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095號
TNDM,93,訴,1095,200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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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九三號、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庚○○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 三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因二人騎乘機車途經臺南縣學甲鎮○○路 學甲國小旁時,見辛○○所駕駛搭載其妻戊○○之車號UX─八六五八號自小客 車正停放該處休憩,竟趁其等未將車門上鎖之際,由庚○○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 之藍波刀一把,打開上開車輛前門,以上開藍波刀抵住辛○○頸部要其交付財物 ,己○○則徒手在前客座強押控制戊○○,而辛○○因反抗,故遭庚○○以車內 木製按摩器猛敲頭部,致辛○○受有左側頭皮裂傷之傷害。庚○○二人見一時未 能得逞,即命辛○○及戊○○反向跪坐座位上,換由己○○持刀控制辛○○及戊 ○○,而由庚○○駕駛辛○○之上開車輛至臺南縣學甲鎮頭港里新筏子頭四之六 號某廢棄工寮內,先將辛○○及戊○○以繫有塑膠繩索之安全帶綑綁致使不能抗 拒後,強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勞斯丹頓男用手錶一支、摩托羅拉牌V 六○一型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中央信託局 信用卡一張及臺灣銀行暨郵局之提款卡共二張,致戊○○因此亦受有左外側頸皮 下瘀傷、左下背瘀傷及兩側手腕瘀傷等傷害,庚○○與己○○同時並逼迫辛○○ 說出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辛○○不得已而告知庚○○二人假密碼。惟庚○○以前 開手段逼迫辛○○說出提款卡密碼後,竟因辛○○拖延甚久,故在得悉密碼(假 密碼)後,在即將離去之際,另基於傷害人之故意,持刀突剌辛○○之腹部,致 辛○○受有左上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庚○○二人隨即駕駛辛○○上開車輛逃 逸,同至臺南縣學甲鎮○○路土地銀行之提款機,由庚○○下車提款,然因密碼 不符而未領得現金。庚○○復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乙○○抵押借款。嗣經辛○○ 及戊○○自行掙脫綑綁之塑膠繩後,至附近民宅求助並報警,警方在臺南縣學甲 鎮頭港里筏子頭四之六號廢棄工寮內扣得上開繫有塑膠繩索之安全帶,並經由上 開行動電話序號使用通聯紀錄,循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 市○○路○段二八五巷十八弄四十二號處查獲庚○○,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右揭共同強盜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作刑事筆錄時 ,精神狀況不好,伊記得九十三年四月初,伊與乙○○在臺南縣西港鄉一間遊藝 場所之對面見面,乙○○先打電話給伊,問伊在那裡,說要過來找伊,要把欠伊 之一萬多元還給伊,好像是在十二點至三點之間,伊與乙○○碰面,乙○○交給



伊提款卡,告訴伊密碼,叫伊自己去領錢,伊有問乙○○為何不自己去領,乙○ ○回答說車內還有朋友在等,叫伊去領,卡是乙○○女友的,伊去提領時,因為 發現密碼不對,就把卡丟掉,回遊藝場質問乙○○,乙○○就拿出一支摩陀羅拉 手機給伊,後來乙○○跟伊說那支手機是搶來的,伊沒有接受,當日有伊客戶丙 ○○在場,丙○○也有看到乙○○。隔幾天乙○○又打電話給伊說要拿壹支手錶 給伊,因乙○○說手錶也是搶來的,伊就說不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伊與己○○共同犯下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 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學甲鎮○○路學甲國小旁之路邊犯強盜、殺人未 遂案,伊騎己○○所有之輕機車後載己○○,經過該地點發現被害人在車 內休息,己○○臨時提議強盜被害人財物,由伊先持刀控制男性駕駛人, 己○○負責控制駕駛座旁女性。伊二人持刀控制被害人後,由伊駕駛被害 人所有之車輛,換由己○○持刀控制被害人,並負責指引伊駕駛至一處工 寮內,強盜被害人財物。伊與己○○共同強押被害人至一處工寮內行搶, 伊與己○○強盜被害人現金、提款卡三張、手機乙支、男用手錶乙只等財 物。伊與己○○於工寮內搶得被害人財物後,駕駛被害人所有之車輛離開 工寮,由伊駕駛車輛,己○○負責指引前往學甲鎮○○路臺灣銀行學甲分 行,由伊下車以所搶得之被害人提款卡提領現金,但都沒有領成。伊與陳 周珍將被害人棄置於工寮內。己○○只分給伊五千元及手機一支。其餘贓 款(物)及男用手錶,都由己○○取走。伊取走之被害人手機為摩陀羅拉 V601型,伊將該手機拿給伊朋友乙○○等語(見警卷第四至第八頁)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渠係在服刑時認識被告庚○○的 ,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後約過一個禮拜,曾拿一隻手機給渠,被告 交付渠手機是因要向渠借二千元,故將手機放在渠那抵押。這支手機渠沒 有使用,乃葉士傑在使用。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渠有去被告家,在被告 家渠有看到己○○,那天渠看到己○○與被告庚○○一起外出,渠當時不 知道被告與己○○外出作何事,被告二人早上出去,中午過後才回來。黃 賜福告訴渠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學甲國小旁之強盜案件,係被告與己○○ 二人所為。渠當日沒有交付提款卡給庚○○,是警察依照手機找到葉士傑葉士傑來問渠手機是誰的,渠才問庚○○庚○○說手機係與己○○作 案得來的贓物,葉士傑也在旁邊,有聽到渠與庚○○講電話。渠沒有欠黃 賜福錢,也沒有拿提款卡給被告。渠只有那次在庚○○家看過己○○而已 。被告是在家中交付手機給渠的,當場還有被告之妻、劉萬邦,渠不認識 丙○○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則被告與 己○○確有為如事實所示之共同強盜犯行,要屬無疑。至於被告雖辯以伊 警詢時精神狀況不好,故作如上之陳述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王進松已 到庭結證稱:被告之警詢筆錄係由渠訊問,警方是依被害人被搶之手機序 號,查出有好幾個人在使用這支手機,後來往上追查,查出被告庚○○是 嫌疑人。被告庚○○在警詢時自己供出共犯己○○,後來警方以被告黃賜 福之供述為根據詢問己○○,己○○全盤否認。渠偵訊時有讓被告自由陳 述,渠也有去看過現場,從歹徒控制被告之工寮到學甲鎮提款機,開車時



速六十幾公里,約需時要五、六分鐘,若從工寮開車到西港鄉,再從西港 鄉開車到提款機,至少也約需四十、五十分鐘。又渠詢問被告時,不覺得 被告有毒癮發作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 無誤,已徵被告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被強暴、脅迫或有其他違 反其自由意願之狀況至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二)參以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亦供稱:警詢時對伊所製之筆錄屬實。伊有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學甲鎮○○路學甲國小旁 強盜車號UX─八六五八號自小號自小客車車主,伊載己○○回家,經過 學甲國小旁看到該車停放,有一對夫妻(即被害人辛○○及戊○○)在車 內休息,己○○提議要搶,由伊開車開到一處工寮,‧‧‧後來伊二人開 原來那對夫妻的車,就到學甲國小換伊的車回家。伊二人搶到的是一支手 錶、一支手機、一萬多元,己○○拿五千給伊,己○○拿走手錶。刀子伊 不知道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三五頁至四十頁)明確,益證被告前開於警 詢時所供述伊與共犯己○○共同強盜被害人辛○○及戊○○之情節確為真 實。至被告於同次偵訊時雖亦陳稱:己○○拿本來就帶著的刀,進到車內 將該夫妻控制住,伊都聽己○○之指示,到工寮後,己○○就拿刀將該夫 妻押進工寮內搜刮錢財,沒多久就出來,‧‧‧己○○拿提款卡去領錢, 沒有領到錢,己○○告訴伊密碼是錯誤的云云,惟此顯與其於警詢時所供 述之情節相悖,而依臺南縣學甲鎮○○路土地銀行提款機翻攝側錄照片三 幀以觀,確為被告持卡前往提領現金無誤,則被告於此所辯,顯然有意推 諉刑責予共犯己○○,故其此部分辯解,無足可採。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中 午,遭人強盜財物及傷害,當時伊車子停在路旁,車門未上鎖,伊睡在車 內,伊太太坐在旁邊(副駕駛座),突然有二人打開車門進來,其中一位 押住伊的人,伊確定是後來去提款機領款的人(即被告)。那二人進入車 內後,其中一人(即被告)拿一支藍波刀,伊躺坐在駕駛座,那人從駕駛 座車門進來,二腳壓在伊二腳上,刀子押在伊頸上。另一人從前座另一個 車門進來押伊太太,喝令伊夫妻不要出聲,說:「你不要講話」,然後搜 伊的東西,且將伊褲腰上之皮夾子拿走,伊車上置物箱內還有一包三千元 之紅包,也被拿走,還有車上的零錢(硬幣)二、三千元、回數票也被拿 走了。押伊的人(即被告)叫伊翻過身去,把伊雙手反綁,坐在伊腰背上 ,由押伊之人開車,開到郊外一個池塘旁邊廢棄的工寮。途中另一人並一 直手搥伊太太,伊被載到工寮後,被要求跪下,然後又被尼龍繩綁在一起 。押伊的二人有問(提款卡)密碼,伊起先不肯講,後來講了之後,一人 就出去,另一人就刺伊一下跑出去,等伊夫妻掙脫到外面後就看不到人。 伊只認得去提款的人就是押伊的那人,因為提款機所拍攝到那人的穿著、 打扮是跟押伊的人一模一樣,而且隔天警察就拿提款機的錄影帶給伊看, 所以伊記得很清楚,當時伊是憑所拍到之提款人所戴的帽子、所穿的衣服 及瘦瘦的身軀辨識出的,且提款人所穿的外套與押伊之歹徒穿的一樣,胸 口有一個口袋,押伊之人(即被告)拿藍波刀刺伊的肚子後,拿起來外套



掀開,刀子就插在位置在胸口之衣服口袋中,錄影帶內提款的人穿著打扮 都與押伊的人(即被告)一模一樣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戊○○亦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與伊先生在學甲國小被人強盜財 物,當時歹徒有二人,都是男性。伊坐在駕駛副座,椅子放斜,當時有人 押住伊,不讓伊看到歹徒的臉,也押住伊先生,拿刀押在伊先生頸部上, 伊怕歹徒對伊先生不利,歹徒在伊先生的車上及身上搜取財物後,伊有聽 到歹徒說要找一個地方,伊覺得歹徒對當地應該很熟悉,歹徒用伊先生的 夾克遮住伊的臉,又用毛巾遮住伊先生的眼睛,好像是控制伊先生的那人 開車,在車上時,伊先生已經受傷了,歹徒用車上的按摩棒,敲破伊先生 的頭,伊先生滿頭是血。歹徒帶伊夫妻到一個空屋,旁邊是魚塭,因為空 屋旁剛好有樹遮住,不易辨識,所以歹徒應對那個地方很熟悉。到工寮以 後,歹徒問伊先生金融卡密碼,起先伊先生不肯講,後來伊先生有講,但 歹徒還是捅了伊先生一刀,後來歹徒就開伊先生的車子去提款。在錄影帶 內之提款人,就是當時侵害伊夫妻之人,因伊看歹徒帶墨色的眼鏡,瘦瘦 的,穿的衣服及鴨舌帽都是一樣。搶伊夫妻的歹徒就是土地銀行提款機監 視錄影翻拍相片上之人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 筆錄)。足徵持刀強盜證人辛○○、戊○○財物,並在證人辛○○說出提 款卡密碼(假密碼)後,故意持刀剌傷辛○○腹部,嗣持證人辛○○之提 款卡,前往提款機提領現金之人,即為被告庚○○無誤。另被告對於其於 離去之際又持刀傷害證人辛○○乙節,雖於警詢時辯稱:伊與己○○共同 強押被害人至一處工寮內行搶,伊沒有下車,亦沒有進入工寮內,係由陳 周珍獨自一人下車持刀押兩名被害人進入工寮內,強盜財物。伊不知道是 誰持刀將辛○○殺傷的。因為當時是己○○單獨一人持刀押被害人進入工 寮的,可能是己○○殺傷被害人的云云,然此與證人辛○○、戊○○前開 所證述之情節明顯不符,此部分顯屬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併此說明。 (三)又被告雖舉證人丙○○到庭證明其與丙○○及乙○○於本案強盜案發期間 ,同在臺南縣西港鄉一間遊藝場所,由乙○○交付上開提款卡給伊乙節, 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先稱: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伊在找 車子的零件。當日將近中午時伊與庚○○開始在一起,二人約定學甲見面 。直至晚上將近凌晨二人才分開。當天中午過後,有三人共同開車來找黃 賜福,高高的,很年輕,講什麼伊不清楚。伊看到來找庚○○的人拿一張 金融卡給庚○○庚○○後來去領錢,但伊不確定他是否是拿那張卡去領 錢的云云,然此已與被告庚○○首開所辯,關於時間、地點等重要情節均 不相符,而難以採信。況證人丙○○嗣於檢察官反詰問時,當庭改稱:伊 前開所陳述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曾與庚○○見面的過程都不實在,伊 當日確實有跟庚○○見面,但只有在下午五、六點後去庚○○位於臺南市 安南區○○路○段的家,沒有去學甲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審 理筆錄)。則本院自難以證人丙○○自承不實之陳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又由被告舉證人丙○○到庭虛偽證述案發期間被告不在學甲鎮諸節 ,益顯被告畏罪情虛。




(四)再者,被害人戊○○因此亦受有左外側頸皮下瘀傷、左下背瘀傷及兩側手 腕瘀傷等傷害;被害人辛○○受有左側頭皮裂傷、左上腹壁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亦有臺南縣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考。此外,並有臺 南縣學甲鎮○○路土地銀行提款機翻攝側錄照片三幀、手錶照片一幀、刑 案現場照片四十六幀、辛○○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附卷足稽及繫 有塑膠繩索之安全帶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在警詢及偵查初訊時所為之自白 ,並非虛妄,而可採信。
(五)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嗣於偵查 、審理中翻異所供,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與共犯己○○共同強盜犯行及其所為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攜帶之藍波刀一把,依一般社會通念,皆足 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係兇器。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強盜傷害人,除因而致重傷者,刑法已有特別 規定外,其未達重傷之程度,如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 犯。(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己○○強 盜耀明、戊○○之過程中,因施強暴手段,導致辛○○受有左側頭皮裂傷及戊○ ○受有左外側頸皮下瘀傷、左下背瘀傷及兩側手腕瘀傷等傷害。則其等所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與此部分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 強盜罪處斷。而被告與共犯己○○對於前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在得悉謝耀所告知之密碼(假密碼)後,復 另行起意,於離開之際,持刀突剌辛○○,致辛○○受有左上腹壁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因其已搶得財物並得悉提款卡密碼,故應認強盜行為之目的已經達成,則 嗣所犯之傷害犯行,係被告庚○○另行起意,與上開共同加重強盜犯行間,即無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另論被告傷害罪。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傷害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多 項前科(未構成累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憑,其 尚在假釋期間,卻再犯本案,素行不佳,其身強體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 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獲取不法利益,及共犯持兇器強盜,手段兇狠,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大眾安全,其與共犯己○○所犯強盜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 、精神上恐懼,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及被告前於警詢時坦認大部分之犯行,嗣 卻又再翻覆所供,並勾串證人丙○○到庭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難認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持以強盜之藍波刀一把,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既 未扣案,又無從證明其現在何處,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又共犯己○○所涉本案加重強盜罪之部分,雖已據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然此部分既經證人乙○○到庭結證上情明確,即應移由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偵查之,至證人丙○○到庭具結後為上開虛偽不實



之陳述,因涉有偽證罪嫌,亦應移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瑞龍
法官 黃翰義
法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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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