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六號),被告就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報紙上刊登誠徵工作夥伴之廣告,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勳」之 成年男子,其明知「阿勳」邀其擔任「卡羅特冷飲店」、「放電冷飲店」之名義 負責人,並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目的在虛設公司行號以掩護詐欺犯行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在臺南 火車站前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阿勳」,同時前往銀行及稅捐機關,分別申請 開立帳戶及設立「卡羅特冷飲店」、「放電冷飲店」(均址設臺南市○○路三八 八號)後,即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給「阿勳」,另向「阿勳」收取新台幣 (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同時約定往後每三個月,「阿勳」應給付甲○○四萬五 千元,作為擔任上開冷飲店名義負責人之對價。二、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起,「阿勳」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甲 ○○不知行詐手法之情形下,以「卡羅特冷飲店」(招牌名稱為「放電TALK ING PUB」)及甲○○之名義,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刷卡機一台,並以「假消費、真刷卡 」(實際上並未消費取得商品及服務之刷卡行為)及佯稱需刷卡徵信之方式,連 續於:㈠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某舞廳內,與李志武、蘇 進男(另案偵查所涉共同詐欺犯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未實際消費之李志武、蘇進男,分別持其二人所出具之信用卡,以在「 卡羅特冷飲店」消費名義,而分別刷卡三萬三千元及五千五百元,並由「阿勳」 扣除共同詐騙金額一成(即三千元及五百元)後,再給付李志武、蘇進男各該「 假消費」金額即三萬元及五千元之現金。㈡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在高雄縣仁武鄉 ○○路某按摩店內,向顧客乙○○佯稱需刷卡徵信並確認身分,使乙○○陷於錯 誤,在未有實際消費之情形下,交付其信用卡,由上開「卡羅特冷飲店」名義申 請之刷卡機,刷卡九萬九千五百元。其後再由「阿勳」以電子結帳終端機向聯合 信用卡中心請款,使不知情之聯合信用卡中心及發卡銀行均誤以為李志武、蘇進 男及乙○○等人真有消費行為,因而陷於錯誤,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將上開刷卡簽 帳款項,匯入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戶名:卡羅特冷飲店 ,帳號:000000000000號),而依約給付上開三筆款項,總計詐得 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卡羅特冷飲 店」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並與證人 李志武、劉慧美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簽帳單三紙、台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二紙、特約商店申請書、外訪特約商店彙辦單、戶名「卡羅特冷飲 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 摺封面、特約商店變更或新噌撥款專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揆諸近年 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施詐術騙取財物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亦時見報導 ,此等情狀事例已有一定程度之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故無正當原因 提供印章、身份證並掛名虛名負責人,將使他人得以利用遂行財產犯罪並避免暴 露身分,此亦屬公眾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曾經聽過人頭帳戶 等情,均足證被告知悉其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以自己名義虛設公司行號並交付 相關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將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不法犯罪所用。被告既明知上 情,仍提供身份證協助虛設行號以申請銀行帳戶,並出賣上開帳戶及交付印章, 且該帳戶嗣後亦成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足認該帳戶供作詐欺所用並未違背被告之 本意,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名義虛設行號並將該行號申請之帳 戶、印章轉賣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遂行詐欺金融機構 及社會大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所幫助之正犯與李志武、蘇進男就上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三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將身份 證及印章提供他人,藉以虛設行號開設帳戶以掩護詐欺犯行,其所獲得之代價雖 僅四萬五千元,然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與綽號「阿勳」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詐欺罪共同正犯,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並更正起 訴法條為幫助詐欺罪,本院自應就此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