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
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印有仿冒之「長壽及圖」註冊商標之香菸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經營位於臺南縣佳里鎮○○里○○路一一七號「僑領菸酒行」之負責人 ,明知商標名稱「長壽及圖」之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菸草、香煙等及其他應 屬本類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之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甲○○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八日前某不詳日期,以不詳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黃硬盒香菸,並於九十 三年六月八日,在上開其所經營之「僑領菸酒行」,以每條(共十包)印有仿冒 「長壽及圖」註冊商標之黃硬盒香菸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聲請書誤載 為二百元)之價格,售予陳嘉成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警方 於臺南縣佳里鎮鎮山宮旁之「巧味兒」檳榔攤,查獲陳嘉成販賣前開仿冒「長壽 」牌之黃硬盒香菸二包,經陳嘉成供稱前揭販賣仿冒香菸係向甲○○所購買,始 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不否認陳嘉成確實有向伊購買香菸,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因時下賣菸的外務很多,伊不確定陳嘉成所販賣之仿冒「 長壽」牌香菸是否係向伊所購買云云。經查:
(一)據證人即「巧味兒」檳榔攤負責人陳嘉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間 經朋友介紹至被告所經營之「僑領菸酒行」購買菸類商品,被告之前賣伊香菸 之價格均是公賣局的價格,只有在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那天,伊一次向被告買很 多種類香菸,但除了「長壽」牌黃硬盒香菸賣得比較便宜外,其他種類的菸都 依照公賣局的價錢,伊有向被告詢問為何會比較便宜之原因,被告答稱係回流 香菸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十 五頁)。查被告既係「僑領菸酒行」之負責人,且專營菸酒買賣業,自應對各 種品牌香菸買賣通路及貨品來源等資訊知之甚詳,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自 菸酒專賣時期即已於國內產售香菸至今,且該公司所產製之「長壽」牌系列香 菸亦係該公司之知名產品,況該系列商品並未有以所謂「回流香菸」通路方式 販售之情形,此由證人陳嘉成亦係販賣香菸之人,其亦不知何謂「回流香菸」 一節可資證明,被告以顯然低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長壽牌黃硬盒 香菸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香菸,以被告之其販售香菸業務上所知,自應對該批 販售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非產自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而係仿冒該公司
「長壽及圖」商標之香菸一情知之甚詳,又證人即陳嘉成與被告甲○○並無任 何仇恨及財務糾紛,衡情當無攀誣被告甲○○並致己身亦受偽證罪刑事處罰之 理,其所為之證言,自堪採信。
(二)復查,證人陳嘉成所販賣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經送鑑定,確實非臺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香菸等情,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九十三年 六月十六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九三○○○二四八○號函附卷可稽(見臺南縣 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警刑三字第○九三○○○一四二一號刑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此外,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於本院 卷可佐,足證證人陳嘉成自被告處所購得之「長壽」牌黃硬盒確實係仿冒菸類 商品。
(三)綜上所查,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意圖營利販入仿冒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後販賣予他人牟利,核其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 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仿 冒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香菸,有危害香菸消費者健康之虞,影響真正 商標權所表彰之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營業之損失,妨礙社會交易秩序,惟念 及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且販賣之仿冒菸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自證人陳嘉成處所扣得之印有仿冒註 冊圖樣之仿冒「長壽」牌黃硬盒香菸兩包,雖已為證人陳嘉成所購得而非屬被告 所有,惟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之 。另證人陳嘉成自被告處所購得之其餘八包仿冒「長壽」牌黃硬盒香菸,因未扣 案應已為證人陳嘉成所販出,衡情應為購得者施用耗盡而已不存在,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佳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