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幫助犯 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少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0號),並於開戶當日在臺中市○○路將該帳戶之存摺連同提 款卡、密碼及印章一併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少平」之成年男子,以供 該自稱「陳少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不特定人時之匯款帳戶。嗣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有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金進」之成年男子向丙○ ○購買其在雅虎網站上拍賣之球員卡,該自稱「陳金進」之成年男子並表示已將 錢匯入丙○○帳戶內,惟丙○○至銀行查詢結果,證實並未有任何款項匯入,延 至當日下午,又有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建明」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丙 ○○表示其係財政部人員,因丙○○之銀行轉帳系統有問題,要丙○○前往操作 提款機,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新臺 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至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因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 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當日將該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一併交 給自稱「陳少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是將存摺借給「陳少平」使用,我不知道「陳少平」是要將帳戶作為詐騙使用, 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無在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將你 在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 000000號】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印章,於開戶當日即於臺中市○ ○路將之全部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少平』?)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 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三信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三信銀 管字第○三五七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資料乙份在卷可考,足證被告確有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 000號之帳戶,且於當日在臺中市○○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印章一併交給自稱「陳少平」之成年男子,合先敘明。
(二)、被告亦供稱:「(你如何認識『陳少平』的?)我在網咖認識『陳少平』」 ,「(你都如何聯絡他?)以手機聯絡」,「(他電話幾號?)我不知道」 ,「我記得我有打電話向『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 為何要辦理掛失止付?)因為我向『陳少平』要帳戶、存摺要不回來」等語 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乙○○既供稱與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少平」之成年男子均以手機聯絡,又豈會不知道「陳 少平」之電話號碼為何?況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查詢結果,均查無「陳少平」之口卡片資料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投警戶字第○九三○○三三○六九 號函及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中市警戶字第○九三○○六八三二 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證。再者,被告雖供稱有向「陳少平」之人追討存摺、 提款卡未果後,打電話向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云云,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三信商業銀行查詢結果,亦查無被告乙○○ 對其帳戶申辦遺失止付之資料乙節屬實,有該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三信銀 管字第二二一八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故依被告乙○○上開辯詞以觀,顯與經 驗法則有違,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難認屬實,益徵被告乙○ ○開設00-0-0000000號帳戶之目的,係為幫助該自稱「陳少平 」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並使該男子更易於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至為顯明。
(三)、另佐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因於雅虎網站拍賣球員卡,而我 三峽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金額被歹徒詐 騙到臺中三信西屯分行乙○○帳戶內」,「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 五十七分及十六時五十八分至湖口鄉新工郵局操作提款機時被轉帳至臺中三 信西屯分行高瑞元帳戶內新臺幣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整」,「九十二年 八月十四日早上有一名自稱陳金進之男子打電話要向我購買球員卡,我當時 以新臺幣四千元販賣球員卡給陳金進,但我查詢帳戶均未有金額轉入,而至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左右,有一自稱王建明男子打電話給 我佯稱他是財政部電匯組人員說我帳戶所屬三峽郵局轉帳系統有問題要我前 往操作提款機,我不疑便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結果就被詐騙」等語綦詳(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七頁),並 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丙○○之郵局存款簿影本 一紙及三信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三信銀管字第○三五七號函及其所附 之乙○○存款帳卡明細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害人丙○○確有受到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王建明」之成年男子施行詐術,且因而陷於錯誤,始於前 開時、地,操作提款機,而將其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轉帳匯入被告乙○ ○前開帳戶內,益徵本案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正犯存在,至為顯 明。
(四)、按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申請之,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開戶使用,反而要求他人前 往開設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豈有不起疑之理? 矧被告竟前往開設金融帳戶予自稱「陳少平」之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被告乙 ○○將之提供予自稱「陳少平」之成年男子使用,確已預見該自稱「陳少平 」之成年男子係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或隱匿其因向他人施行詐術而匯 入之款項,而不違其本意,至為明灼,是以,被告有幫助自稱「陳少平」之 成年男子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五)、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既可預見該正犯係為掩飾或 隱匿因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丙○○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依 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帳款項至被告乙○○前揭帳戶內,已如前述,是被 告顯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 然。故被告坦認不諱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矢口否認部分, 顯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 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 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皆為從犯 ,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 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 ,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也。 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 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且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 議亦認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為:(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為正犯。(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被告乙○○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從犯。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不法利益、手段,隨意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 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 行,顯見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