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243號
TNDM,93,訴,1243,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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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五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至臺南市○區○○路一三九巷五十 一弄十六之五號丁○○住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丁○○同 意渠等進入住宅內後,見僅丁○○一人在家,遂推由甲○○在門外把風,乙○○ 並利用丁○○拿筆不及注意之際,搶奪丁○○掛在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二人一同至臺南市○區○○路三八五號周興國經 營之金益順銀樓變賣一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並將前開金錢花用殆盡,嗣為警查 獲。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 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同案共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周興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金益順銀樓」民國九十三年金飾買入登記簿、共犯乙○○書立之金飾來源證 明書及其至丁○○家中所留下之紙條各乙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 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 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 ,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 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 ,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 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 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且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 議亦認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為:(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為正犯。(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故被告既於共犯乙○○搶奪時為之把風 ,共犯乙○○將奪得之金項鍊變賣後又與被告朋分花用,則被告之把風行為,顯 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所參與者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不過行為之分擔 而已,惟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即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例、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均可資 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 ○與同案共犯乙○○就上開搶奪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 危害非輕、然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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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