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代 理 人 丁崧喬
一、原告因請求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丙○○、
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甲○○、丙○○、丁○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90,000,000元
,應繳裁判費14,356,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
00元外,尚應補繳14,355,0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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