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9號
TNDM,94,易,29,200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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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
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六一號),改依通常
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TF─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二段一五九號前暫時停車 ,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 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將車頭朝東向左起駛,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H五三—八一八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乙○○、許欣瑜,沿樹林街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甲○○見狀閃 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丙○○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丙○ ○受有頭部外傷、右踝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許 欣瑜(九十年七月四日生)受有臉部、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案經丙○○、乙○○ 、許欣瑜之母乙○○告訴後,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乙○○、許欣瑜之母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東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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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