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陳文克
被 告 尚芃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義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 定有明文。所謂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4條並未定有明文 ,惟如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案執行法院所屬之民事庭管轄, 可收調查較為便利,並且可使債務人、債權人免於奔波於受 訴法院與執行法院間之利。
三、本件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間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已屆清償期,得以其對被告之債務與被告對其所負債務互為 抵銷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發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案執行,本院僅係受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囑託執行原告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即原告對第三人 全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之受託法院,且本件執行 因第三人全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原告對其並無債權而執 行無著,又被告逾期未對第三人全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原告向本院起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 1項之規定有違。復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台北 縣新莊市○○○路403巷17之1號,其主營業場所所在地法院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案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二 者均有管轄權,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需 調閱執行卷宗以利訴訟之進行,自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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