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馨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全體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第一階段為第1-31期,每期清償金額:19,785元;第二階段為第32 │
│ -72期,每期清償金額:19,439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清償,共72期。 │
│4.清償比例:22.91%。 │
│5.清償債務總金額:1,410,334元。 │
│ │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每│
│ │ │ │期清償金額│期清償金額│
├──┼──────────┼─────┼─────┼─────┤
│ 1 │高雄銀行 │59,331 │191 │187 │
├──┼──────────┼─────┼─────┼─────┤
│ 2 │澳盛商銀 │528,819 │1,699 │1,670 │
├──┼──────────┼─────┼─────┼─────┤
│ 3 │陽光資產管理(股) │4,749,053 │15,261 │14,994 │
├──┼──────────┼─────┼─────┼─────┤
│ 4 │富邦產險 │819,639 │2,634 │2,588 │
│ │ │ │ │ │
├──┼──────────┼─────┼─────┼─────┤
│ │ 合 計 │6,156,842 │19,785 │19,4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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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 │
│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
│ 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
│ 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
│ 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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