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甲○○
十一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印菲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與印菲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被告印菲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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