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3年度,1號
TNDM,93,選訴,1,200501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
二十二號)及移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南縣楠西鄉農會秘書,與民國九十三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選 區候選人洪玉欽頗有私誼,為輔助該候選人競選本屆立法委員,且有鑑於立法委 員選情激烈,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二、三日內之某時許, 基於概括犯意,利用選民陳卓玉琴(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位在 臺南縣楠西鄉○○村○○路一五五號甲○○經營雜貨店購物之機會,甲○○即交 付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予陳卓玉琴,拜託陳卓玉琴投票給甲○○所支持之洪玉 欽,陳卓玉琴收受後,以默示意思許以屆期會投票給候選人洪玉欽甲○○另當 場交付二千元予陳卓玉琴,請陳卓玉琴將二千元轉交陳胡秀英(另經檢察官依職 權為不起訴處分),並將甲○○請求陳胡秀英投四票(每票五百元)給洪玉欽之 意思轉達,陳卓玉琴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至陳胡秀英住處,向陳胡 秀英轉達甲○○之意思,並將前述賄款二千元交給陳胡秀英收下,陳胡秀英亦以 默示意思許以屆期會投票給候選人洪玉欽甲○○即以此方式連續向有投票權之 人陳卓玉琴及陳胡秀英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人員循線查獲,並 扣得賄款二千五百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選民陳卓玉琴及陳胡秀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陳 金龍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並有查獲之賄款二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另陳卓玉琴及陳胡秀英於收受賄款時,雖未明確 同意為投票給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之表示,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以在交付或 收受賄賂之前提下,雙方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所約求或許諾,即足成立, 其承諾究為明示或默示,在所不問。是被告既已明白告知交付賄款之用意,而陳 卓玉琴及陳胡秀英聽聞後收受賄款,自應認陳卓玉琴及陳胡秀英二人行為之外觀



,已達對外表示其應許屆期將投票給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之默示意思表示,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被告先後多次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偵訊筆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 、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 ,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 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 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 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 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 詎被告仍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從事賄選買票,企圖以金錢影響選舉之公正性, 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 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然被告所買票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併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雖實務上亦有認為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案之收受賄賂者即證 人陳卓玉琴及陳胡秀英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 本案扣案賄款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併予敘明。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建議發聘書名冊(有登記姓名)五張、建議發聘 書名冊(空白表)十三張、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競選聘書三張及競選文宣一張 ,係被告之聘書或為洪玉欽宣傳所用之物,並非交付之賄賂,亦非供犯罪所用, 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