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七號),
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缺錢可資花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底 某日,在臺南市○○路某機車行,提供其所有真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國 民身分證正本與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以供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辦理機車分期貸款,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於收受乙○○所 交付之真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國民身分證正本後,乃於不詳時間、地點 ,偽造乙○○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份(帳號為0000000000000 0號、立帳郵局為臺南郵局、含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乙○○九十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丁○○○有限公司)一紙等私文書,嗣乙○○自綽 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收受前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後,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持之向不知情之新明弘機車 行負責人邱耀煌,再由邱耀煌委由不知情之常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陽公 司)員工黃振賜轉交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與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公司),以乙○○所購買之車牌號碼LA7─389號重型機車乙輛,向甲○○ ○公司申請辦理機車分期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甲○○○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核貸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三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丁○○○有 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公司。迨貨款成功後乙○○則自綽號 「小張」之成年男子取得二萬多元之代價,嗣經甲○○○公司因貸款人繳納貸款 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明弘機車 行負責人邱耀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代理人丙○○、庚○ ○於警詢時與告訴代理人蔡明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甲○○○公司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四日九二年台新資字第G九二00九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一紙、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儲字第五九二號函檢送 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公司九十三年 八月十日九十三資字第九三00七號函檢送之撥款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三000四二二三0 號函檢送之乙○○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一八五0三號 函檢送之車牌號碼LA7─389號機車歷年之過戶相關資料及機車異動歷史查 詢表在卷(詳警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一頁、第六八頁至第七三頁、第七 五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六七頁、第七三頁、第七四頁; 本院㈠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第一0五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五七頁、第一六 六頁至第一六九頁)可稽。綜上所查,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新明弘機車行負責人邱 耀煌與常陽公司員工黃振賜,向甲○○○公司申請辦理機車分期貸款而行使上開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該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間, 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原載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蕭思浩、王進茂、林榕枬、余進鏞、己○○ 、莊進士、綽號「小高」、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此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被告乙○○僅 與該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間,具有前開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被告乙○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 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親自持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件向 甲○○○公司詐取貸款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詐 欺取財所得之金額非鉅、業已與告訴人甲○○○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存 卷足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另前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雖經被告乙○○持之行使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甲○○○公司承辦人 員,已非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同案被告王進茂、蕭思浩、林榕枬、莊進士、余進鏞等人,業已審結,同案被告 己○○,則待其到庭後,再行審結;另本院前於被告莊進士、余進鏞、乙○○、 己○○等四人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被告莊進士等四人,僅行準備程序,未曾為審 判程序)裁定檢察官補正被告莊進士、余進鏞、乙○○、己○○等人犯罪之證據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意見書載稱被告莊進士、余進鏞、乙
○○、己○○等人之案件,已進入審理程序,已然不能逕以裁定要求補正指出證 明方法,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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