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俊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219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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