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39號
TPDV,94,重訴,39,2005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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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劍鋒
訴訟代理人 潘志君
被   告 丁○○
      戊○○○
      丙○○
      甲○○
            八號四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3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 年1月6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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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