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306號
TNDM,92,訴,1306,2005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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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
        乙○○
        辛○○
        癸○○
        玄○○
        天○○
        巳○○
        丙○○
        卯○○
        宙○○
        亥○○
        壬○○
        戊○○
     (原名李慧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郭俊廷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七九七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甲○○乙○○辛○○癸○○玄○○天○○巳○○丙○○卯○○宙○○亥○○壬○○戊○○共同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甲○○乙○○辛○○癸○○玄○○天○○巳○○丙○○卯○○宙○○亥○○壬○○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至二十、廿三至廿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受聘擔任臺南市○○路○段四七0號「國光當 舖」經理,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掛名為國光當舖負責人,並繼續擔任經理,另乙 ○○、辛○○癸○○玄○○天○○巳○○丙○○卯○○宙○○亥○○壬○○戊○○(原名李慧諭)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國光當舖任職 ,在該當鋪內分別擔任副理、主任、專員、組員、會計等職務;而甲○○則為庚 ○○之妻,與庚○○二人同住於該當鋪樓上之員工宿舍內。庚○○等十四人,除 未於國光當舖任職之甲○○外,其餘均按月在國光當舖支領薪資,並繳交如附表 一所示數額之保證金予國光當舖,一方面以各該員工所繳保證金數額之五倍作為 其個人對外放款最高金額之限制,並作為渠等對外放款之擔保,以備渠等所承辦 之客戶未按期償還而形成呆帳時,得自承辦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中扣除;另一方面



國光當舖亦按月支付利息予繳交保證金之員工,而將員工繳納之保證金充作放 貸本金,而出借予前來借款之客戶。詎庚○○等十四人假當鋪之名,行地下錢莊 之實,以「不限車種車齡、可超借、借過可再借、免留車」之招牌廣告為號召, 而共同與不詳金主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按月以借款金額九分,即月息百分 之九、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此一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供急迫、無經驗之不特 定多數人借款,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若借款人未按時繳交利息,則由當舖 內之員工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將借款人或保證人留置國光 當舖內,脅迫借款人、保證人清償或另取得擔保後,始將借款人或保證人釋回, 以此方式從事暴力討債行為。計分別為:
㈠九十年十一月間,鴻義機械公司(下稱鴻義公司)負責人午○○○因無法支付員 工薪資,經濟窘迫,乃以鴻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UF-四0三0號廂型車為名 義上之擔保,向國光當舖經理庚○○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元,原車留 用、月息九分;九十一年二月間,因午○○○經濟再度陷入困境,不得已乃要求 其子未○○以名下之車牌號碼SW-一九七九號廂型車為名義上之擔保,再向國 光當舖借款十五萬元,亦原車留用、月息九分。嗣因午○○○、未○○無力償還 每月九分高額利息,乙○○遂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 午二時許,至臺南市○○路○段三八0巷四號午○○○、未○○住處,要求未○ ○前往國光當舖處理債務。未○○因不甚瞭解借款經過,遂同意與乙○○等人一 同前往。抵達國光當舖後,庚○○乙○○國光當舖內其餘不詳員工即共同基 於剝奪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未○○圍住,而將未○○強留當舖內 ,逼迫未○○還款。午○○○得知後,旋即趕抵國光當舖庚○○乙○○二人 乃逼迫午○○○向他人借貸還錢,在未清償借款前,不准未○○離去。庚○○甲○○二人復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庚○○出面要脅午○○○ ,以其自宅無償借予甲○○使用,午○○○因未○○遭國光當舖控制行動自由, 無奈之下,不得已乃同意庚○○之要求,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與甲○○ 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將臺南市○○路○段三八0巷四號房屋無 償借予甲○○使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另辛○○亦強押未○○回家,將作為擔 保之廂型車駛回當舖,以抵償借款。其間午○○○雖曾報警處理,然亦無法將未 ○○救出。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午○○○仍不見庚○○釋放未○○,遂透 過友人方孟昭促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管區警員丁○○解決此事, 丁○○乃以電話要求當舖經理庚○○將未○○帶至公園派出所,未○○始遭釋放 。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間,未○○與友人申○○、地○○、張先智等人前往臺 南市○○路與育樂路交岔路口旁之「TIN TIN PUB」欲飲酒談天,又 巧遇國光當舖前任副理乙○○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三人,乙○ ○因午○○○前債未清,得此機會,乃要求未○○隨同渠返回國光當舖處理債務 ,並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未○○行動自由之犯意,出手強拉未○○,欲將未○○ 載回國光當舖,而未○○之友人申○○、地○○等人亦因畏懼「國光當舖」惡名 ,不敢出面攔阻,未○○迫於無奈,不得已而搭乘乙○○等人駛來之車輛前往國 光當舖,乙○○即以此非法方法,將未○○押回國光當舖。抵達後,辛○○聯絡 庚○○出面處理,而庚○○則出言要脅未○○還款,嗣後,午○○○獲知未○○



又遭人押回國光當舖,乃邀同友人己○○前往國光當舖談判,適時未○○之友人 申○○、地○○等人亦前往國光當舖瞭解情況,而申○○復提出預先支付一萬元 ,以作為釋放未○○之條件,但仍遭庚○○以更換保證人或全數清償借款為由, 堅持不放未○○離去。翌日,未○○為能早日獲釋,乃要求前往臺南縣七股鄉其 胞妹住處,商討向其胞妹借款以償還國光當舖債務,或由其胞妹出面擔任保證人 之事宜,庚○○雖然同意,但為防止未○○趁機逃跑,竟指派國光當舖專員辛○ ○、癸○○二人駕車押未○○至臺南縣七股鄉未○○胞妹住處,然因未○○之胞 妹拒絕,辛○○癸○○二人遂又強押未○○返回國光當舖拘禁。數日後,申○ ○、地○○二人又前往國光當舖商談午○○○債務問題,以求釋放未○○,惟遭 在場之玄○○所拒,表示未○○係庚○○之案件,渠不能作主,無法讓未○○離 去,未○○因之仍遭拘禁於該當舖內。嗣後,未○○再度表示欲前往其胞妹住處 商談借款事宜,庚○○遂又指派該當舖之員工玄○○癸○○二人,再度押未○ ○前往其胞妹住處,要求償還借款或擔任保證人,惟仍遭未○○胞妹拒絕,致使 未○○始終無法獲釋。迄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國光當舖搜索,始將未○○救出,並查獲在場同有 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國光當舖經理庚○○、會計戊○○庚○○之妻甲○○,以 及其他在場監視未○○行動,防止其離開之國光當舖員工天○○巳○○、玄○ ○、丙○○卯○○等人,並扣得庚○○等十四人以「國光當舖」名義經營地下 錢莊違法貸放高利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廿、編號廿六、廿七所 示之文件、供渠等妨害債務人自由所用暨預備,如附表編號廿三至廿五所示之棍 棒、鐵條等物以及附表二編號六、編號廿一、廿二所示文件、物品。 ㈡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當時失業缺錢,經濟窘迫,不得已乃以車牌號碼 BO-六一二八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專員癸○○借款三萬元,原車留 用、月息九分,嗣後子○○又因生活費全無著落,不得已再以原車分別續借四萬 元、一萬元、三萬元不等,利息同前,而其女友李佳蓉亦以機車為擔保,借款二 萬元,並由子○○擔任保證人。子○○原本均依照國光當舖之要求,每半月付利 息一次,每次付息五千八百五十元,但因經濟不景氣,子○○無法找到工作,無 力繼續償付高額利息,癸○○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晚間,帶領四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國光當舖成年員工至臺南市○○路三五六號六樓之三子○○住處,以還款 為由要求子○○隨同渠等前往國光當舖處理,癸○○並對子○○恫嚇稱:「你現 在被我們找到了,你欠我們的錢,一定要整條還,不可以分期償還,你要跟我們 回去處理,沒處理好不能走」等語。子○○因國光當舖在場人員人多勢眾,又恐 渠等對其女友李佳蓉不利,不得已乃交出BO-六一二八號自小客車鑰匙,由其 中一名國光當舖員工將該自小客車駛回國光當舖,而子○○則遭癸○○等人以此 非法方式,強押回國光當鋪。抵達後,癸○○等人復要脅子○○向親友借錢償還 欠款,否則不讓子○○離開,子○○逼不得已,乃以電話向其姊林綉惠求救,惟 林綉惠表明不願介入,癸○○遂將子○○強押於國光當舖,禁止子○○離去。子 ○○遭國光當舖癸○○等人留置期間,不斷以電話向其姊林綉惠求援,林綉惠 報警處理,至同年月八日中午,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至國光當 舖,將子○○帶回文化派出所製作筆錄,詎宙○○恐子○○為不利之指證,並為



防子○○乘機離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尾隨子○○前往派出所,並於 子○○製作筆錄完畢後,再將子○○押回國光當舖強行留置。翌日,子○○再度 聯絡其姐林綉惠,終獲其姊夫同意代為清償後,癸○○玄○○丙○○遂共同 將子○○押往嘉義市丑○○住處,索得十四萬七千元支票後,始將子○○載回國 光當舖後釋放。
梁金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不詳之自小客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借款十萬元, 由玄○○承辦,亦採原車留用之方式,並收取月息九分之高利。嗣梁金和無力償 還,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遭國光當舖強押留置,玄○○要求梁金和必須支付五萬元 才能離去,梁金和乃電話聯絡戌○○向地下錢莊借款三萬四千元,並將其中三萬 元交予玄○○玄○○並要求黃秀鍾在梁金和先前借款時簽立之面額十萬元之本 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始將梁金和釋回。
㈣宇○○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車牌號碼UE-九四九九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國 光當舖借款七萬元,由宙○○承辦,亦採原車留用之方式,並收取月息九分之高 利,所繳利息由李慧諭收取。後因宇○○無力償還高利,宙○○遂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光當舖員工,前往臺南市○○ 路四六一巷十四之二號三樓宇○○住處,強將宇○○帶回國光當舖。抵達後,宙 ○○與庚○○二人夥同其他不詳之國光當舖員工要脅宇○○於當日還款,宙○○潘賢勝脅稱:若當日未將欠款還清,則必須另外找一位有不動產之人前來當舖 具保,否則不會讓其離開等語,而在場之庚○○亦向宇○○脅稱:「在今日晚上 十二點以前若未處理好,不准離去,否則要讓你好看」等語,並作勢毆打潘賢勝 ,以此方式控制宇○○之行動自由。然因宇○○無法聯絡友人出面為其作保,宙 ○○乃強押宇○○一同返家扣留上開自小客車,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脅迫宇○○簽具切結書,同意無條件出借臺南市○○路四六一巷十四之二號三 樓房屋供國光當舖使用二年抵償借款,而使宇○○行此無義務之事。待宇○○簽 具切結書後,始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將其釋回。 ㈤寅○○於九十年三、四月間,以車牌號碼ZWC-四五0號機車為擔保,向國光 當舖借款一萬五千元,由當時任職專員之宙○○承辦,亦採原車留用之方式,並 按月收取月息九分之高利,所繳利息亦由戊○○收取。後因寅○○無力償還利息 ,國光當舖乃通知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國光當舖補繳利 息。寅○○抵達後,宙○○亥○○天○○三人遂將寅○○圍在當舖內,限制 其行動自由,並脅迫寅○○聯絡友人籌款還錢始准離去。因寅○○表示須待同年 六月五日領薪後,始能償還,宙○○等人遂對寅○○恫稱:「如果六月五日才能 還錢,就要讓你在當舖坐到六月五日」等語,而亥○○更自該當鋪內所放置預備 用以威脅、恐嚇借款人之鐵條、鋁棒中抽出一支銀白色印有「迪瑪斯」字樣之鋁 棒,作勢毆打寅○○,並稱:「你再說六月五日,我就要打下去」等語,寅○○ 恐懼之下,乃打電話請其母到場簽具二萬二千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後,宙○○等人 始於當日下午四時許,釋回寅○○。
徐宏育於九十年十月間,以機車為擔保,向國光當舖借款二萬元,由壬○○承辦 ,亦採原車留用之方式,並收取月息九分之高利,且由黃○○擔任保證人。嗣徐 宏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死亡,壬○○遂要求黃○○清償該二萬元借款,所繳利息



戊○○收取。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下午四時許,黃○○前往國光當舖繳息,壬 ○○遂威脅黃○○一次清償質當金額、或找人擔保,方可離去,雖黃○○表示預 先將機車留置於該處作為擔保而外出借款,以清償徐宏育積欠國光當舖之款項, 然為壬○○等人所拒,而在場之玄○○丙○○二人並看管黃○○,剝奪其行動 自由。黃○○被迫以電話聯絡胞妹赴國光當舖簽具本票,並繳交一萬元現金後, 始於當日晚間十時許被釋回。
㈦机孟娟於九十年三月間,以車牌號碼S三-六一九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國光 當舖經理庚○○借款三十萬元,原車留用、月息九分,並由朱佩玲擔任保證人。 嗣机孟娟無力償還,庚○○玄○○乃於九十年六月間,率眾至朱佩玲住處逼討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被告庚○○等十四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晚間在國光當舖內與被告庚○○等人協調被害人午○○○、未○○母子債務事宜 時在場之李永濱、申○○,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子○○、黃秀鍾四人,惟本院傳、 拘上開證人無著,而本院核閱全卷相關卷證資料結果,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詞均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李永濱、申○○於警詢中所為之 供述,與證人午○○○、地○○二人到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另證人子○○於 警詢中證稱遭國光當舖強押期間,曾見被害人未○○亦遭強押於該當舖一樓會議 室內,且其二人均遭國光當舖人員強命拖地,而睡覺時係坐在該當舖一樓會議室 內之椅子上等細節,與證人未○○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第四四九一號卷偵查卷〔以下簡稱第四四九一號卷 〕第一八九頁以下)暨被告卯○○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未○○遭留置於國光當 舖其間,睡覺時趴坐在一樓會議室的桌椅上,有時看見被害人未○○在拖地板, 其以為被害人未○○係該當舖聘請之清潔工(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查筆錄,第 四四九一號卷第三五頁以下)等語,均相吻合,足見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所為 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又證人黃秀鍾於警詢中所證被害人梁金和國光當舖 強押之經過,亦與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之證人未○○、寅○○、宇○○、黃○○ 等人各自證述遭被告等強行留置之過程相符,亦屬可信。雖本院前於九十三年九 月十七日審理時,當庭裁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 人四人傳拘無著,非裁定當時所能預知,爰撤銷原裁定;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證詞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依法均認有證 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乙○○辛○○癸○○玄○○天○○巳○○丙○○卯○○宙○○亥○○壬○○戊○○等十三人固不否認渠等分別自附表 一所示時間起,任職於國光當舖,並繳交保證金,而國光當舖則就渠等繳交之保證金,按月支付百分之二之利息,且國光當舖對外放款,均按月對債務人收取貸 放款項百分之九之利息之事實,且渠等亦不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將各該被



害人帶回國光當舖處理債務,或駕車搭載各該被害人前往其他處所尋訪保證人代 為清償等情;另被告甲○○對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與被害人午○○○前 往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由證人午○○○將臺南市○○路○段三八0巷四號房屋 無償借予被告甲○○使用等情,亦供認不諱,惟被告庚○○等十四人均矢口否認 有何被訴常業重利、妨害自由犯行。就被訴常業重利犯行,任職於國光當舖之被 告庚○○等十三人同辯稱:國光當舖對借款人按月收取貸放金額百分之九之利息 中,其中百分之四為放款利息,另百分之五則係依照「當舖業管理規則」及「當 舖業法」所收取之「倉棧費」;另就被訴妨害自由、強制犯行,則辯稱:並未強 押被害人,均被害人自願前往國光當舖處理債務,未妨害債務人之行動自由,簽 具房屋使用借貸切結書、公證書為被害人自願云云。而被告甲○○辯稱:其並未 脅迫被害人午○○○前往法院公證,是因為當天被告庚○○有事無法前往,才請 其與午○○○一同辦理公證,其對國光當舖對外放款過程並不瞭解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除據被告庚○○甲○○乙○○壬○○玄○○癸○○、宙○ ○、辛○○亥○○天○○丙○○卯○○郭威庭戊○○等十四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各次供述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午○○○、未○○ 、子○○、黃秀鍾、宇○○、寅○○、黃○○、朱佩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而被害人未○○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遭被告乙○○帶往國 光當舖強行留置,遭被告庚○○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地○○ 、李永濱、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有關各該證人之各 次供述,詳如附表三所示),此外並有「國光當鋪」店面招牌照片四幀(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七七九0號卷〕第一三頁正、反面 )、被害人梁金和住處遭噴漆照片四幀(見同卷第一五頁正、反面)、被害人朱 佩玲住處遭人書寫畜牲等辱罵性字句之身分證影本、遭潑灑油漆之照片、破壞監 視器及錄影帶之照片共九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偵查卷〔以下 簡稱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卷〕第九八至一00頁)暨被害人未○○之郵局存摺影本 、國泰銀行存摺影本(見第四四九一號卷第十六、十七頁)、被害人子○○借款 之利息簽收單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察卷宗〔警二卷〕)、被害 人宇○○繳息證明影本(見第四四九一號卷第一四0頁)、當舖回本繳息收據影 本(見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卷第九七頁)、臺南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 (見第七九七О號卷第十一頁)各一紙附卷,以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 廿、編號廿六、廿七所示之文件,以及如附表編號廿三至廿五所示之棍棒、鐵條 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庚○○等人雖辯稱:國光當舖係合法經營之當舖,依照當舖業管理規則及當 舖業法之規定按月收取百分之四之利息及百分之五之倉棧費,且渠等經營「國光 當舖」,確有收受借款人交付之車輛,並承租停車場放置上開車輛,按月支付租 金,而停車場之租金乃固定之營業成本,不論借款人是否「留車」均需支付,渠 等收受「倉棧費」並無不法云云。惟:
⒈按所謂「當舖業」,係指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 號,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 支付利息之行為,所謂「收當」,係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



貸與金錢之行為,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同日施行之當舖業法第三條第一款、 第四款、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揭示以年率為準 之利率,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 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倘持 當人雖係以動產為擔保而向所謂之「當舖」借款,但並未將作為擔保之動產交 付,即與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質當」之定義有違,該名為「當舖」之 公司或商號,既有從事非「質當」之營業行為,顯非同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 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當舖業」,從而亦不適用當舖業法前開關於利息及倉 棧費之規定。另當舖業法制定前,實務上有關當舖業之經營管理,係依九十年 八月二十七日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加以規範,上開規則雖未就「當舖 業」、「質當」等詞明確定義,惟觀諸上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第五條 明定經營當舖業者應有符合標準之「儲藏質物庫房」、第十二條明定當舖業因 故歇業,應將「質物」造列清冊、第十三條明定當舖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 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第十四條明定當舖業如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質物」 遭受損毀、滅失時處理方式、第十九條規定「質物」取贖之利息計算、第二十 一條規定當舖業不得收當之物品種類、第二十二條明定當舖業得拒絕收當之物 品,另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均明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是當舖業管理 規則雖未明確界定「質當」、「當舖業」等詞之定義,但自該規則上開條文觀 之,經營當舖業者仍以向持當人收受質當物為必要,否則自無特就「儲藏質物 之庫房」、「質物」之造冊列管等事項明文規範之必要。參以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民事判決意旨稱:「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 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 。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 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 ,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 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 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 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 ,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 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益見當舖業 者於當舖業法制定前經營質當業務,必須取得質當物之占有無疑,否則無非一 般借貸關係而已,自應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限制。 ⒉查國光當舖對外放款,係以「不限車種車齡、可超借、借過可再借、免留車」 之招牌廣告為號召,此有該當舖之外觀暨招牌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害 人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稱向國光當舖借款均原車使用,則被告庚○○等人以 「國光當舖」之名對外放款,既未經借款人交付質當物,顯屬違反當舖業法暨 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自無再依當舖業法或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 規則收取「倉棧費」之理,且持當人倘未將動產交付於當鋪業,既非質當行為 ,本無無當鋪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觀諸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內授警字第О九二ОО七八О七三號函(見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卷第一四五頁) 載稱:「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鋪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鋪業法之適用 ,更無倉棧費可言。至於該公司或商號違反當鋪業法『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一 節,因當鋪業法未有處罰規定,應視情形依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相關商業法規規 定予以處罰」,即屬明瞭。雖證人即臺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前、後任理事長 蕭世芳、張峻峰二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亦均證稱:當舖 業法公布前,實務上收當之利息連同倉棧費用為九分四厘五,且有經營免留車 之質當業務,倉棧費係按月收取云云,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一日(八四)警署刑偵字第六八八九號函、臺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省聯當國字第0一三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第二卷第一 三八、一三九頁)。然實務上當舖業者所為「免留車」之借款方式,既非當舖 業法所規定之「質當」,僅能以一般借款視之,此觀證人即臺南市當舖同業公 會理事長張峻峰亦證稱:實務上當舖以「免留車」之方式經營,確實違反商業 登記法之規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三頁),至為灼 然,足見當舖業者亦明知「免留車」之經營方式有違法律規定。是倘當舖業者 經營「免留車」之放款業務,而仍對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債務人巧立名目, 收取「倉棧費」,倘所收取之利息及所謂之「倉棧費」已與原本顯不相當,亦 應依法訴追其重利犯行,自不得以此等業者之違法經營方式,據為有利於被告 庚○○等人之認定。
⒊且依當舖業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 金額」百分之五。依此條文文義,倉棧費係以收當金額之總額計算,否則以被 告等所辯之計算方式,僅「倉棧費」一年收取之總額即達收當金額百分之六十 ,甚至超出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利息之最高上限即年率百分之四十八 ,則當舖業法所定之「當舖業」,豈非以經營質當物之「保管」為主要之獲利 來源,顯與法條文義有違。被告庚○○等人任意曲解當舖業法之規定,「按月 」以收當金額百分之五計算,顯係巧立名目,變相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 。況,被告亥○○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國光當舖之業績獎金係以 個人業績利息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亦即倘債務人借款十萬元,連同利息及渠等 所謂之「倉棧費」需按月繳交九千元,而業績獎金則為九千元之百分之三十等 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七至四八頁),是依渠等上開供詞 ,國光當舖員工之「業績獎金」,係以渠等自債務人處收取之利息連同「倉棧 費」一併計算,則渠等所稱之「倉棧費」既非用於保管質當物品之途,益徵確 屬巧立名目收取利息無疑。被告庚○○等十三人既自稱係經營「當舖」,且依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員工玄○○筆記」內容所示,國光當舖曾對在職員工進 行法律教育,則渠等對於上開法規及行政函釋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庚 ○○等人明知渠等以「免留車」為號召對外放款,已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仍 假借當舖名義,對借款人按月收取百分之九,換算為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零 八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假當舖之名,行地下錢莊之實,足見渠等確 有重利之犯意甚明。
⒋再者,依當舖業之正當經營方式,一旦持當人無法支付利息取贖質當物,則質



當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者,當舖業者有權將質當物變賣取贖,此為當舖業 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暨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明 定,且當舖業法暨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但書均明定當舖不得預扣 利息及費用。是倘國光當舖果係合法經營之當舖業者,於持當人持動產前往質 當之初,即應審慎評估質當物之價值,以便日後持當人無法取贖時,得變賣質 當物而滿足其債權及應得之利潤,自無逼迫債務人還款,或強命債務人尋求保 證人到場之理。惟觀諸前引卷附國光當舖外觀招牌照片四幀,國光當舖係以「 不限車種車齡、可超借、借過可再借」之招牌廣告為號召,足見質當物之價值 如何,全非被告庚○○等十三人經營當舖放款時關注之重點所在。且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中「九十二年三月份決算表」所載,國光當舖於九十二年三 月間營業收入總額五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五元中,「利息」收入已達五百三 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而流當收入僅僅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兩者差距 達二百七十倍,顯見國光當舖幾無變賣流當物品取贖之營業。況,依被告庚○ ○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放款利息收取方式以觀,債務人向國光當舖借款後之償 還方式,均「前十五天先繳交月息四點五分之倉棧費,後十五天繳交零點五分 倉棧費及當月四分利息」,而被告癸○○就其放款予證人子○○之過程,更明 確供稱:放款利息為月息九分,每半月結算一次,『先收一期』等語(見九十 二年五月八日調查筆錄,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卷第三八頁正、反面),參以證人 宇○○、寅○○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國光當舖放款確有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 息無誤(證人宇○○部分,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第四四九一號卷 第一四四頁;證人寅○○部分,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警訊筆錄,第四四九一 號卷第二0八頁、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九七0號卷第四八頁反面 ),顯見國光當舖對外放款先行以「倉棧費」之名目預扣利息,所為明顯違反 當舖業法及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再參諸證人午○○○、未○○、子○○、 黃秀鍾、宇○○、寅○○、黃○○、朱佩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被告庚○○等人放款之後,均因證人無法按時償還而對被害人強加追討,且強 逼債務人還款或強命債務人尋求保證人到場簽具本票及保證書,此在在與合法 之當舖經營模式不符,顯見被告庚○○國光當舖之員工確係假借當舖之名, 而行地下錢莊之實。
⒌被告庚○○等人雖辯稱國光當舖確有對外承租停車場停放質當車輛云云,然本 院傳喚證人即被告庚○○等人所稱停車場業者A○○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 A○○雖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停車場租賃合 約,租期三年,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屆滿,租金一個月十八萬元云云,惟 證人A○○於交互詰問中,就國光當舖所承租之停車場確實位置,初稱停車場 係位於臺南市○○路○段一六九號,嗣又改稱係位於安和路一段不詳地點之堤 防邊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十六至二一頁),證詞 前後反覆,已見所言不實。且被告庚○○以「國光當舖」負責人身分與證人A ○○訂約承租北安路四段一六九號房屋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而租賃期間則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算,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南 市警刑鑑字第О九三ОО七二七一О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各一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一卷第二四九頁反面),此亦與證人A○○證稱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日訂約之情節不符。雖證人A○○雖就此供稱:係案外人李全成 授權其使用泉得汽車商行之名義與國光當舖訂約,嗣後因國光當舖變更負責人 ,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重新訂約,先前所定租賃契約之租期係自九十一年七 月至九十四年七月,該租賃契約存放其住處云云,惟本院指派法警陪同證人A ○○返家欲取其所稱與國光當舖訂立之租賃契約到庭,證人A○○遍尋無著, 無法提出,且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結果,臺南市○○路 ○段一六九號房屋為案外人吳春菊所有,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出租予「三 聯汽車」,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則出租予一廚具公司作為倉庫,至九十二年 二月五日,始由泉得汽車商行負責人李全成向地主承租,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 八月三十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九三000九三五六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北安路四 段一六九號房屋出租人吳春菊警詢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 一卷第三六九至三七七頁),則上開北安路四段一六九號房地於九十一年間, 全與證人A○○、案外人李全成無涉,證人A○○焉能透過案外人李成全之授 權,而以泉得汽車商行之名義與國光當舖訂約?觀諸證人A○○經詰問後,無 法自圓其說,而供稱:「(問:李全成是否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去承租北安路停 車場?)是」、「(問:李全成之前是何人租用?)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當 時是何人在泉得商行經營」、「(問:租賃契約是否九十一年訂立?)是的、 「(問: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之前,泉得商行何人經營,你是否不知道?)是的 」、「(問:既然不知道泉得商行係何人經營,為何在當時就以泉得商行名義 與被告訂立租約?)我當時是假借名義將泉得商行租給庚○○,當時我對泉得 商行的土地並沒有權利」(見前引審判筆錄第三六至三七頁),足見證人A○ ○先前所證情節,均屬虛捏迴護被告庚○○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⒍況,證人A○○於交互詰問過程,均堅稱國光當舖向其承租停車場之租金為每 月十八萬元,且曾向被告即國光當舖會計戊○○收取(見前引審判筆錄第十六 、二三、二九頁),而被告戊○○亦明確供稱:「(問:A○○是否有將停車 場租給國光當舖?租金為何?)有的,每月月租十八萬元,直接來櫃台申請, 都是跟我拿,錢是向出納拿的,我再交給A○○」云云(見前引審判筆錄第三 一頁),然本院當庭提示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國光當舖財務資料第一頁之「 國光當舖九十二年三月份決算表」,供被告戊○○辨認,被告戊○○身為國光 當舖之會計,竟稱看不懂上開決算表,亦不知為何承租停車場之租金並未列入 ,顯係因扣案證物之記載與證人A○○所言不符,無法自圓其說,意圖卸責; 而質諸被告即國光當舖經理庚○○,被告庚○○竟稱上開決算表係被告戊○○ 製作,此又與被告戊○○之供詞矛盾。雖被告庚○○嗣後改稱有委請證人A○ ○拖吊車輛,租金之支付係依當月停車情形收取,九十二年三月份之租金為該 決算表所記載之十三萬五千元云云(見前引審判筆錄第第三四、三五頁),然 此番供述非但與證人A○○、被告戊○○二人當庭所供情節不符,且其委請證 人A○○拖車,除未支付拖車費用外,竟反而扣除應支付之停車場租金,與常 情大相逕庭,顯係臨訟編造之詞,據此益證證人A○○所言不足採信,堪認被 告庚○○等人所任職之國光當舖從未承租停車場供停放車輛至明。



⒎被告庚○○等十四人中,除被告甲○○外,其餘均繳交「保證金」予國光當舖 ,而該當舖亦按月支付百分之二之月息予繳交保證金之員工,此為該當舖經理 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 七、三八頁),且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國光當舖財務資料」內附之「國光保 證金」登載紀錄暨附表二編號十九之「國光保證金及員工名冊」扣案可憑。被 告庚○○雖辯稱:收入員工繳交之保證金後並未以之為貸放本金云云,然倘被 告庚○○所辯屬實,國光當舖豈非憑空支付高額利息予繳交保證金之員工,此 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如何放貸? )由金主借款給我,我將之當成放款本金放給當車的人,我付大約一分半利息 給金主」(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0七頁),而國光當 舖復需按員工業績支付獎金,已如前述,則倘國光當舖對外放款之資金均係對 外向金主所借,且需按月給付金主利息,而任職於國光當舖之員工除可按月領 薪外,復有業績獎金及保證金利息可領,且國光當舖支付其員工之利息,其利 率遠較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為高,如此國光當舖焉有盈餘?另依扣案附表二編號 三文件中「九十二年三月份決算表」所載,國光當舖之「資金」為六千六百六 十八萬元,其中員工保證金則高達二千一百十九萬元,是依此文件記載,國光 當舖顯將員工繳交之保證金納入對外放貸之本金無疑。被告庚○○等人共同出 資以國光當舖之名對外放款,復自該當舖取得薪資、保證金利息、業績獎金等 收入,顯見渠等均有參與重利犯行,且均以之為業無疑。 ⒏被告甲○○雖辯稱不知國光當舖經營模式云云,惟被告甲○○庚○○二人平 日居住臺南市○○路○段四七0號國光當舖樓上宿舍,日常均下樓至當舖內用 餐,且平日多在當舖內走動進出,此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 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則其對於國光當舖員工於債務人無 法還款時,將債務人強行留置於當舖內非法拘禁之暴力討債方式,焉有不知之 理?且國光當舖之經營模式,依被告庚○○國光當舖員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各該「國光當舖」員工對渠等承接之客戶,均有促使借 款人按時還款之責任,否則「國光當舖」將自該承辦員工所繳納之保證金中扣 除,此非但影響各該員工日後對外放款之額度,亦將使該員工所能分得之獎金 數額減少。查證人即被害人午○○○、未○○二人既為被告庚○○以「國光當 舖」名義承接之客戶,而案發之際國光當舖之員工人數高達十餘人,但仍由被 告甲○○出面與證人午○○○簽訂扣案之公證書,此為被告庚○○甲○○二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七、三八、四 十頁),倘被告甲○○果真並未涉入「國光當舖」常業重利犯行,以國光當舖 人手眾多,何需由其出面與證人午○○○辦理房屋借貸之公證事宜?被告甲○ ○親自出面與證人午○○○簽約,顯係因證人午○○○、未○○之借款為被告 庚○○承做,為避免證人午○○○、未○○二人無法清償而導致其繳交與國光 當舖之保證金遭扣除,始由被告甲○○代表被告庚○○出面與午○○○訂約。 再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公證書之內容,上開公證書載明證人午○○○應 將座落於臺南市○○路○段三八0巷四號之房屋無償借用被告甲○○使用二十 年,此明顯有悖社會常情,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證人午○○○與其並無債



務關係,竟出面簽訂如此不合理之借用契約,衡以被告甲○○於案發之際為年 滿二十二歲之成年人,其復自稱有大專畢業之學歷,且曾任擔任會計職務二、 三年,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而其對此顯然不合情理之借用契約竟毫無 疑問而與午○○○簽約,足見其確知簽訂上開公證書之目的乃以之作為證人午 ○○○欠款之擔保。再參諸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問:未○○被國 光當舖留置期間,他們有說叫妳把房子交由他們使用?)未○○被帶去國光當 舖,我有趕過去,要求他們讓我帶回未○○,他們不肯,國光當舖的人說,我 房子如果公證無償供他們使用二十年,這樣我兒子就可以回去,甲○○與我去 辦公證,當時在講時,甲○○也在國光當舖內,她在場,資料都由她填寫,我 們簽名,公證完了,他們還是沒有讓未○○回去」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一日訊問筆錄,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足見被告甲○○就被 訴常業重利犯行,確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甚明。 ⒐末查被告庚○○等十三人以國光當舖名義,假當舖之名,行地下錢莊之實,對 外放款,收取月息九分,即年利率百分之一百零八之高利,已如前述,此較諸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已達五倍有餘,自屬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而證人午○○○於警詢中證稱:「‧‧借款之初 國光當舖要求利息以每月九分利計算,我因為急需現金週轉,只好答應該條件 ‧‧」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七號偵查 卷第六頁反面),另證人子○○於警詢中亦稱:「‧‧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我 剛剛失業,因缺錢,想起以往同事綽號『世國』男子在國光當舖任職,乃到國 光當舖找『世國』,透過『世國』向該當舖借錢‧‧後來,我因生活費無著落 ,再以原車經「世國」處理分別再向國光當舖增借四萬元、一萬元‧‧」(見 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第四四九一號卷第一三0頁),顯見債務人借 款之初,均有急需現金之急迫情狀。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貸款 資料,其中均有被害人事先填寫之「押當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而該切結書 上除被害人之簽名外,對於借款利率、還款期限等借貸重要事項,均空白未記 載,倘被害人確有相當之經驗,自不至於在空白之契約書上簽名,而將此等文 件交國光當舖收執,而任由該當舖內人員就前開空白項目欄隨意填寫之可能, 據此亦堪認本案之債務人均屬無經驗之借款人;況,國光當舖假借當舖之名, 行地下錢莊之實,其收取利息之重,一般有借貸經驗之人見此高額利息,當知 向該當舖借款,倘無法即時償還,必將陷入無底深淵,縱僅償還利息,往往亦 非能力所及。向國光當舖借款之人對此稍有社會生活經驗即能明瞭之事,竟甘 願接受,顯見若非全無經驗,即屬迫於時間壓力,必須於短時間內取得資金無 疑。被告庚○○等人經由國光當舖對外放款,使渠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渠等常業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庚○○等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強制犯行,惟查: ⒈依被告辛○○癸○○玄○○天○○巳○○丙○○卯○○亥○○ 等人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可知,證人未○○、子○○、宇○○、寅 ○○均係因積欠國光當舖之債務,而遭被告庚○○等人強行留置無誤,此觀渠 等下列供述自明:




⑴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當天我值班,晚上我看到未 ○○在公司裡面,我知道未○○有欠公司借款三十萬八千元,立即打電話通 知庚○○,他說會馬上趕回公司,並且要我通知主任玄○○丙○○兩人趕 回到辦公室處理,隨及庚○○他們三人趕到‧‧」、「‧‧我於九十二年四 月三日中午十二時,看到未○○仍留在當舖內,就問他為何不走,未○○跟 我說,他媽媽昨天晚上沒有帶保證人來,他心裡想出去,因此要請他妹妹擔 任保證人,問我可不可以載他去找他妹妹,我立刻向主任玄○○報告,玄○ ○再向經理庚○○報告,經庚○○同意後,我於當天晚上五點多,請同組的 綽號『世國』,開我個人三菱廂型車,載我及未○○一起前往其胞妹於臺南 縣七股鄉住處‧‧」(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調查筆錄,第四四九一之一號卷 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
⑵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晚上‧‧我遂帶公司員工『 利商』、『柏承』、『阿貴』、『阿榮』等四人前往子○○臺南市○○路住 處,在該住處找到子○○後,我問子○○要如何處理在國光當舖之欠款,子 ○○表示可用其抵押之汽車抵債,但經我向公司查證該車僅現值七萬元,加 上積欠監理站六萬元罰款未繳,實際價值僅一萬元,無法清償其在國光當舖 之欠款,我只好要求子○○搭乘我的車與我回國光當舖協調債款處理事宜, 子○○之汽車則由『阿榮』開回公司,子○○被留在國光當舖期間約為二、 三天‧‧」、「子○○取得其姐姐及姐夫同意幫忙付清借款之後,子○○姐 夫在電話中與我對話,答應付清子○○之欠款,子○○要我載他去嘉義找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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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