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137號
TNDM,93,訴,1137,200501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上午六時十分許,攜帶 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把(不具殺傷力,非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騎乘其胞弟李昭男所有之車牌號碼CC三—一六 八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十二號「來來超商」,進入店內持槍 指向店員張尊賢,致使張尊賢不能抗拒,並喝令其不要動,復令其離開櫃臺。張 尊賢因心生恐懼,而退出櫃臺。甲○○隨即進入櫃臺,開啟收銀機下方之櫃子, 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二十元,並拿取置放在酒櫃上之面額一百元電 話IC卡一張、一百五十點遊戲卡六張、三百五十點遊戲卡一張、三百六十點遊 戲卡三張、三百點電話補充卡二張及五百點電話補充卡一張等物。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復將現金六千七百二十元、電話IC卡及電話補充卡三張,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友人償還債務。嗣張尊賢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二時九分許查獲甲○○,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南市 安南區○○路○段一八九巷四一弄十二號住處,在該住處一樓房間查扣一百五十 點遊戲卡六張、三百五十點遊戲卡一張及三百六十點遊戲卡三張。另在屋後洗衣 籃內及車牌號碼NEC—二六二號重型機車車籃,分別扣得甲○○強盜時所穿著 之深色上衣一件及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二、案經張尊賢訴由臺南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尊賢對於右揭時地強盜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且與告訴人即證人張尊賢及證人李昭男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光碟片一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幀、現 場照片二十七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及被 告強盜時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身著之深色上衣一件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扣案之玩具手槍是塑膠製的,不是金屬製的,無法 供兇器使用云云。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 三號著有判例可稽。查扣案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雖係塑膠材質而非



金屬材質,然該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敲打他人,確足以造成他人傷害,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故該玩具手 槍,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之兇器,且該玩具手槍與真槍外 形相似,被告持該槍指向被害人張尊賢,其威脅之力,已使被害人產生恐怖之心 理,而達於不敢、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被告持前揭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實施本件強盜犯行,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 十八條第一項)。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以 脅迫之手段,強盜他人財物,足見其品行惡劣,對於社會法秩序及他人權利毫無 尊重、維護之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被告強盜所 用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 沒收。另扣案深色上衣一件,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自 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勇 輝
法 官 陳 映 佐
法 官 蔡 直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 建 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 法
第 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