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288號
TNDM,93,簡上,288,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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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六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估價單伍本、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臺南市○○區○○街四六一巷十八號「凱健製衣廠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⑴附件一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經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福 武書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貝樂思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 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 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⑵附件二所示之圖樣,係日商貝樂思 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日商貝樂思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 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甲○○為圖販賣牟利,竟基於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上開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暨販 賣上開仿冒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某日起,以每 套成本約新臺幣(下同)三十元至四十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自稱係「蕭文通」 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連續販入如附表所示之衣服,而上開衣服乃未經日商貝樂思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與日商貝樂思公司之同一商品印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相 同註冊商標圖樣及美術著作。甲○○並自上開時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在凱健製衣廠公司,將上開衣服以每套四十五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衣服商品,及供販買仿冒衣服所用之估價單五本及帳本一本。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八 十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所為指訴相符(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偵查 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亦經證人吳俊雄結證屬實(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偵 查卷第十頁),復有日商貝樂思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認許事項變更表(見警卷第二 一頁至第二三頁)、日商福武書店讓與日商貝樂思公司智慧財產權資料(見警卷 第二四頁至第三四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警卷第三五頁)、鑑定報告書 (見警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四五頁



)、日商貝樂思公司商標圖樣資料(見警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一頁)各一份、現場 蒐證照片二一幀(見警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仿冒衣服及估價單五本、帳本一本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四三頁,偵查卷第二頁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 三年九月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三日生效施行,其中著作權法九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而著作權法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 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係自 九十二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連續販賣印有日商貝樂思公 司享有美術著作財產權之成衣,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自以降低罰金刑之新法對 被告有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擅自移轉著作重製物 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明知為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相同商標商品罪。又其 一販賣仿冒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日商貝樂思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擅自移轉著作重製物之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 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三月,並為得易科罰金及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 審量刑不當,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然查原審已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刑罰裁量之規 定,並斟酌全卷資料,判處前開罪刑,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尚無理由。惟查 :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修正公布, 原審就此漏未比較新舊法有利不利之適用,顯有違誤。⒉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宣告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分別記載「明知附表一之 商標名稱圖樣」「附表二所示之圖樣」「明知附表三所示之衣服」「扣得甲○○ 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惟原審判決並無上開附表存在,則本案犯罪事 實暨沒收宣告之範圍,即屬不確定,亦有理由不備,自屬未洽。⒊另按關於沒收 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台灣省內 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 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 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犯 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 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乃規定義務沒收,而著作權法則規定裁量沒收,揆諸前開 說明,就符合義務沒收之上開物品,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始 為適法,惟原審於沒收理由係表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仿冒品成品,依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不另依商標法重為沒收,附此敘明)」 ,亦有不當。⒋原審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及商標法罪,乃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於據上論斷欄所引用法條,則誤載為刑法第五十 條,另於案由欄中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誤載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 一六八號,亦有未洽。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 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及 真正商品表彰價值,並有稀釋知名商標商品真正價值之危險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雖曾於七十七年間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確定, 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迄今已逾十數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十八、十九頁),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日商貝樂思公司達成和 解,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各一份可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 第七二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已經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能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 機會,並具狀請求公訴人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請求撤回上訴狀各一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二、八八、八九頁),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㈤扣案附表所示之仿冒成衣,係被告違反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所 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估價單五本及帳本 一本,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五頁)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東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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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名稱圖樣及美術著作 │商品數量 │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
│一 │印有附件一、二圖樣及美術│壹仟貳佰貳拾│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即│ │著作之衣服(白色) │肆件 │日商福武書店股份有限公司├──┼────────────┼──────┼─────────────
│二 │上開圖樣及美術著作之褲子│壹仟壹佰玖拾│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即│ │(白色) │伍件 │日商福武書店股份有限公司├──┼────────────┼──────┼─────────────
│三 │上開圖樣及美術著作之衣服│壹佰零壹件 │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即│ │(藍色) │ │日商福武書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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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上開圖樣及美術著作之衣服│陸拾捌件 │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即│ │(黃色) │ │日商福武書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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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上開圖樣及美術著作之褲子│拾柒件 │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即│ │(藍色) │ │日商福武書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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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上開圖樣及美術著作之褲子│貳拾叁件 │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即│ │(黃色) │ │日商福武書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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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