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 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因知悉丙○○ 於同月十日欲召集民間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會,每期應繳會款新台幣(下 同)一萬元,採內標制〕,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丙○○稱其欲參加 一會,丙○○不疑有他乃允其參加,甲○○於翌月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即以標息 二千三百元得標,取得會金十四萬八千六百元,詎甲○○於詐得上開會金後,即 藉故拒不繳納應續繳之死會會款,嗣後並進而否認有參加該互助會及得標等情, 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王增國、陳根源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互助 會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甲○○於 八十六年間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丙○○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