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695號
TNDM,93,易,695,200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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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四三號)後,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才旺證詞。
(三)告訴人乙○○指述。
(四)卷附本票影本七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及存摺影本三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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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