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4號
TNDM,94,簡,4,200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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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緝字第一三五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甲○○二人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靜脩蘇吳春嬌之警訊指訴,及其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現場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事實 欄所載之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 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 共僅一千二百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韓 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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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