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41號
TPDV,94,訴,141,200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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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學鵬
被   告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8日承攬原告發包之「苗 業縣文山國小分校體育館暨戶外設施水電工程」,約定工程 完工日期為90年9月23日。被告嗣於90年9月24日完工,惟原 告於90年10月29日初驗後發現施工與合約不符,被告經通知 應於初驗後30日內即90年11月28日前改善缺失而未改善,原 告遂通知被告之保證廠商楊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迄91 年12月27日始將工程缺失改善完畢,並經原告再驗收合格, 工程結算總價計為新台幣(下同)79,126,571元。則依合約 第23條、第24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按工程結算總價十分 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7,912,657元。經原告以被告得請領之 工程款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2,038,271 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 2,038,2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仲裁人之 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 裁法第3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前已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已就 系爭「苗栗縣文山國小分校體育館暨戶外設施水電工程」關 於逾期罰款之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3年10月21日以九十二年仲聲信字第125 號就此項爭議作成仲裁判斷,有上開仲裁判斷書影本在卷可 稽,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仲裁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三、原告復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按之民事訴訟法40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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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