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53號
TNDM,94,交簡,53,200501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汪駿及周仰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縣警察局 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派出所車禍 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查,被告前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 三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 罰金後,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不良,且明知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而 猶不知悔改,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