗露,邱月竹時已
調任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高級專員,竟偽造丙○○、魏蒼輝之臺灣土地銀行外
幣存款餘額證明,虛載①丙○○000000000000帳戶0-00-00
00、1,032,368.46歐元②魏蒼輝000000000000帳戶0
-00-0000、1,032,368.46歐元③丙○○000000000
000帳戶0-00-0000、2,000,000.00歐元④魏蒼輝000
000000000帳戶0-00-0000、2,000,000.00歐元⑤
丙○○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4,761,353
.47歐元⑥魏蒼輝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4,
761,353.47歐元,及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套利對帳單,內容虛載丙○○
、魏蒼輝二人各有美元、歐元外幣存款餘額換算新台幣二億四千三百五十三萬元
,並偽造魏蒼輝及丙○○帳戶九十年十月十八及十九日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查詢單,虛偽記載魏蒼輝之存款一億三千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六元,
實際上只有二千零五十四元,原告丙○○之存款為一億六千四百八十二萬三千六
百二十八元,實際上只有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嗣於同年中秋節前某日,邱月
竹與陳昆鴻前往魏陳清香家中,將上開偽造外幣存款餘額證明、期貨套利對帳單
交予魏陳清香、丙○○偽稱,你們在國外做外幣套利的歐元價錢很好,所以你們
在土銀安平分行存的本金不要動到等語,並要魏陳清香拿房子去抵押貸款,匯入
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價錢好的時候再投資,邱月竹並當場教陳昆
鴻寫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之字條,魏陳清香、丙○○不疑有他,數日後即由邱月竹介紹並陪
同前往國泰人壽辦理房屋貸款,且於同月二十五日將原告丙○○貸得之四百萬元
、丁○○貸得之七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萬元匯入上述帳戶,詎該帳號係不認識
之王雪鍾個人帳戶,同日即遭陳昆鴻提領五百萬元,至同年十月十五日陳昆鴻又
陸續提領三次計四百零九萬元,原告等人至案發後始發覺受騙。
(三)邱月竹既為被告行員而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於執行其業務時與陳
昆鴻、李明秀等人共同故意盜領原告存款,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等人受
有前揭損害,原告丁○○、丙○○、乙○○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
同法第五條規定對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原告丁○○、乙○○並依消費寄託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三、被告則以: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本件依原告所述,邱月竹無非係與陳昆鴻共同以偽造原告印鑑卡、偽刻印鑑
章以虛設帳戶、偽造取款憑條等方法,盜領原告設於被告所屬安平分行帳戶
內之存款。唯原告所經營之存提款業務,並非法律明定僅能由國家或被告始
得為之,而係每一家公、民營銀行均得經營之業務;且亦無以公法上之權力
關係為給付行政之性質,自屬單純營利性質之企業活動,亦即存提款業務在
法律上不過與客戶成立委任及消費寄託等民事法律關係,應係私法上之私經
濟行為,而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徵諸上述說明,邱月竹於辦理存提款業務
時,縱有原告所述情形,亦非基於公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與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
法顯無理由。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依日常經驗,前往銀行開戶存款,均會依銀行要求留存印鑑章之印文於印鑑
卡上,以供日後支領存款時銀行判斷是否為當事人真意之憑據。是以銀行留
有客戶開戶時所出具之印鑑卡印文,為一原則事實、常態事實,若有印鑑卡
遭人掉換另以其他印鑑卡冒充之情,則屬一例外事實、變態事實,應由主張
有掉換、冒充事實之當事人舉證以證明之。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開戶當時所留
存在被告安平分行之印鑑卡,遭邱月竹、陳昆鴻、李明秀等人掉換、並另以
其他印鑑卡冒充,致日後陳昆鴻得以虛偽不實之印章填具取款憑條提款云云
,惟此遭邱月竹、陳昆鴻所否認,且被告安平分行人員亦表示印鑑卡若要被
掉換,其上相關人員的印章就要從頭到尾全部重蓋,不可能有此情形,則原
告自應就上揭印鑑卡在開戶之初即遭掉換冒充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又依原告所述,丁○○、丙○○向國泰人壽所申貸之款項各為七百萬元及四
百萬元,惟盜領之人係陳昆鴻,而非邱月竹。且該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邱月竹不認識之訴外人王雪鍾所有,係
由與原告之母魏陳清香及陳昆鴻熟識之訴外人王林秀玉(即王雪鍾之母親)
,出借給陳昆鴻供為幫魏陳清香買賣股票使用,是該二筆合計一千一百萬元
之貸款,顯與邱月竹無關,縱有原告所述情形,亦非邱月竹職務上之行為,
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三)系爭帳戶內進出情形,不能以原告是否知悉或同意為斷,而應以魏世治、魏
陳清香是否知悉、有無指示陳昆鴻代為辦理之事實為準:
1原告丙○○、丁○○與訴外人魏蒼輝,為兄妹姊弟關係,訴外人即魏世治、
魏陳清香為渠等父母,原告乙○○則為丙○○之乾妹、丁○○之乾姊、魏陳
清香之乾女兒。此等關係,為原告等人於偵查中自承甚詳,渠等六人於刑事
案件中又共同對魏陳清香之乾兒子陳昆鴻,及銀行副理邱月竹提出告訴;顯
見原告等人之關係密切。
2原告乙○○、丁○○設於被告所屬安平分行之系爭二帳戶,平日均係交由原
告之父母魏世治、魏陳清香使用,其內之款項進出亦均係由其二人為之。從
而系爭帳戶內之進出情形,自不能以原告是否知悉或同意為斷,而應以魏世
治、魏陳清香是否知悉、有無指示陳昆鴻代為辦理之事實為準;若有,即不
能徒憑提款單上之簽名非出於原告或魏世治、魏陳清香之親筆,而當然認為
有盜領之事實。
(四)本件可否無摺取款:
原告雖辯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經無摺取款方式遭提領云云,惟此與事實
不符;若有,亦非全部係以無摺方式提領。再者,銀行於存摺內載明存款戶
提領存款必須憑存摺辦理,係為銀行管理及作業上之便捷、促使存款客戶均
能以此方式辦理及利於存戶核對存款出入情形而設而已,尚非無存摺即絕對
不准提領,目前銀行實務上若存款戶提領存款時未出示存摺,但能出具蓋有
印鑑章之取款憑條,銀行亦非不准其提領。且存摺之記錄每因存戶以ATM
自動提款機提領、信用卡約定轉帳等方式提款,致與帳戶內實際之金額不同
,亦為交易慣例常見,尚無未持存摺即絕無准許提領之理。此等作業,為主
管機關所承認,並為銀行一般交易慣例,被告若有以無摺方式准許魏世治或
魏陳清香或其指定之人提領,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規定之情形。再者,系爭帳
戶之存摺內頁須知中,並無「若未交付存摺以供登記,尚不得提領存款」之
約定,反而在須知第十一條有「其他未盡事項均照本行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
辦理」之約定,此亦與原告所引上揭判決要旨所示案例情形不同。則在存款
戶本人或其他有權提領之人前來提款時,若其未帶存摺、僅攜帶原留印鑑之
情形下,是否仍須提出存摺否則不准提領?抑或在確認為存戶本人身分及真
意後亦得提領?依該須知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應准依被告銀行之其他規定或
銀行慣例辦理之;尚非如原告所稱當然不得支領。
(五)魏陳清香:魏世治於被告安平分行帳戶是否他人虛設:
1魏世治、魏陳清香雖於邱月竹被訴瀆職之刑事案件中,一再指訴渠二人於被
告所屬安平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均為陳鴻昆、邱月竹二人所共同虛設,以供為掩飾盜
領犯行之用云云。惟縱然渠等二人並未親自至銀行開戶,但只要開立該二帳
戶係經渠等要求或同意,即難認邱月竹有何偽造文書或虛設帳戶行為可言。
而查依陳昆鴻所述:該二帳戶均係其在魏世治、魏陳清香之默許下所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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