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99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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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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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 受 益 憑 證 名 稱 │受 益 憑 證 號 碼│ 張 數 │ 單 位 數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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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富邦如意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00000000 │1 │82161.2 │ │
│ │份有限公司 │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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